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房屋登記條例
(2009年8月27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集體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包括房屋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
第三條 市、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事務;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事務。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房屋登記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證》、《房屋他項權證》等;房屋登記證明包括《房屋預告登記證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記證明》等。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其中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還應當持有房屋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基本單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基本單元的確定條件為:
(一)區分所有權建築:具有獨立的門牌號、戶室號或者占位號,專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攤並共同管理的房屋為基本單元;
(二)非區分所有權建築:住房有獨立的門牌號、獨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牆等獨立的圍護結構及必要的生活設施的房屋為基本單元;非住房以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間為基本單元。
第八條 房屋登記申請,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註銷房屋權利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預售人與預購人有預告登記約定的;
(八)以房屋設定抵押的契約有預告登記約定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轉讓其擁有份額,並能夠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以及書面委託書。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外文材料與中文譯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並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為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出具受理憑證的日期為受理日。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四條 登記申請受理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核。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補齊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需要公告的,應當進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翻建、改建、擴建房屋變更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在建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登記原因證明檔案記載的當事人一致;
(二)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已有記載不衝突;
(四)申請初始登記、在建房屋抵押登記的房屋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範圍內,申請預購新建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在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的範圍內,申請其他類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的範圍內;
(五)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後,依據本條例需要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七條 登記申請已受理但申請登記的事項尚未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被受理的;
(二)利害關係人對正在申請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恢復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或者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處分的;
(四)不符合有關基本單元規定的;
(五)房屋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並退還登記申請材料。
第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日起,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三十個工作日;
(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三)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換證補證: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限制措施登記:一個工作日。
房屋登記機構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的,公告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登記中止辦理的,工作時限從恢復辦理之日起繼續計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應當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其他狀況等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形式。電子介質應當異地備份,並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資料及時掃描、整理歸檔,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記簿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並永久保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為房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複製房屋登記簿的有關內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有破損等情形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指定的房產網站刊登遺失、滅失聲明後,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作廢。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補發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用。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收費管理的職責分工對登記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第二十四條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後,當事人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還應當提交竣工驗收證明。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的,當事人可以憑房屋權屬來源證明,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向有關單位核查,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初始登記,以及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十七 條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房屋和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和汽車庫(位)等一併登記。
建築區劃內根據規劃和居住區公建配套標準建設,未計入公用建築面積進行分攤的汽車庫(位),符合房屋登記條件的,登記為建設單位所有;其他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汽車庫(位),符合房屋登記條件的,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繼承;
(四)交換;
(五)房屋分割、合併;
(六)以房屋所有權作價出資;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房屋權屬證書;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分國家所有的房屋申請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相關部門同意轉移的材料。
除繼承外,申請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建築區劃內汽車庫(位)轉移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分別在汽車庫(位)和相對應房屋的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並在相對應房屋的權屬證書上註記。
房屋所有權人轉讓附有汽車庫(位)所有權的房屋,不再擁有本建築區劃內業主身份的,該汽車庫(位)應當連同房屋一併轉讓;單獨轉讓汽車庫(位)的,應當首先滿足本建築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用途變更的;
(四)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相應的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滅失或者放棄房屋所有權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三十六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致使原權利人喪失房屋所有權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徵收決定,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七條 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設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一般抵押權設立登記。
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房屋權屬證書;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在建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抵押權變更、終止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
(四)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在房屋上設定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當事人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設定地役權的契約;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為土地、需役地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應當已記載該地役權事項。
第四十六條 申請需役地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申請供役地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當事人解除地役權契約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申請地役權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地役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的材料;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購買房屋的;
(二)以房屋設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預告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十條 申請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轉讓契約或者設立抵押權的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購買新建商品房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付款憑證。
第五十一條 預購房屋未辦理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以該房屋設定抵押的預告登記。
第五十二條 經預告登記的抵押權發生轉移或者變更,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抵押權發生轉移或者變更的材料;
(四)房屋登記證明;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註銷購買新建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身份證明。申請註銷其他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和房屋登記證明。
第五十四條 預告登記後,當事人應當自能夠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轉移登記。
預售人未在約定的期限內與預購人共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未按照預購人的委託代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購人能證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單方申請轉移登記。
第五十五條 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自房屋能夠辦理抵押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 各類預告登記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抵押登記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限制措施登記第五十七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房屋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要求協助辦理限制措施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被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權利人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五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文書的內容及有關規定,確定限制措施登記的有效期限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期限屆滿限制措施登記失效。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解除限制措施登記: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限制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所依據的原申請材料進行核查。
房屋登記機構審核認定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房屋登記機構審核認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確有錯誤的,予以更正。
第六十一條 申請更正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材料;
(四)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
(五)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的執行要求辦理相應的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存在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並且錯誤記載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現有檔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告知權利人。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有誤,但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權利人。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其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四條 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已經提起訴訟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房屋登記機構。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期間,人民法院因與異議登記相同的原因對房屋實施財產保全,並已辦理限制措施登記的;
(二)因辦理更正登記等手續導致異議登記的原因消滅的;
(三)異議登記期間,申請人提出的請求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被駁回的,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註銷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註銷異議登記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影響房屋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因房屋登記機構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登記原因證明檔案被依法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撤銷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無法收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並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其尚未收回的事實。
第六十八條 房屋登記撤銷後,房屋登記簿信息調整為原登記狀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因當事人未依法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屋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的損害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七十條 因房屋登記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過錯,導致房屋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房屋登記機構有權追償。
第七十一條 偽造、使用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故意塗改或者毀壞房屋信息資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證明,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
第七十二條 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檔案,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或者申請異議登記不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