概念
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贓物罪是典型的選擇性數額型犯罪,犯罪數額必須達到法定的標準才能確定其犯罪。如果是某一個選擇性犯罪行為的犯罪數額或者幾個選擇性犯罪行為的犯罪數額都達到犯罪起點標準,對其定罪是無疑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等各個犯罪行為的犯罪數額均沒有達到犯罪起點數額標準,但幾個單獨的選擇性犯罪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卻達到或超過該罪的犯罪起點數額標準,是否應該定罪呢?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均存在不同的分岐。刑法將收購贓物罪與銷售贓物罪並列規定,表明現行刑事立法不再將收購贓物視為銷售贓物的一種形式,而是獨立於銷贓罪之外的單獨的贓物犯罪行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銷售贓物罪的重大補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現實意義。
相關資料
一、收購贓收物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一)收購贓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明知”包括“確知”與“可能知道”兩種認識狀態,其罪名的成立依附於“本犯”行為的罪名是否成立。新刑法第312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單處罰金。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兩類情況: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轉移的窩贓行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的銷贓行為。這兩類情況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與衍生它的主罪之間的依附關係。
(二)收購贓收物罪的法律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首先,收購贓物罪的犯罪對象是贓物。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收購贓物犯罪對之進行收購,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及時偵破構成阻礙,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妨害了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撓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其次,收購贓物犯罪針對贓物實施,致贓物無法及時返還被害人,從而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因此收購贓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次要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贓物”中的“犯罪”,法學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犯罪”應限於法律規定的具備犯罪構成的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違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責任。因此,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也應視為贓物,因犯罪但具備處罰阻卻事由而未實際受到處罰之行為所得之物,亦是贓物。①筆者認為,從該條條文本身的規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慮,對這裡的“犯罪”應作嚴格解釋,即先前的行為必須構成犯罪,後續的收購贓物行為方能構成犯罪。這裡的“贓物”必須是收購贓物行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財物,收購贓物行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2、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將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所謂收購贓物是指有償地獲得贓物,包括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及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收購贓物罪的主體。但是,從刑法理論上分析,由於收購贓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該犯罪之本犯的行為人處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的行為,為其先行的犯罪行為所吸收,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因此,本犯之行為人就不能因為處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而構成收購贓物罪。即收購贓物罪的主體只能是除本犯行為人之外的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現為“明知”,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行為人“明知”與否,是認定收購贓物罪是否成立的關鍵。
二、收購贓物罪的認定
(一)如何認定罪與非罪的問題。
1、“明知”的確定。由於行為人對贓物的“明知”是認定其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的關鍵。因此,如何確定行為人的“明知”是司法實踐操作的首要問題。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如何判斷收購贓物罪中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明知”就是行為人清楚地知道是贓物,即只能是行為人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對贓物的不確定認識不能視為“明知”。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對贓物的“明知”只需認識到具有贓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為人對贓物的確定性認識,也包括對贓物的可能性認識。②筆者認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確知”和間接故意的“可能知道”兩種情況。因為,首先,從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並未將間接故意排除在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犯罪主觀罪過形式之外,如果對“明知”限制性地解釋為“確知”,則與立法原意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窩贓、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這一司法解釋就明確了“明知”的確切涵義。其次,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出於種種私心,放任、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買贓自用的情況突出。行為人購買贓物時,雖然並不確知是贓物,但根據當時的種種反常情況,如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低廉、財物本身缺少合法證明檔案,對方言語等都能讓行為人作出判斷,但由於貪圖便宜,聽之任之,仍將懷疑是贓物的物品買走。③這種情形一般都應作為犯罪來處理。事實上,如果將“明知”限定為“確知”於舉證不利,大多數罪犯不僅不可能供述自己確知,相反還會製造種種不知的證據與藉口。行為人對贓物的認識,只要認識到由犯罪所獲得的財物即可,而無須知道贓物是通過何種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誰,在何時何地犯罪,贓物的種類與數量等細節。
