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①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其中,年產值的計算,與土地補償費年產值的計算方法相同。被徵用單位耕地的安置補助費,因人均耕地的數量和平均年產值多少而不等,人均耕地少,平均單位年產值高,支付的安置補助費就高,反之則低。
②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對徵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各地一般按該土地年產值乘以略低於鄰近耕地的安置補助費倍數計算;對徵用房屋和其他建築物的地基以及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安置補助費標準時,一般是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範圍內,結合當地的情況,對耕地和非耕地(如園地、魚塘、藕塘、林地、牧地、草原等)的安置補助費作統一規定。在確定安置補助費時,被征地單位要有準確的應該享受安置補助費的人口數字。
為此,《土地管理法》規定,人口數必須按農業人口計算,非農業人口不在計算之中,必須是擬議征地前居住的人口,開始擬議征地後遷入的戶口不包括在內。
③按照以上規定計算支付的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④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安置補助費應該用於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房屋拆遷安置費計算公式:
屋拆遷安置費=搬遷補助費+沒有提供周轉房情況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非住宅房屋因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賠償費
相關條例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並按照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
(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用地批准檔案;
(四)擬拆除房屋的平面現狀圖;
(五)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於安置總量50%的安置現房,或者拆遷安置費總額50%的專項資金的憑證;
(七)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提供拆遷委託協定和被委託單位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第九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拆遷安置專項資金的使用。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將房屋拆遷安置費總額50%的資金,存入銀行專用賬戶,作為建設安置房專項資金,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方能使用。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到拆遷人提供的有效檔案和資料後,應當實地測量拆遷面積,審查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資料,在十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將建設項目性質、拆遷人、實施拆遷企業、拆遷範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搬遷和拆遷期限、拆遷糾紛處理程式等予以公告。拆遷公告發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拆遷現場運遷。
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還應當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接受民眾監督。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內容包括:補償、安置、補助的標準、依據、計算辦法,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地址,期房過渡期限和地點,實施拆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等。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在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核發工商營業執照,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等手續。暫停辦理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協定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樓層、位置及交付使用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拆遷人不得實施拆遷。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使用統一印製的規範文本,協定簽訂後應當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因建設項目轉讓變更拆遷人的,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受讓人、被拆遷人三方應當簽訂補充協定,並按前款規定辦理備案和公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和安置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自收到拆遷當事人有效檔案和資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未作出書面裁決之前禁止強制拆遷。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複議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方式。
住宅房屋未經批准改變使用性質的,拆遷時仍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拆除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者違章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拆一還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對原房屋所有人實行產權調換;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房屋所有人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再增加40%作為“補償面積”。償還房屋的建築面積與“補償面積”相等部分,雙方互不計價;“補償面積”不足50平方米的,償還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補足50平方米,但超過“補償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按房屋建安價格交付價款;被拆遷人要求再增加面積的,按商品住宅房價格交付價款;償還房屋的建築面積少於“補償面積”部分,按償還房屋的商品價格補償。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再增加20%的面積,以被拆遷範圍內同期商品住宅房均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商業、服務等營業性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補償。償還房屋的建築面積與原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雙方互不計價;償還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或者少於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拆除商業、服務等營業性用房實行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營業商品房成本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除公益事業用房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企業生產、辦公用房及其附屬設施,經雙方協商、主管部門批准,實行作價補償。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價格一次性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拆遷人應當按照地區商品住宅房價格差給予補償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築面積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房屋附屬設施、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當作價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在房屋拆遷中,需要拆除供電、郵政、通訊、地下管網、人防工程、綠地等設施的,各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其他建設項目需要拆除上述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者作價補償。
第三十四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並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房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實行作價補償的,抵押人應當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重新設立抵押權,相應變更抵押契約。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 在拆遷範圍內對下列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按照本條例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職工);
(二)有正式辦公用房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四)其他應當給予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條 在拆遷範圍內,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有戶口而無正式住房的;
(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已分配住房並達到住房標準的;
(三)長期閒置或者違法轉租公有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條件的。
拆除租賃、借用私有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對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除房屋,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質,按照下列規定,分別實行回遷或者異地安置:
