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

相關法律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主要特徵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一)犯罪主體是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現實中,一切事實上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自然人和單位,不論其有無生產、銷售食品的法定資格,均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即其可以是個體飲食業戶、食品商販等個人,也可以是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公司企業等單位。同時,單位犯本罪的,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除單位本身外,還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為了獲取非法利潤,不惜以身試法,故意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也就是說,本罪屬貪利性犯罪,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對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是明知的。同時,其對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後果採取了放任的態度。但貪利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必須實際獲利才構成犯罪,只要其行為達到定罪標準的,則不論是否獲利,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健康權利。我國食品衛生管理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犯罪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同時還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利甚至生命安全,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這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本質特徵。

(四)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所謂“生產”,既包括加工製造,也包括食品包裝。所謂“銷售”,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出售,其包括批發和零售,所謂“嚴重食物中毒”,是指因細菌性、化學性、真菌性和有毒動植物感染等引起的嚴重暴發性中毒。所謂“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為感染源而導致的嚴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傳染性疾病。這裡需要指出,刑法所規定的本罪的構成標準為“危險犯”,該法還將本罪分為危險犯、結果犯、結果加重犯三種犯罪形態。因此,只要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達到“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這一定罪標準的,即構成本罪的既遂。至於其是否已經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或後果是否特別嚴重,均屬量刑情節。

認定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是一種犯罪情況較為複雜的新型犯罪。實踐中認定本罪,應準確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徵,全面分析案情,注意區分罪與非罪,本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與一般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行為的界限。一是主觀要素不盡相同。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目的;而後者在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還是過失,有無牟利目的,均不影響其構成。二是情節是否嚴重不同。前者具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情節;而後者則不具有這些情節。三是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前者嚴重侵犯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利甚至生命安全,對社會危害較大;而後者一般僅給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健康權利造成一定侵害,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兩罪同屬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體、主體及主觀方面都是相同的。兩罪的主要區別為:一是行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後者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二是構成標準不同。前者屬於危險犯,即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須達到“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構成犯罪;後者屬於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三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範圍較為廣泛,其包括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一切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後者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有毒、有害食品。

(三)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這兩罪關係密切,並在一定條件下發生競合。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一是犯罪對象不盡相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即劣質食品;後者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其既包括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劣質食品,也包括其他偽劣產品。這裡需指出,現實生活中這兩種犯罪所指向的對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從而決定了兩罪在本質上的界限。二是行為方式不盡相同。前者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後者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並予以銷售的行為。三是構成標準不同。前者屬於“危險犯”,只要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構成犯罪;後者屬於“結果犯”,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應達到5萬元以上的,才構成犯罪。

處理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12號,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2日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八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於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路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於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
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處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犯罪案件,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認定問題。由於刑法對此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以致實踐中對此認識與理解存在分歧。為統一執法,便於司法機關準確及時認定和處罰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犯罪行為,這次《解釋》對這一問題的鑑定與認定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既不能僅憑其口供,更不能主觀臆斷,輕易作出結論,而應提請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鑑定。如果鑑定結論證明該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即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並應以本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認定問題。所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給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司法實踐中,只要犯罪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造成他人嚴重食物中毒等其他嚴重後果的,即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並應適用本罪第二個量刑幅度裁量刑罰。

(三)“後果特別嚴重”的認定問題。這裡的所謂“後果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造成他人死亡、嚴重殘疾,或者對多人身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按《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實踐中,如果犯罪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後,導致他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均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視情節可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以罰當其罪。

食品安全危害

食品中所含有的對健康有潛在不良影響的生物、化學或物理的因素或食品存在的狀況。食品安全危害包括過敏原。【“危害”和“風險”不能混淆。對食品安全而言:“風險”是食品暴露於特定的危害時,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的機率(如生病)與影響的嚴重程度(死亡、住院、缺勤等)之間構成的函式。風險在ISO/IEC導則51中定義為傷害發生的機率與其嚴重程度的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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