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職責,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協調行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預案的要求,保證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運力和有關物資儲備。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和其他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令 2004年第2號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已於2003年11月25日經交通部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衛生部部長 吳儀

交通部部長張春賢

二○○四年三月四日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大傳染病疫情通過車輛、船舶及其乘運人員、貨物傳播流行,保障旅客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保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及時運輸,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本規定所稱重大傳染病疫情,是指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有關規定確定的傳染病疫情。

本規定所稱交通衛生檢疫,是指根據《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對車船、港站、乘運人員和貨物等實施的衛生檢驗、緊急衛生處理、緊急控制、臨時隔離、醫學檢查和留驗以及其他應急衛生防範、控制、處置措施。

本規定所稱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是指國務院確定並公布的檢疫傳染病的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

本規定所稱車船,是指從事道路運輸、水路運輸活動的客車、貨車、客船(包括客渡船)和貨船。

本規定所稱港站,是指提供停靠車船、上下旅客、裝卸貨物的場所,包括汽車客運站、貨運站、港口客運站、貨運碼頭、港口堆場和倉庫等。

本規定所稱乘運人員,是指車船上的所有人員,包括車輛駕駛人員和乘務人員、船員、旅客等。

第三條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在確保控制重大傳染病病源傳播和蔓延的前提下,做到交通不中斷、客流不中斷、貨流不中斷。

第四條 交通部根據職責,依法負責全國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負責對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工作的領導和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職責,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協調行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交通防範和應急責任制,保證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對報告在車船、港站發生的突發事件或者舉報突發事件交通應急瀆職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應急準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或者管轄範圍的交通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 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制定各自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制定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應當以突發事件的類別和快速反應的要求為依據,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為防範和處理重大傳染病疫情突發事件制定的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機構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有關車船、港站重大傳染病病人、疑似重大傳染病病人和可能感染重大傳染病病人的應急處理方案;

(三)突發事件有關污染車船、港站和污染物的應急處理方案;

(四)突發事件有關人員群體、防疫人員和救護人員的運輸方案;

(五)突發事件有關藥品、醫療救護設備器械等緊急物資的運輸方案;

(六)突發事件有關車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閘的應急維護和應急管理方案;

(七)突發事件有關交通應急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宣傳方案;

(八)突發事件有關應急物資、運力儲備與調度方案;

(九)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執行機構及其任務;

(十)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人員的組織和培訓方案;

(十一)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工作的檢查監督方案;

(十二)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其他有關工作方案。

為防範和處理其他突發事件制定的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本條前款除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規定以外的內容,並包括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設施、設備以及其他有關物資的儲備與調度方案。

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出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預案的要求,保證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運力和有關物資儲備。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客車、客船、客運站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消除車船、港站的病媒昆蟲和鼠類以及其他染疫動物的危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突發事件交通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道路、水路運輸從業人員和旅客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二條 在車船、港站發生突發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按照有關規定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十三條 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決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立即啟動相應的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有關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

第三章 應急信息報告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值班制度、應急報告制度和應急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保證突發事件交通應急信息暢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下列有關突發事件的情況:

(一)突發事件的實際發生情況;

(二)預防、控制和處理突發事件的情況;

(三)運輸突發事件緊急物資的情況;

(四)保障交通暢通的情況;

(五)突發事件應急的其他有關情況。

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處理和緊急物資運輸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突發事件的報告後,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根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立即採取有關預防和控制措施,並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人員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首次初步調查結束後2小時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的有關調查情況。

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下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突發事件的報告後1小時內,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和其他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有關突發事件和突發事件交通應急情況。

第四章 疫情應急處理

第十八條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檢疫傳染病疫區以及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交通應急處理的決定,和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客運站、客運渡口、路口等設立交通衛生檢疫站或者留驗站,依法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第十九條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的有關疫情通知有關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乘運人員進行相應的衛生防疫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對車船、港站、貨物應當按規定進行消毒或者進行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檢疫合格,領取《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後,方可投入營運或者進行運輸。

《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的印製、發放和使用,按照交通部與衛生部等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實施方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組織對駕駛人員、乘務人員和船員進行健康檢查,發現有檢疫症狀的,不得安排上車、上船。

第二十二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車船、港站以及其他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有關傳染病預防和控制的宣傳材料,並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資格或者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資格的車輛、船舶,不得攜帶或者託運染疫行李和貨物。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客車、客船應當在依法批准並符合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要求的客運站、客運渡口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旅客購買車票、船票,應當事先填寫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報卡》。旅客填寫確有困難的,由港站工作人員幫助填寫。

客運站出售客票時,應當對《旅客健康申報卡》所有事項進行核實。沒有按規定填寫《旅客健康申報卡》的旅客,客運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客車、客船應當進入中轉客運站,從始發客運站乘坐車船的旅客,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寫《旅客健康申報卡》。

