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是ECFA(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後續協商所簽協定之一,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文本長達48頁,正文分為四章、24條,有2個附屬檔案,分別為《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兩岸兩會領導人第九次會談於2013年6月21日在上海舉行,雙方由海協會會長陳德銘與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簽署《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協定內容

協定規定了兩岸服務貿易的基本原則、雙方的權利義務,未來合作發展方向及相關工作機制等內容。協定明確了兩岸服務市場開放清單,在早期收穫基礎上更大範圍地降低市場準入門檻,為兩岸服務業合作提供更多優惠和便利的市場開放措施。大陸對台開放共80條,台灣對大陸開放共64條,雙方市場開放涉及商業、通訊、建築、分銷、環境、健康和社會、旅遊、娛樂文化和體育、運輸、金融等行業。

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服務貿易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定及與服務貿易相關事宜,服務貿易工作小組可視需要設立工作機制,處理本協定及與服務貿易相關的特定事項。

協定還明確,本協定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協定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協定附屬檔案一所列內容應於本協定生效後儘速實施。

協定全文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為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定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雙方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和深度;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

一、“服務貿易”指:

(一)自一方內向另一方內提供服務;

(二)在一方內向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二、“服務部門”指:

(一)對於一具體承諾,指一方承諾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一個、多個或所有次部門;

(二)在其他情況下,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門。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

五、“服務提供者”指兩岸任一方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存在享有本協定所給予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提供服務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務消費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兩岸任一方的規定、規則、程式、決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於下列事項的措施:

(一)服務的購買、支付或使用;

(二)與服務提供有關,且該方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三)另一方的人為在該方內提供服務的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九、“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內提供服務:

(一)設立、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二)設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第三條 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雙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二、本協定不適用於:

(一)公共採購;

(二)在一方內為行使公共部門職權時提供的服務;

(三)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或者附加於接受或持續接受這類補貼的任何條件。但如果前述補貼顯著影響一方在本協定下所作具體承諾,另一方可請求磋商,以友好解決該問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儘可能提供與本協定下所作具體承諾有關的補貼訊息;

(四)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即《海峽兩岸空運協定》與《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定》及其後續修正檔案所涵蓋的措施及內容;

(五)與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和雙方有關海運協定的相關措施,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及其後續協定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六)雙方同意的其他服務或措施。

三、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關於自然人流動的附屬檔案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本協定。

四、雙方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應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和承諾。

第二章

義務與規範

第四條 公平待遇

一、一方對於列入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所作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及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的服務部門,在遵守前述減讓表、開放措施或承諾表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就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所作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一方對於因相關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非當地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四、一方可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與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滿足本條第一款要求。如此類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且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五、關於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外,該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一方給予的普遍適用於其他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第五條 訊息公開與提供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服務貿易有關的措施。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就已公布並影響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措施的變化提供訊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行相關規定或有違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企業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訊息。

第六條 管理規範

一、一方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應確保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措施以合理、客觀且公正的方式實施。

二、雙方應依其規定賦予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對業務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權利,並確保該行政救濟程式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三、對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取得許可,則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依其規定在申請人提出完整的申請資料後的一定期間內,將申請的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請求,該一方業務主管部門應提供有關申請的訊息,不得有不當遲延。

四、為確保有關資格要求、資格程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對於一方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該方應致力於確保上述措施:

(一)依據客觀及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二)不得比為確保服務品質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

(三)如屬許可程式,則該程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五、一方可依其規定或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式,承認另一方服務提供者在該另一方已獲得的實績、經歷、許可、證明或已滿足的資格要求。

六、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一方應提供適當程式,以驗證另一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七條 商業行為

一、一方應確保該方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並未採取違反其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中所作承諾的行為。

二、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直接或經關聯企業,參與其壟斷權範圍外且屬該方具體承諾表中服務的競爭時,該方應確保該服務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該方內採取違反此類承諾的行為。

三、一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在該方請求下,經雙方協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關經營的訊息。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設立且實質性阻止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在該方內相互競爭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適用於此類服務提供者。

