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政府令第54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建設項目實施和舊區改造,有利於生態環境改善和保護文物古蹟,並遵循公開、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非居住房屋,是指在有關單位發布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前,具有完備合法手續且實際作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五條 市、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管理房屋拆遷日常事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區人民政府和計畫、土地、房管、工商、物價、規劃、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市、市(縣)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以及分列房屋租賃戶名。
第七條 建設單位可以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市(縣)房管、土地等部門申請暫停辦理第六條(二)、(三)項規定的事項。
因重大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可以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市、市(縣)規劃、房管、土地等部門申請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不超過一年。
有關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後,應當在擬拆遷範圍內以公告形式公布有關暫停辦理的事項及期限。
第八條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內,建設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辦理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日;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屆滿時,建設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部門提出申請,建設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
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准檔案;
(二)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於拆遷補償安置款總額50%的資金存款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存款金額與安置房價值之和不足補償安置資金總額部分的分期到位時間。
第十一條 建設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布。
規模較小的房屋拆遷,可以在拆遷範圍內以及附近地區張貼房屋拆遷公告。
第十二條 建設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10日內,向被拆遷人傳送拆遷通知書,並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調整拆遷範圍或者延長拆遷期限。
拆遷範圍確需調整的,拆遷人應當重新辦理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確需延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建設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建設部門應當對拆遷人的拆遷業務工作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訂立委託拆遷契約,並在15日內向建設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建設部門及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掌握與房屋拆遷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其他業務知識,並經建設部門的專業培訓、考核,取得上崗證明。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出具上崗證明。
第十六條 在建設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統一文本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拆遷人應當在5日內送建設部門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七條 拆遷房屋為代管房的,代管人應當提交委託文書和有關證明材料,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共有房屋拆遷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訂立或者委託代理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無法達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建設部門裁決。建設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部門在裁決前應當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產權調換、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建設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按照先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需要,按照工程建設要求按期搬遷。
第二十二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建設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並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建設部門做好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在進行拆遷施工時,必須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安、道路、交通運輸等規定。
拆遷工地應當設定圍護,確保全全。
第二十五條 拆遷工作結束後,拆遷人應當向建設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部門對拆遷項目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設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資料的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市(縣)房管、土地等部門移交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等有關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在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因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不予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以及交通崗亭、交通標誌等公共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依照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因房屋拆遷需要遷移管線或者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人負擔;但結合道路擴建按照城市規劃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擴建各種管線的費用,拆遷人不予負擔。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不少於兩處經建設部門審核同意使用的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選擇。
第三十一條 拆遷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標準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對解除租賃關係達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賃契約重新訂立。
第三十二條 拆遷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拆遷補償金額的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20%補償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三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經拆遷補償評估後,拆遷補償款不足5萬元的,由拆遷人給被拆遷人(公房承租人)補足5萬元;被拆遷人(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提出申請,由拆遷人提供不小於原住房面積、指定地點、層次的房屋供被拆遷人(公房承租人)租住,拆遷人應扣除區位補償部分後,支付拆遷補償款。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公房承租人)屬於孤老、孤殘、孤幼的給予酌情照顧,所在區民政部門應協助補償安置。
第三十四條 拆遷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與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拆遷人將拆遷補償金額的8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20%補償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不需要支付差價的,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被拆遷人支付差價的,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協商議定租金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五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賃關係終止,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或房產代管部門)支付100%的房屋拆遷補償款,同時還應向合法承租人支付80%的房屋拆遷補償款。房產代管部門收到的補償款應專項用於落實代管房政策。
第三十六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房屋產權未明確或者產權糾紛未解決的,拆遷人應當提出具體的補償安置方案,報建設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由拆遷人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作現場勘察記錄,並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補助費:
(一)搬遷補助費;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移裝固定設施的補助費;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根據貨幣補償協定的約定,向被拆遷人開具有關銀行的特種存單。
特種存單不得轉讓、質押。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以拆遷補償款支付購房款的,應當由被拆遷人購買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銷售的經濟適用房、商品房及其他住房,向有關銀行提交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經備案或者登記的購房契約、特種存單;有關銀行應當按照購房契約的約定,將特種存單上的款項轉帳支付給房屋出售單位。
以拆遷補償款購買的房屋產權,屬房屋被拆遷人或被拆除房屋租賃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購買住房的價款高於特種存單款額的,超額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被拆遷人購買的住房價款低於特種存單款額的,餘額部分可以現金方式提取。
被拆遷人確有別處住房,拆遷後不再購房的,經審批後可以現金方式提取拆遷補償款。
拆遷人支付補償款的時間,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未約定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搬離原址後一個月內全部支付。
第四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具有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由拆遷人從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選擇,並訂立評估委託契約。
第四十三條 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價評估技術導則》等標準,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場,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評估機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後仍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由建設部門指定其他評估機構進行鑑定,新產生的評估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建設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八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部門及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價格和費用標準由市建設、物價、財政、房管等部門根據職能和許可權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已實施拆遷的建設項目,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特定的建設項目、徵用集體土地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江陰市、宜興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無錫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無錫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試行辦法》同時廢止。市政府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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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市政府令第57號 2004年1月市政府令第71號 2005年1月市政府令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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