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犯罪所得

隱瞞犯罪所得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來,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詳細信息

隱瞞犯罪所得

概述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爾後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該罪名適用時間從2007年11月6日開始。

構成要件

(一)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並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二)主觀方面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於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面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麼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該物品具體是什麼物品,有何價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為人明知的程度必須達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違法所得。因而如果行為人只是知道該物品是他人違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將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當構成本罪。

對 “明知”的理解。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口供內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犯罪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別是在一對一交易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矢口否認,極力否認自己是“明知”的,給認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正確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採取推定的辦法。由於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第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適用推定。推定必須是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認,但有其他證據證實“明知”,則不必採用推定的方法。比如賣贓者(不少於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贓物來源,或者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親眼目睹了盜竊或搶劫贓物的過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認“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賣贓者(只有1人)稱已告知贓物的不法來源,也就是在證明“明知”的問題上,證據出現一對一的情況下,應該結合其他客觀事實加以佐證。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么直接依據《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司法解釋關於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採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 ,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於白天收購、市場收購;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於剛在市場發行的新產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於市場價值,根據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鑑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無正當的交易手續,賣贓者是否急於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後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後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三)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四)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於在犯罪後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後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法人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

第312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第十九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條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關於本罪罪名,有觀點認為可以保留過去已經習慣的罪名,即窩藏贓物罪、銷售贓物罪等,再增加一個“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經研究認為,根據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都已經擴大了,應對原有罪名進行相應的修改,“窩贓”、“銷贓”都是“掩飾、隱瞞”的手段,因此規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應取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

適用研究

一、作為犯罪手段的“掩飾、隱瞞”行為之間是否存在選擇關係

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典型的選擇性罪名,四種行為方式能夠明確區分,選擇適用不存在問題。修改後的罪名將本罪的犯罪手段擴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飾、隱瞞的行為,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擴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也相應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這兩種犯罪對象顯然是存在選擇關係的,應予區分;那掩飾、隱瞞這兩種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選擇關係呢?實踐中作法不一,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可能是“掩飾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是“隱瞞犯罪所得”罪,又或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僅司法工作人員不知所措,當事人更是雲裡霧裡。筆者認為,兩者應不存在選擇關係。理由如下:

第一,所謂選擇關係,是指各個選擇性要素的涵義要有顯著的區別,不能屬於同義詞或者近義詞,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掩飾、隱瞞”是對本罪行為要件若干表現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分性。在《現代漢語詞典》中,“掩飾”的意思是遮蓋修飾使看不出真相,“隱瞞”的意思是掩蓋真相不讓人知道,原罪表述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行為均可包含在其中。從語義理解,二者是一對近義詞,生活實踐中也都混同使用。有學者認為,可從犯罪客觀方面加以區分 “掩飾、隱瞞”:如“掩飾”一般是指對犯罪所得通過一定手段、積極主動地偽裝而遮掩其贓物的實質表現,而“隱瞞”卻沒有上述行為,僅對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開。但司法實踐中贓物種類繁多,各種掩飾、隱瞞贓物犯罪的行為也會非常繁雜,不勝枚舉,這種區分顯然是人為地將兩個同義詞硬性拆分,不符合常人對兩個詞語的理解,且有可能會把一部分行為排斥在本罪外。

第二,從立法目的來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對《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可以得知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擴大適用範圍,是為了適應打擊洗錢犯罪的需要。立法時主要考慮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對洗錢罪雖然進行了一些擴大,但根據國際公約的要求,對於掩飾、隱瞞所有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的行為都應作為犯罪處理,在法律上應當明確。可見,對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進行修正的目標價值之一,在於拓展本罪的行為要件,將具有遮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質的行為納入歸責範圍,與洗錢罪聯動截斷犯罪經濟利益的流動路線。從這一目的出發,“掩飾、隱瞞”只能並列使用,不能進行選擇。

二、行為方式是否包含“不作為”的掩飾、隱瞞行為

原罪名“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明顯都是積極的行為,新罪名規定的行為方式除了上述四類行為,還規定了採取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那么,行為人知情不報、單純的獲益是不是一種“掩飾、隱瞞”的行為?例如,某甲碰巧看到了某乙盜竊財物的全過程,某乙叫某甲不要舉報、並承諾會給其一定的好處費;某甲果真三緘其口,事後也從某乙處得到了承諾的好處費, 某甲的行為可否認定為構成本罪呢?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上的不作為是指以身體的消極舉動不實施有義務、有能力、有條件實施的某種積極行為的情況,可見,不作為犯罪構成的前提是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積極舉報犯罪雖為國家所提倡,但並不是每個公民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或法定職責,舉報犯罪涉及的僅僅是道德規範問題,法律無法對其進行約束。因此,某甲收受他人好處為他人盜竊保密,不應屬於法律追究的範圍。但筆者認為,認定某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並不在於其單純的知情不報,即知道某乙實施犯罪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而是在明知某乙實施了盜竊行為並因此項犯罪行為而獲得現實的或潛在的所得或收益,仍獲取其提供的好處,也就是說,由於某甲在保密的時候即已明知會因此獲得某種利益,並最終實際獲取了這種利益,從這一層面上,其行為仍應是一種“掩飾、隱瞞”行為。因此,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看似的不作為行為也可能構成本罪[1]。

三、本罪成立是否必須以本犯成立為前提?即對“犯罪所得”的犯罪應如何理解?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夠產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贓物犯罪的“犯罪所得”是指構成犯罪所得,或犯罪即遂所得,即本犯的成立是贓物犯罪成立的前提。

本罪修改後,有人將“犯罪所得”的犯罪作擴大解釋,認為犯罪所得不僅包含構成犯罪所得,也包含違法所得,理由是:一是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不適應。若以構成犯罪或犯罪既遂所得來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根據某省的立案標準規定,盜竊罪的立案數額為2000元,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數額為10000元。如果行為人收購他人盜竊價值2000的財物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收購他人職務侵占價值8000元的財物反而不構成犯罪;還有司法實踐中還常常有行為人多次或為多人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用非法手段獲取的贓物案件,雖然他人行為本身都不構成犯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處理贓物的行為卻因累計計算,已達到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程度,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而易見。但如果“犯罪所得”以“構成犯罪所得”甚至是“犯罪既遂所得”來認定,則上述行為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有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二是與《刑法修正案六》對該條款的修正目的不一致。贓物是證實和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而贓物犯罪則是將這一重要證據隱藏起來或處理出去,客觀上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為了加大對贓物犯罪的打擊力度,《刑法修正案六》對原條文作了修改,而執法者如果將“犯罪所得”理解為“構成犯罪的所得”,那么執法後果則與此背道而馳。三是與刑罰體系的完整性不協調。“使法律之間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現行刑罰體系對非法持有、買賣諸如假幣、毒品、 *** 、彈藥等違禁品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而將其他種類的違禁品劃定為本罪的對象。如果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了此類違禁品,卻要以這些違禁品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來認定,顯屬不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刑罰體系的漏洞。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對象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贓物。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的行為。窩藏,就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贓物的處所;轉移,是指幫助犯罪分子搬動、運輸贓物;收購,是指有償地取得大量贓物的行為;代為銷售,是指接受犯罪分子的委託而代為銷售贓物的行為。如是購買贓物自用,不能認為是代為銷售。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贓物,而加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但如果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1979年刑法相比,無大的修改,但作了完善規定,即對“轉移”、“收購”明知是贓物的行為,也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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