五、除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業行為外,服務提供者的相關商業行為可能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在此情形下,一方應就另一方請求進行磋商,以期消除此類商業行為。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儘可能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且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訊息。被請求方依其規定,在與請求方就保障機密性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訊息。

第八條 緊急情況的磋商

若因實施本協定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第九條 支付和轉移

除本協定第十條規定的情況外,一方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對外資金轉移和支付實施限制。

第十條 確保對外收支平衡的限制

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資金轉移和支付,但實施該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第十一條 例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二條 合作

雙方應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加強各個服務部門的合作,以進一步提升雙方服務部門的能力、效率與競爭力。

第三章

具體承諾

第十三條 市場開放

對於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服務提供模式的市場開放,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符合本協定附屬檔案二及本協定其他所列條件的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方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中列明的內容和條件。對以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指模式提供的服務,如一方就其作出市場開放承諾,則該方應允許相關的資本移動。

第十四條 其他承諾

雙方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不屬於依本協定第十三條列入具體承諾表的措施,包括資格、標準、許可事項或其他措施,展開磋商,並將磋商結果列入具體承諾表。

第十五條 具體承諾表

一、雙方經過磋商達成的具體承諾表,作為本協定附屬檔案一。

二、具體承諾表應列明:

(一)作出承諾的部門或次部門;

(二)市場開放承諾;

(三)本協定第十四條所述其他承諾;

(四)雙方同意列入的其他內容。

三、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所列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方式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四、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所列服務部門及市場開放承諾適用本協定附屬檔案二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逐步減少服務貿易限制

一、為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經雙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就服務貿易的進一步市場開放展開磋商。

二、依據本條第一款展開磋商形成的結果,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協定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十七條 承諾表的修改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

一、在承諾表中任何承諾實施之日起三年期滿後的任何時間,一方可依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該承諾。如該承諾不超出其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平,則對該承諾的修改不得比修改前更具限制性。

二、修改一方應將本條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意向,在不遲於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三個月通知另一方。

三、應受影響一方的請求,修改一方應與其進行磋商,以期就必要的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調整後結果不得低於磋商前具體承諾的總體開放水平。

四、如雙方無法就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可根據本協定第二十條規定解決。修改一方根據爭端解決結果完成補償性調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第四章

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聯繫機制

一、雙方同意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服務貿易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定及與服務貿易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繫,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單位負責聯絡。

二、服務貿易工作小組可視需要設立工作機制,處理本協定及與服務貿易相關的特定事項。

第十九條 審議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後,雙方可每年召開會議審議本協定,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議題。

第二十條 爭端解決

雙方關於本協定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定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二十二條 附屬檔案

本協定的附屬檔案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修正

本協定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二十四條 生效

一、本協定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所列內容應於本協定生效後儘速實施。

本協定於六月二十一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一 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

附屬檔案二 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德銘 董事長 林中森

附屬檔案

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雙方同意,關於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所列並超出各自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部門及市場開放承諾中的服務提供者(注19),具體規定如下:

一、本規定所指的服務提供者,指為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注20)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兩岸任一方身份證明檔案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該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注21)

(二)在該方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1.在該方從事與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相同的商業經營持續三年以上(注22),其中:

從事建築和相關的工程服務的一方服務提供者,應已在該方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證券期貨和保險)的一方銀行機構,應在該方獲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證券期貨公司,應在該方獲得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一方保險公司,應在該方獲得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營業許可並註冊或登記設立且從事商業經營持續五年以上;

2.在該方繳納所得稅;

3.在該方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為享有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應按下列規定向該方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提供檔案、資料,申請“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一)一方自然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身份證明檔案,及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二)一方法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

1.註冊登記證明副本;

2.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稅證明副本;

3.近三年或五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檔案或其副本;

5.其他證明提供服務性質和範圍的檔案或其副本;

