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贓款、贓物既是盜竊、詐欺、走私、貪污、受賄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標,也是證實這些犯罪的主要證據之一。有效、及時地查獲贓款、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打擊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幫助犯罪分子處理贓物、贓款,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了條件,嚴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機關追查、審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本法將本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其著眼點首先在於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這個著眼點出發,窩贓罪中的"贓"應有如下幾個特徵:
1、不論是因侵犯財產罪而得到的財物(如搶劫、盜竊、詐欺、搶奪、敲詐勒索、貪污等),還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財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賭博罪中的賭資、賄賂罪中的賄賂款、違反狩獵法和漁業法而得到的捕獲物等)都是贓物。甚至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印章,偽造的國家貨幣等,雖然其本身的經濟價值極小,但一般也可將其視為贓物,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窩藏上述物品,也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給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殺人、傷人所用的兇器,撬門扭鎖的鉗子、棍子或其他各種用品都不是贓物,窩藏這類物品的,不能構成本罪。因為這類行為實際上起了湮滅罪證、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視情況的不同,或者定為包庇罪或者偽證罪。
3、違禁品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這裡,違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列在一起,既然後者不是贓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違禁品也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所謂違禁品,是指國家規定不準私自製造、銷售、購買、使用、持有、儲存、運輸的物品。我國法律規定的違禁品有武器、彈藥、爆炸品、劇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對於窩藏、代銷違禁品的行為,我國刑法有的設有特別規定,將其列為獨立的罪名,如私藏槍枝、彈藥罪,有的則沒有特別的規定,如私藏爆炸物、劇毒物品等行為。因此,對於窩藏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的行為,應當分別對待,即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辦,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所得槍枝、彈藥的行為,就應定為私藏槍枝、彈藥罪;沒有特別規定的就應定為窩贓罪,例如對窩藏他人盜竊來的氰化鉀的行為,就應定為窩贓罪。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違禁品也是贓物,它們之間具有種概念和屬概念的關係。既然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物是贓物,那么,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違禁品也仍是贓物的一種,完全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4、本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須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財物,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因為藏匿自已盜竊得來的物品,這只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盜竊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個獨立的窩藏贓物罪了。其次,這種物品只要是由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就足夠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處罰不可。例如,未滿l4周歲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盜竊得來的物品仍然是贓物,儘管這種行為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或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此外,中國人在本國因犯罪而免於刑事處罰的或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公民犯罪而沒有適用刑罰的,由於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舊是贓物。
5、善意第三人有償取得的贓物(如盜竊得來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贓物性,這是有爭議的。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認為善意第三人對自已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具有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我國《民法通則》對善意並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未做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有償取得的贓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則處理的:對不知情而有償取得的盜竊物等,原物存在的,應由犯罪分子按價賠償原所有人損失;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判斷,他確實無力贖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如果買主明知是贓物而故意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所有人。
6、對贓物不管如何加工,費多少勞動,經過加工後的物品仍然是贓物。例如將竊得的黃金經過加工變成金首飾;將竊得的腳踏車零件經過裝配變成整車。
銷贓罪的量刑
銷贓罪的量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銷贓不只是根據數額來定罪的,犯罪還有其他的因素考慮判幾年. 銷贓罪可參照盜竊罪的數量標準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