(一)被拆遷的區域用於市政工程、公用設施、公共福利事業等非住宅建設和國家特殊用房建設的,應當異地安置。
(二)被拆遷的區域用於商品房綜合開發、職工住宅建設的,應當回遷安置。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以異地安置。
(三)拆除商業、服務等營業性用房應當回遷安置。無法回遷安置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營業的原則,經雙方協商,可以異地安置。
第三十八條 安置住房必須符合國家建築質量標準和住宅建築設計規範,並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安置住房建築面積最少不低於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拆除公有住房,對原房屋合法使用人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購買被拆除房屋產權的,原房屋所有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出售給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產權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給予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安置補助費,並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房屋建築面積,以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四十條 實行異地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現房安置被拆遷人。一次性安置確有困難或者回遷安置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期房安置。
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自拆遷協定生效之日起為十八個月。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過渡期限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間,拆遷人應當參照原房屋使用面積,為被拆遷人提供具備正常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臨時安置;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臨時住房補助費。
在延長過渡期內,拆遷人對其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遷人付給臨時住房補助費;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加倍付給臨時住房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遷人實行現房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對期房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加倍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臨時安置的,被拆遷人回遷時應當退還周轉房。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商品房均價、房屋重置價、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房產等部門定期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並處1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對拆遷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質證書》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分別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拆遷企業轉讓、出借《房屋拆遷資質證書》的,或者將拆遷工程轉包他人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拆遷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並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進行拆遷的;
(二)拆遷公告公布前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拆遷企業強行拆遷或者野蠻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房屋拆遷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無合法產權或者建築質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置,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承擔,並對拆遷人按每戶處以20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協定規定或者批准的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每超一月賠償被拆遷人每戶2000元,並對拆遷人可以按每戶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超過過渡期一年仍不履行協定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拍賣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補償被拆遷人。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有下列行為,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安置檔案資料和相關報表的,可以並處2000元罰款;
(二)拆遷人不按規定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的,可以並處2000元罰款;
(三)被拆遷人回遷時不按協定退還臨時安置過渡用房的,可以每月並處20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下達處罰決定書,並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補償標準
安置補助費標準(一)
單位:元/畝
人均耕地面積(畝/人) | <0.34 | ≥0.34~ <0.38 | ≥0.38~ <0.42 | ≥0.42~ <0.47 | ≥0.47~ <0.53 | ≥0.53~ <0.60 | ≥0.60~ <0.69 | ≥0.69~ <0.81 | ≥0.81~ <0.96 | ≥0.96~ <1.17 | ≥1.17~ <1.5 | ≥1.5 | ||
土地類別 | 類別 | 補償倍數(倍) 補償金額(元) 征地年產 值(元/畝) | 15 | 14 | 13 | 12 | 11 | 10 | 9 | 8 | 7 | 6 | 5 | 4 |
水田 | 一 | 1800 | 27000 | 25200 | 23400 | 21600 | 19800 | 18000 | 16200 | 14400 | 12600 | 10800 | 9000 | 7200 |
二 | 1530 | 22950 | 21420 | 19890 | 18360 | 16830 | 15300 | 13770 | 12240 | 10710 | 9180 | 7650 | 6120 | |
專業 菜地 | 一 | 4500 | 67500 | 63000 | 58500 | 54000 | 49500 | 45000 | 40500 | 36000 | 31500 | 27000 | 22500 | 18000 |
二 | 3780 | 56700 | 52920 | 49140 | 45360 | 41580 | 37800 | 34020 | 30240 | 26460 | 22680 | 18900 | 15120 | |
專業 魚池 | 一 | 3060 | 45900 | 42840 | 39780 | 36720 | 33660 | 30600 | 27540 | 24480 | 21420 | 18360 | 15300 | 12240 |
二 | 2610 | 39150 | 36540 | 33930 | 31320 | 28710 | 26100 | 23490 | 20880 | 18270 | 15660 | 13050 | 10440 | |
旱土 | 一 | 1260 | 18900 | 17640 | 16380 | 15120 | 13860 | 12600 | 11340 | 10080 | 8820 | 7560 | 6300 | 5040 |
註:1、征地年產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2、水田改菜地的按專業菜地的60%予以補償,旱土改菜地的按專業菜地的40%予以補償;
3、另行提高的安置補助費,根據征地面積,按照一類水田征地年產值標準的5倍計算。
4、耕地包括水田、旱土、專業菜地和專業魚池;人均耕地面積按照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面積除以農業人口數計算。
安置補助費標準(二)
土地種類 | 補助標準 | 備註 |
果園、茶園 | 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補助 | |
其他經濟林地 | 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80%補助 | |
其他林地 | 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0%補助 | |
藕池、渠、壩、水塘等 農田水利用地 | 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80%補助 | 水庫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60%補助。 |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企業用地和村民宅基地 | 需恢復重建的按重建地類別標準補助;不需要恢復重建的按照該土地鄰近水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50%補助。 | 企業建設用地(砂石場、預製場、磚場等用地除外)根據合法建設用地面積另按300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建設用地補助費。 |
“一、徵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的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按農業戶口計算,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遷入的戶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年產值按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徵用園地、魚塘、藕塘、林地、牧場、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制定。”
“三、徵用宅基地的,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民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楊在明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