2、關於收購贓物的情節。
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對收購贓物罪的規定,沒有犯罪情節或犯罪數額的限制,但收購贓物罪是一種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對“本犯”的依附性,確定該罪與非罪的界限,應以“本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標準,因此,收購贓物行為人即使收購多個不構成犯罪的“本犯”之贓物,由於“本犯”不構成犯罪,收購贓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購了某乙盜竊來的一部價值500元的腳踏車,某丙盜竊來的一台價值500元的電視機,某丁敲詐來的一塊價值200元的手錶,雖然某甲進行了這一連串的收購行為,但由於作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為不構成收購贓物罪。另有一種情形,就是“本犯”構成犯罪,但收購贓物行為人只是部分收購“本犯”贓物的,應視行為人收購的贓物數額是否達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標準。例如,某甲盜竊了一輛價值500元的腳踏車和價值2000元的手機,某乙將該盜竊來的腳踏車予以收購,某甲的行為顯然已構成盜竊罪,但某乙的行為並不構成收購贓物罪。儘管某乙收購的是盜竊而來的贓物,但是否構成收購贓物罪的標準應隨“本犯”的行為即按盜竊罪的數額標準定罪。
其次,對於買贓自用的行為應視不同情形分別對待。《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以銷贓罪論處。買贓自用是為了讓自己使用而購買贓物,比為了出賣賺取利潤而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的收購贓物行為主觀惡性更輕。因此,買贓自用須“情節嚴重”時才構成收購贓物罪,至於偶買或少量買贓自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但書情形,不能以收購贓物罪論處,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罰款或警告。
(二)收購贓物罪與相關犯罪的區別
1、收購贓物罪與窩藏罪、包庇罪的區別。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住所、財物、幫助其隱匿或者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窩藏罪、包庇罪與收購贓物罪同屬妨害司法罪的範疇,具有諸多相同點:二者侵犯的客體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給司法工作帶來不利;二者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但“本犯”排除在外,單位亦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二者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主要區別是:窩藏、包庇罪是對犯罪行為人的窩藏,即其犯罪對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購贓物罪是對犯罪所得的贓物收購,其犯罪對象是“贓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收購贓物行為人收購兼有犯罪工具屬性的贓物,或者收購的物品中既有贓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於收購贓物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收購贓物行為人為了逃避自己的罪責向司法機關提供假證明,存在隱瞞事實真相,為“本犯”的行為予以遮掩的情形,區分罪責具有一定難度。這些情形包括:
(1)行為人收購兼有犯罪工具屬性的贓物。如甲先盜竊汽車,後又用盜竊的汽車作為搶劫的交通運輸工具,某乙將這輛汽車低價收購。這輛汽車在本案中就同時兼有贓物和犯罪工具的雙重屬性,乙收購該汽車的行為就同時觸犯了包庇罪和收購贓物罪二個罪名。對這種情形,筆者認為某乙雖然出於包庇某甲和收購汽車的兩個犯罪故意,實施了一個收購行為,觸犯了包庇罪和收購贓物罪二個罪名,應當成立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為“從一重處斷”,即按照其犯罪行為所觸犯的數個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論處。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對收購贓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對包庇罪規定了兩檔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於收購贓物罪,因此,對於包庇罪和收購贓物罪的想像競合犯應以包庇罪論處。
(2)行為人的行為對象中既有贓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騎腳踏車至某地盜竊了一台彩電,後某乙將該腳踏車及彩電一併收購。這裡的某乙即收購了作為犯罪工具的腳踏車,又收購了作為贓物的彩電,也是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包庇罪和收購贓物罪二個罪名,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對某乙應按包庇罪論處。
(3)行為人實施收購贓物犯罪且向司法機關提供假證明。有學者認為,對於這種情形,應分兩種情況;一是以保護自己,保護贓物的目的,雖然在客觀上也保護了“本犯”,但屬於繼續犯的從重情節而不能構成數罪;二是以對“本犯”和自身進行雙重保護為目的,應以收購贓物罪和包庇罪數罪併罰。這種情形的特點之一,在於行為人在實施收購贓物的過程中又提供了假證明以隱瞞贓物的真實來源,實際上實施了兩個犯罪即收購贓物的犯罪行為和包庇犯罪行為,而且前一行為無法將後一行為包含在內。
