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

(一)制定本地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劃,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無錫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
(2010年8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制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服務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和《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為目的來本市行政區域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遵循合理引導、公平對待、優質服務、統籌管理的原則,並在政府主導下創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服務和管理,按照常住人口規模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三)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監督、考核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劃,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落實本級人民政府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各項措施;
(三)擬定並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及獎懲辦法;
(四)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做好信息的管理、匯總、分析、通報等工作,實現信息共享;
(五)開展區域間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作,協調解決服務和管理問題;
(六)受理並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有關的舉報,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在辦理居住證件、用工登記、衛生許可、餐飲服務許可、營業證照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應當將掌握的流動人口有關信息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通報,並配合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行政執法等工作。
民政、教育、建設、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二)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建立現居住地與戶籍地之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過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和反饋相關信息;
(五)與用人單位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委託村(居)民委員會與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畫生育服務協定;
(六)接受縣級市、區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委託,對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子女的,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七)指導用人單位和社區事務工作站(服務中心)做好相關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當地計畫生育協會,實現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監督。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確定專(兼)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政策,接受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醫療機構、學校等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由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可以直接向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也可以通過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事務工作站(服務中心)向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
第十三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指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通過網路、信函等方式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
第十四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證。辦理生育服務證,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四)再生育的,出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批准再生育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本市規定的孕前優生檢測、孕前風險評估等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本市規定享受休假以及相關待遇;
(四)在現居住地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的,享受縣級市、區規定的獎勵;
(五)獨生子女父母按照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六)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本市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與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服務協定,接受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十七條 參與查驗婚育證明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民政、教育、建設、物價等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醫療機構、學校等有關組織、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交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提交;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評教育,並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門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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