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相關條例規定
1986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第23條規定的勞動契約制工人因契約期滿解除契約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該規定適用的對象是國營企業的契約制工人,它與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在一定條件下的內涵是一致的,只是標準不同而已。
有關終止勞動契約支付生活補助費
關於《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廢止後有關終止勞動契約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1986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已廢止。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廳函(2001)280號檔案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廢止後,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契約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後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契約期滿後與企業終止勞動關係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後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勞動關係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對於國有企業改制時,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殘疾補助
頒發生活補助費
殘疾生活補助費是指患者因醫療事故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應獲得的生活費用,具有明確的補償性。《條例》規定,殘疾生活補助費計算方法是: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具體計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費×賠償年限×賠償係數。
相關項目的來源
1、平均生活費:可以從醫療事故發生地統計部門(如統計局)得到。部分地區的該項統計指標不是以“平均生活費”表示,而是以“人均消費性支出”等概念表示。
2、賠償年限:最高不超過30年,但是《條例》沒有規定如何具體計算賠償年限,實踐中多是按最高年限計算。由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假定我國的人均壽命是75周歲(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假定的人均壽命70歲相比,延長了5年),故該項中“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的規定,可按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方式進行計算:60周歲計算5年、61周歲計算14年、62周歲計算13年、…68周歲計算7年、69周歲計算6年,依次遞減,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須注意計算年限確定後,仍要乘以傷殘等級係數。
3、賠償係數:與傷殘等級具有對應關係。傷殘等級越重,賠償係數越大。根據與《條例》同時生效實施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與傷殘等級具有對應關係,即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具體是一級乙等醫療事故患者的傷殘等級為一級,二級甲等為二級傷殘,二級乙等為三級傷殘,以此類推。這樣,最重的一級傷殘,賠償係數為100%,二級傷殘為90%,以此類推,十級傷殘的賠償係數為10%。評定傷殘等級的主要目的是確定賠償係數。
4、關於傷殘評定的時間,因為該時間將直接影響傷殘等級。但是,《條例》沒有對此做出明確規定,可參照“治療終結”規定。例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規定為“醫療期滿”,《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規定為“治療終結”。
5、傷殘生活補助費賠償=傷殘等級×醫療事故發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賠償期限
遺屬補助
企業職工及退休人員死亡,其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130元;離休人員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後,其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價補貼)。遺屬困難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死者生前本人工資或離退休金。企業職工及退休人員死亡後,其符合供養條件的遺屬原一次性困難補助不再發給。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所需費用從企業管理費用中列支;依法破產企業已移交社會保險機構管理的離退休人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可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見:《關於調整企業職工及離退休人員死亡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陝勞發[1999]559號)
終止契約
辦理生活補助費相關流程
辦理1953年底前入伍的師職幹部生活補助費工作流程
雖然終止勞動契約,企業發給的生活補助費,也是給勞動者的一種經濟補償形式,但畢竟與由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契約必須按《勞動法》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含義不同。該復函一對此予以了說明。其次,支付生活補助費的標準,應是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基本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該復函二未就“標準工資”的含義予以明確:“標準工資是指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職務)相對應的工資標準。”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第1號令發布的《關於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附屬檔案《職工工資有關解釋》中已闡明,職工工資總額構成的內容分標準工資(基本工資)和非標準工資(輔助工資)兩部分。標準工資(基本工資)指按規定的工資標準計算的工資。包括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基礎工資、職務(崗位)工資和工齡津貼,還包括已經浮動升級的工資。非標準工資(輔助工資)指標準工資以外的各種工資。由此可見,標準工資(基本工資)只是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基本部分,並非全部,其他計入工資總額內的獎金、津貼和補貼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如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發放的各種假期工資、派遣赴國外短期工作加發的工資,單位發給的住房公積金等)都不在標準工資之內。從這點來說,與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勞動契約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發給本人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也是完全不一樣的。
最低工資標準
至於有的員工認為,既然是按標準工資支付生活補助費,所以不能低於本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我們認為這也是因為這部分員工對“最低工資標準”缺乏深入了解的緣故。
顧名思義,“最低工資標準”應是勞動者全部工資收入的最低限度,還應該是勞動者取得的淨剩薪酬(即扣除了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按規定因遲到、請假、處罰等減少的工資後領到的薪金)標準,而標準工資僅為職工工資構成的一部分,顯然不能以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職工標準工資的法定最低限度。由於每個職工參加工作時間不同,勞動技能、技術水平不同,付出的勞動和作出的貢獻也不同,因此標準工資必然存在差別,有的會比當地最低工資水平高些,也有的會低些,這是很正常的現象。如果拿不存在勞動能力、業績比較因素的當地統一的最低工資標準來衡量與職工工齡、崗位、貢獻大小直接掛勾的標準工資並以此為計發生活補助費的最低標準,對那些標準工資較高的職工來說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