與此相關,支配這兩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為兩種:其一,前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為直接故意,後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為間接故意;其二,前後兩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均為直接故意。這兩個不同罪過支配下的行為分別屬於刑法分則規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分別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將這種情形視為繼續犯,作為收購贓物罪的從重情節,不符合我國刑法界關於繼續犯必須是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危害行為的一般理論,因而不足取,這種情形的特點之二,在於雖然行為人實施了二個刑法分則規定的獨立的犯罪行為,並且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但這兩個行為又基於一個最終的犯罪目的,而且行為人的兩個行為都圍繞著這一目的而實施,正因為如此,這兩個行為之間具有內在的因果聯繫,相互依存形成一個有機整體。
這一特點更符合牽連犯的特徵。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而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這一情形中,行為人所實施的收購贓物犯罪行為與作假證明隱瞞贓物真實來源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而且兩個行為又分別觸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應成立牽連犯。根據刑法理論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於這種情形仍以包庇罪從重論處。
2、收購贓物罪與侵占罪、詐欺罪的區別。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實施收購贓物行為的犯罪人為了將贓物無償占為已有,抓住“本犯”行為人無法尋求司法保護,不敢聲張的心理,向提供贓物的“本犯”行為人偽稱贓物已被國家機關沒收或遭搶劫、盜竊或其他原因滅失,繼而達到無償占有贓物的目的。對這種情況的處理,刑法學界主要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收購贓物罪。理由是:行為人在自己的欺騙行為之前已經占有了贓物,其特徵是交付行為在先,欺騙行為在後,欺騙行為與交付財物的結果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符合收購贓物罪的構成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此種行為構成詐欺罪。理由是: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為人非法占有贓物,正是由其詐欺行為所產生的必然結果。④筆者認為,假稱贓物滅失而非法占有贓物的“黑吃黑”案件的處理,應根據以下情形分別對待。
(1)行為人在“本犯”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後答應收購“本犯”的贓物,但在“本犯”交付贓物後,產生無償占有的念頭,藉故不付款,事後對“本犯”行為人假稱滅失,從而無償占有贓物。對於這種情形,⑤筆者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構成了收購贓物罪和侵占罪二個罪名,應數罪併罰。理由是:其一,行為人先後產生了兩個犯意,即收購贓物的犯意和無償占有的犯意,這兩個犯意是先後產生的,互相獨立的;其二,行為人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即先收購贓物,但在收購贓物時因後一犯意的產生而藉故拒付貸款,繼而實施後一犯罪行為,謊稱贓物滅失,達到無償占有贓物之目的,這兩個犯罪行為也是先後實施,相互獨立的。出於兩個不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符合兩個罪的犯罪構成。為什麼說行為人的後一行為構成了侵占罪呢?因為,“本犯”的犯罪行為並未改變財物的所有權,即“本犯”所得的贓物所有權仍屬於“本犯”犯罪行為的被害人,因而,收購贓物行為人對贓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為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收購贓物行為人的這種非法占有是基於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為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收購贓物行為人的這種非法占有是基於“本犯”行為人的“信任”而自願交出贓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徵。
(2)行為人在“本犯”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後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贓物,並在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為人假稱願收購其贓物,待“本犯”信以為真,“自願”將贓物交付後,行為人通過謊稱贓物滅失而非法占有贓物。對於這種情形,筆者認為構成詐欺罪,而不構成收購贓物罪。首先,“本犯”行為人向行為人交付贓物是由於行為人編造虛假理由欺騙的結果;其次,行為人將贓物占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贓物之前;再次,行為人向“本犯”行為人提出願收購其贓物只是一種欺騙,目的是為了讓“本犯”行為人相信自己,以致達到取得贓物的目的。因此,行為人的這種行為符合詐欺罪的犯罪特徵,構成詐欺罪。
(3)行為人不知購買的是贓物,在交付貨款之前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對“本犯”行為人假稱滅失,從而將贓物據為已有,對這種情形,筆者認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論處。因為這種情形中,行為人對購買的財物所具有的贓物性並不知情,因而主觀上缺乏收購贓物犯罪的罪過,但由於行為人在交付貨款之前產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並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侵占行為,因而就以侵占罪認處。
(三)收購贓物行為人與“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謀的認定。
對於與“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謀的收購贓物犯罪行為人不應認定為收購贓物罪,而應以“本犯”的共犯論處。這也是司法實踐的一貫作法,並已得到有關司法解釋的認可。《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與盜竊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就以盜竊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檢察院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與盜竊、詐欺、搶劫、搶奪、貪污、敲詐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犯罪分子所得的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處罰規定
收購贓物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相關法規
依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