第二十四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旅客乘坐車船,應當接受交通衛生檢疫,如被初驗為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還應當接受留驗站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其實施臨時隔離、醫學檢查或者其他應急醫學措施。

客運站應當認真查驗《旅客健康申報卡》和客票。對不填報《旅客健康申報卡》的旅客,應當拒絕其乘坐客車、客船,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客運站應按車次或者航班將《旅客健康申報卡》交給旅客所乘坐車船的駕駛員或者船長、乘務員。

到達終點客運站後,駕駛員、船長或者乘務員應當將《旅客健康申報卡》交終點客運站,由終點客運站保存。

在中轉客運站下車船的旅客,由該車船的駕駛員、船長或者乘務員將下車船旅客的《旅客健康申報卡》交中轉客運站保存。

第二十六條 車船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時,駕駛員或者船長應當組織有關人員依法採取下列臨時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和始發客運站報告;

(二)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重大傳染病病人、疑似重大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傳染病病人及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緊急衛生處理和臨時隔離;

(三)封閉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區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四)將車船迅速駛向指定的停靠點,並將《旅客健康申報卡》、乘運人員名單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五)對承運過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重大傳染病病人、疑似重大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傳染病病人及與其密切接觸者的車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場所實施衛生處理。

車船的前方停靠點、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以及始發客運站接到有關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和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人員到達現場,採取相應的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正在行駛的車船載有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應當立即通知該客車、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並通報該車船行駛路線相關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拒絕交通衛生檢疫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車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場所、乘運人員、運輸貨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第二十九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車船近期曾經載運過檢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應當立即將有關《旅客健康申報卡》送交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三十條 參加重大傳染病疫情交通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業衛生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章 交通應急保障

第三十一條突發事件交通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閘、渡口的維護、檢修,保證其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除因阻斷檢疫傳染病傳播途徑需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並依照法定程式可以中斷交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斷交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交通中斷或者緊急運輸受阻,應當迅速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採取措施恢復交通。如難以迅速恢復交通,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解決,或者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解決。

第三十二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運行的車輛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對該車輛及其乘運人員、貨物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運行船舶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由海事管理機構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該船舶及其乘運人員、貨物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在非傳染病疫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行的船舶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交通部會同衛生部依法決定對該船舶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命令該船舶不得停靠或者通過港站。但是,因實施衛生檢疫導致中斷幹線交通,報國務院決定。

第六章 緊急運輸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運輸的人員群體、防疫人員、醫護人員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救治消毒藥品、醫療救護設備器械等緊急物資及時運輸。

第三十四條 依法負責處理突發事件的防疫人員、醫護人員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可以優先購買客票;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購得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客票。

第三十五條 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命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緊急調用有關人員、車船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被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確保完成有關人員和緊急物資運輸任務,不得延誤和拒絕。

第三十六條 承擔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緊急運輸的車船,應當使用《緊急運輸通行證》。其中,跨省運送緊急物資的,應當使用交通部統一印製的《緊急運輸通行證》;省內運送緊急物資的,可以使用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緊急運輸通行證》。使用《緊急運輸通行證》的車船,按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船舶過閘費,並優先通行。

《緊急運輸通行證》應當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印製、發放和使用。

第三十七條 承擔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緊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船在裝卸貨物前後根據需要進行清洗、消毒或者進行其他衛生處理;

(二)有關運輸人員事前應當接受健康檢查和有關防護知識培訓,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用具;

(三)保證駕駛員休息充足,不得疲勞駕駛;

(四)進入疫區前,應當採取嚴格的防護措施;駛離疫區後,應當立即對車船和隨行人員進行消毒或者採取其他必要衛生處理措施;

(五)緊急運輸任務完成後,交回《緊急運輸通行證》,對運輸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並安排休息觀察。

第三十八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後,引航人員、理貨人員上船引航、理貨,應當事先體檢,採取相應的有效防護措施,上船時應當主動出示健康合格證。

第七章 檢查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交通應急工作的指導和督察;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督察,下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協助或者實施交通衛生檢疫,應當攜帶證件,佩戴標誌,熱情服務,秉公執法,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旅客健康申報卡》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已按規定使用《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旅客健康申報卡》的車船,應當立即放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偽造、變造、租借、轉讓《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緊急運輸通行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擅自印製、偽造、變造、租借、轉讓的《交通衛生檢疫合格證》、《緊急運輸通行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組織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緊急物資的運輸的;

(三)對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有關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二)拒不履行突發事件交通應急處理職責的。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對在車船上發現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未按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受交通衛生檢疫和必要的衛生處理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未取得相應的運輸經營資格,擅自從事道路運輸、水路運輸;或者有其他違反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交通應急方案,參照重大傳染病交通應急方案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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