6.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按本附屬檔案第三條規定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業務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認為符合本附屬檔案規定,向其核發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五、一方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另一方提供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服務時,應向另一方的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提交有效的服務提供者證明書,及申請所涉服務部門規定的檔案、資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服務提供者可按本附屬檔案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服務提供者證明書,以享有本協定附屬檔案一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附屬檔案四所列並超出在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優惠待遇。

(注19)僅適用於擬以商業存在模式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

(注20)不包括在一方登記的分公司、辦事處、聯絡處和其他非法人機構。

(注21)就台灣方面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包括:(1)法人醫療機構;(2)醫療機構的設定人;(3)醫療機構設定的特定目的公司。

(注22)就台灣方面醫療服務提供者而言,注21規定的醫療機構應符合此項規定。

積極意義

第一,為兩岸之間最終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礎。《協定》簽署後,雙方將在100多個服務行業進一步擴大開放,包括放寬市場準入條件、取消股許可權制、放寬經營範圍和經營地域、下放審批許可權及為市場準入提供便利等等。《協定》還規定雙方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就服務貿易的進一步市場開放展開磋商。這些都為兩岸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礎。

第二,有助於加速兩岸服務業融合、互補,共同提升兩岸服務業的國際競爭力。在台灣,2012年服務業占其GDP的比重約72%,就業人口比重也長期保持近60%,是台灣經濟成長的核心動力。在大陸,2012年服務業占GDP的比重約45%,“十二五”規劃已將推動服務業大發展作為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的戰略重點,服務業發展空間廣闊。《協定》簽署後,雙方將在100多個服務行業相互開放市場,大陸擁有廣闊的市場資源,台灣擁有先進的服務管理水平,兩岸服務業的相互開放有利於優勢互補、共享商機,共同提升國際競爭力,是一件互利雙贏的好事。

第三,有助於擴大兩岸民眾的受惠面。從ECFA早期收穫實施情況判斷,《協定》不僅有利於兩岸業者受益,也有助於民眾享受更多便利優質的服務。ECFA早期收穫優惠措施僅涉及20個服務行業,但自2010年10月實施以來,台灣已有226家企業或機構受惠,大陸也有82個赴台投資案件獲得批准。《協定》在早期收穫基礎上更大範圍地開放市場,為兩岸服務業合作提供更大程度的優惠和便利,無疑將進一步擴大兩岸民眾的受惠面,增進兩岸同胞福祉。

審議進程

2013年10月25日,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舉行記者會,呼籲民進黨不要當歷史罪人。

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林德福表示,《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只需送“立法院”備查,無需審查,但基於尊重民進黨團的立場,國民黨團願接受實質逐條審查,請民進黨儘速開完公聽會,勿“卡死”台灣的未來。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自2013年6月21日簽訂,台灣“立法院”尚未審核通過。根據先前台灣朝野協商結論,必須開完16場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實質審查,且必須逐條審查、逐條表決。

國民黨團已完成8場公聽會,但民進黨團僅開1場公聽會,依照兩周開1場的速率,到台灣“立法院”本會期結束之前,都無法完成。

各界反應

台灣當局“經濟部次長”杜紫軍呼籲兩岸服貿協定儘快生效,“先取得開放利益,總比耗在那邊好”。

海峽導報特約撰述人、台灣淡江大學大陸研究所教授潘錫堂2013年7月22日在台海網發表評論文章指出,ECFA只是一個談判架構,後續簽署的投資保障協定、與2013年簽署的服務貿易協定,才是啟動兩岸自由貿易的關鍵一步。但從服務貿易協定的內容看,這一步其實跨得很小,因為表面上台灣64項市場開放的承諾,但其中有27項已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專案, 反倒是大陸不計較台灣加諸的不對稱待遇,仍給予台灣80項高於WTO的開放承諾,是立足於對台“讓利”的思維。從市場相對開放來看,台灣若再限縮,就失去貿易自由化的意義了。

2014年3月23日,台灣地區領導人馬英九在馬辦召開記者會,回響大眾對兩岸服務貿易協定的質疑與意見,並強調服貿協定的重要性與必要性。馬英九表示,“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完全是為台灣經濟的未來。

