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抵押物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抵押當事人發放《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抵押物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含義介紹

無錫市抵押物登記管理條例是由無錫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02年7月25日審議通過

必要性質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抵押擔保所適用的經濟領域越來越寬,抵押物的範圍越來越廣,抵押權的實現與否及實現程度對交易安全的影響越來越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抵押擔保方式作了規定,但是未對抵押物的登記作出更具體的規定。抵押物登記涉及到較多的主管部門,包括房管、國土、工商、公安、農林、交通、公證等,各主管部門對辦理抵押物登記有不同的要求。因此,為了調整各抵押登記主管部門與抵押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明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程式,規範抵押物登記行為,制定一部抵押物登記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起草過程

《條例》列入今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起草工作十分重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始終參與了《條例》的論證和修改工作,多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徵求各方面的意見、進行充分的協調和論證。

制定依據

《條例》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後,又及時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行使了統一審議的職責。最後,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制定《條例》的決定。
制定《條例》的依據主要有: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3、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章。

規範內容

關於抵押登記,除國家擔保法外,國務院一些部門也作了專門規定,如建設部頒布了《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法務部頒布了《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等等。但是這些規定都只是從某一方面對抵押物登記進行了規範,有些部門規定之間還存在著矛盾和衝突,因此,我們在考慮《條例》規範的內容以及結構時,經過認真研究和調查,確定了"力求全面、詳略得當"的原則,將多種抵押物的登記納入《條例》統一加以規範,並且根據我市抵押活動的發生情況以及抵押物登記管理的現狀,根據需要與可能,分別作出詳略得當的規定。

規定結構

《條例》的結構是:第一、二章,分別為總則和一般規定,將抵押物登記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各種抵押物登記中普遍適用的共性內容加以規定;第三、四、五、六章,分別對房地產、機動車、企業動產以及林木、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財產的抵押登記根據不同情況作了專門規定。在結構上既考慮全面規範抵押登記行為,又充分考慮各種抵押物登記的特殊要求。將國家擔保法所規定的各種抵押物登記納入一個地方性法規中加以規範,《條例》作了探索和嘗試。

規定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抵押物登記管理,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無錫市行政區域內的抵押物登記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抵押物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原則。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遵循合法、及時、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以下列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船舶、車輛;
(三)林木;
(四)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
(五)其他依法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財產。
第五條 當事人以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 抵押物登記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檔案:
(一)主契約及抵押契約;
(二)抵押人及抵押權人的資格或者身份證明;
(三)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等檔案的原件或者經登記部門認可的複印件;
(四)抵押人以共有財產抵押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七條 登記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抵押物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準予登記;沒有期限規定的,為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登記,並向抵押當事人發放抵押物登記證明檔案。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登記部門對抵押當事人提供的主契約內容作形式審查;認為主契約內容可能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作實質審查。
第八條 抵押當事人對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登記部門申請更正。異議成立的,登記部門應當於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異議不成立的,登記部門應當於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契約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九條 抵押當事人變更抵押契約有關事項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共同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登記,並提交變更協定、原抵押物登記證明檔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抵押當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契約、契約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滅失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解除抵押契約的協定、相關證明檔案、原抵押物登記證明檔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物註銷登記,抵押物登記自註銷之日起失效。
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為變更或者註銷事由成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第十條 登記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沒有期限規定的,為受理變更或者註銷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符合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辦理;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對抵押物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委託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委託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抵押人就其財產設定抵押後,該財產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其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財產再次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及登記部門應當告知後抵押權人該財產已經設定抵押的情況。
第十三條 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登記費用。
第十四條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複印。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依法以城市房產(含在建房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該房產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當事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同時抵押。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一個場所統一受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並發放房地產抵押權證書。
當事人以依法取得的無地上定著物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登記部門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辦理房產抵押登記,除提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的證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七條 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除提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分別提供下列檔案: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的證明;
(二)以城市房產(含在建房產)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有關建設許可證書;
(三)以鄉(鎮)、村企業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該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八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準予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應當在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後,由抵押人收執,並向抵押權人發放《房屋他項權證》或者《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九條 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抵押契約上作記載。抵押的房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產抵押登記。
以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的,商品房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機動車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在本市公安機關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抵押的,登記部門為車輛管轄地的公安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向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時,除提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車輛登記證書等檔案外,還應當提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三條 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時,抵押人應當向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交驗車輛。
第二十四條 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應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事項,並向抵押權人發放抵押權證書。
第五章 企業動產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企業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設備(包括附著於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動的窯爐、船塢、鐵路專用線、管道輸送等設備)、原輔材料、產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動產設定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抵押物分別存放或者安裝於兩個以上不同登記部門轄區時,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將登記情況於三個工作日內抄送抵押人登記註冊部門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企業動產抵押物所在地與抵押人原登記註冊部門所在地一致的,企業登記註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登記部門。
第二十六條 企業申請辦理動產抵押物登記的,應當由抵押當事人共同向登記部門提交《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除提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抵押物存放狀況資料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抵押當事人發放《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
第六章 抵押登記
林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財產抵押登記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以其依法可以抵押的林木抵押的,登記部門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林業主管部門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應當在林權證上作相應記載,並向抵押權人發放林權抵押權證書。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在本市船舶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20總噸以上的船舶抵押的,登記部門為船籍港船舶登記部門。
船籍港船舶登記部門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應當將登記情況記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證書,並向抵押權人發放船舶抵押權證書。
第三十條 航空器等其他交通運輸工具的抵押登記,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
公證機構經審查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抵押當事人發放《抵押登記證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抵押物登記的,由登記部門撤銷抵押物登記並收回抵押物登記證明檔案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記證明檔案作廢。依法有行政處罰權的登記部門可以對有關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抵押物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登記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作答覆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的,抵押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登記部門不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使當事人受到損失的,登記部門應當按其過錯對當事人的直接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登記部門超過規定的標準收取登記費用的,超過規定的標準收取的登記費用應當退還當事人,並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登記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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