馬英九說,區域經濟整合是全球不可擋的浪潮,如果不面對、加入,只能等著被淘汰。為台灣發展,真的沒選擇,不能再等了。

馬英九強調,服貿不通過,將影響台灣的國際信用、兩岸關係與經貿自由化的努力。

馬英九說,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定還在“立法院”審議,程式未走完,還未定案,外界有任何意見,審議過程中還有表達空間,但學生不滿“立法院”審查程式,就以違法方式占領立法院議場,癱瘓“立法院”運作,嚴重影響當局運作。

馬英九表示,希望學生撤出“立法院”議場,讓“立法院”恢復運作,“立法院長”王金平與朝野黨團也回歸正常議事程式,妥適處理。

暫停協定

2014年6月9日,大陸方面已暫停各項兩岸協商,包括兩岸貨品貿易談判、爭端解決機制,以及航空、觀光、海運與郵政協商等。據報導,這是2008年兩岸恢複製度化協商以來,罕見的協商中斷情況,台灣方面正極力謀求補救。

台“經濟部”高層也證實,兩岸貨貿協定已有一個多月未安排新的會議進度,主因是,兩岸服貿協定前景不明,影響貨貿協定實質談判進度。

中韓FTA的影響

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與韓國總統朴槿惠2014年11月10日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首腦會談,並且正式宣布中韓自由貿易協定(FTA)談判就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此次中韓雙方共在服務、投資、金融、通信等22個領域達成了協定。

針對中韓簽署自由貿易協定(FTA),台灣當局“經濟部工業局長”吳明機表示,這使得台灣工業產品可能受韓國產品威脅與衝擊的金額為386億美元,占台灣工業產品總出口大陸比重的24.7%,台灣受衝擊行業有鋼鐵、工具機、汽車、面板、石化、紡織、玻璃等七大行業。一旦中韓簽署FTA後,台灣工業產品被韓國取代的項目,最高比重達4%、取代金額為84.2億美元。

針對中國大陸與韓國完成FTA談判,馬英九2014年11月11日出席第68屆工業節大會致詞,他表示,跟主要貿易對手簽定FTA,一向是台灣對外經貿關係最重要的一部分,但自2013年6月21日簽定服貿協定送“立院”後,“到現在1年4個月都沒有開始審查,這就是我們最大的困境。”反對黨從2014年3月開始就霸占主席台23次,如果連同上會期,霸占主席台更達92次,“立法院”就是不動,眼看著對手一步步向前邁進,台灣還在原地踏步。

2014年11月24日上午,台灣地區22個工商團體派出30多位代表,與台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江宜樺會面,表達對大陸與韓國就自由貿易協定(FTA)實質內容達成一致的憂心,強烈呼籲當局儘快推動兩岸服貿協定生效和兩岸貨貿協定商談,以擺脫被動局面,避免在區域經濟整合中被邊緣化。

對於島內工商界的呼聲,江宜樺回應說,當局的憂心不下於工商界的憂心如焚。期盼工商界及民間支持行政當局,共同在台立法機構中支持執政黨、說服反對黨,一起推動兩岸服貿協定、貨貿協定儘快完成,使台灣經貿政策向前邁進。

對於台灣工商團體的擔憂和呼聲,中國國務院台辦發言人馬曉光2014年11月26日在例行新聞發布會上表示,中韓FTA的簽署確實對深化兩岸經濟合作提出了挑戰,兩岸儘速完成ECFA(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各項後續商談顯得更加迫切。服務貿易和貨物貿易是ECFA後續目標的兩個輪子,缺一不可。我們注意到台灣方面有人認為好像只需要貨貿,而不需要服貿,這種觀點是有失偏頗的。如果台灣在大陸市場上享受的便利缺了服務貿易,即使貨貿協定談得再好,依然趕不上韓國在中國大陸市場享有的待遇,"這個道理是很清楚的"。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