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cohabiting unmarried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非婚是指無法律障礙的兩性雙方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狀態,而不論雙方是否有結婚的意圖,這樣我們就能將非婚同居與違法的同居區別開來。非婚同居的雙方不得有法律上的障礙,即不能是已婚者。在現代生活中,非婚同居已成為社會發展的一大特點。“同居”已經成為一種生活時尚。社會上的同居人群不只局限於年輕男女,越來越多的中老年人也在不斷加入這個行列。非婚同居現象增多,婚姻不再是兩性關係惟一的結合方式,兩性關係呈現多元化。
含義
“同居”,現代漢語詞典這樣解釋:(1) 同在一處居住;(2) 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而共同生活。顯然,婚姻家庭法規範的“同居”行為排除了純粹為了節約住房開支或結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為,那么,從語義上講,就應當採用第二種釋義,即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學理論界,大多都認為廣義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雙方公開共同居住生活,但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兩性結合。其外延非常廣闊,一切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同居關係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實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等情況。從狹義上來說,非婚同居是指不為法律所禁止的,無配偶的男女雙方自願、長期、公開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一種兩性結合的方式。簡單地說,即是無配偶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或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行為。中國《婚姻法》第三條明令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同居,無論是否以夫妻名義,不僅為社會主義道德所譴責,也是我國婚姻法禁止的行為,其中,構成重婚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
(1) 非婚同居的雙方必須是無配偶男女兩性。同性戀者不能構成非婚同居的主體,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同居是違反婚姻法規定的非法行為,不能構成非婚同居。
(2).雙方自願建立像夫妻一樣的生活共同體,但並不具備構成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非婚同居的雙方應該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經濟生活等為主要內容的共同體,但是,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不構成婚姻關係。
(3).同居行為必須是公開的。同居雙方是否以夫妻名義相稱不影響非婚同居行為的認定,只要同居行為是公開的,不為刻意隱藏的,就能成為非婚同居行為的構成要件。
(4).同居行為應當持續一定期間。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為持續一定的時間,是因為這種結合只有持續存在,才能證明其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而和“一夜情”等行為區別開來。在法律規制非婚同居行為的國家,都要求當事人的行為持續一定的期間才能獲得非婚同居規則的使用,而且這一期間不能有明顯的間斷。如美國的某些州規定的是三個月以上,丹麥等規定須三年以上。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非婚同居的持續期間應以兩年為宜。
幾種形式
非婚同居的形式如下:第一,事實婚姻形式。
1979年2月2日頒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對事實婚姻進行了定義,“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該種模式在當代中國非婚同居關係中存在最為普遍。
第二,試婚形式。
在《家庭》雜誌的一項調查中,1/6的人明確表示同居是出於試婚的目的:25%的同居者認為同居可以正式結婚做好充分的心理準備;24%的同居者認為,同居就是為了在結婚之前,如果發現雙方不合適時能夠容易地分手。這表明試婚是非婚同居者的主要動機。
第三,老年同居形式。
目前,非婚同居不局限於年輕男女,也包括許多喪偶的老年人。主要是因為老年人再婚往往會因為子女的反對和財產的糾紛等因素而存在很大的阻力,因為同居並非合法婚姻而不受法律的規範,所以不存在財產繼承和子女扶養的負擔。
性質
非婚同居的現代發展呈現出四個階段的特徵:第一個階段,同居是少數玩世不恭之人的前衛之舉,此時的大部分人都是直接結婚的;第二個階段,同居則被廣泛接受並實踐為婚姻的先導,通常同居雙方並不會生育孩子以至於它被看作“是反抗中產階級婚姻的序幕……直接結婚從正常變為異常”;第三個階段,同居成為人們所接受的婚姻的替代手段,親子關係不再受到婚姻的嚴格限制;未來的第四個階段,“同居和婚姻將在生育和撫養孩子方面不再有所區別,親子關係的轉變過程完成。”各階段在時間長度上可能有所變化,但一旦社會進入某個階段則不再可能返回到上一階段,同時,一旦達到某一個特定的階段,之前的任何模式亦能夠並存。就個體水平來說,情況也是如此。在任何特定的時間,非婚同居對特定當事人的含義都可能不同。可見,按照這種研究路徑,我們更應當將非婚同居視為某種過程而不是具體的事件,因為即便就此個體的同居來說,其性質也是不斷發生變化的。綜合目前對同居的各種研究,筆者暫且將非婚同居的性質總結為三個,每個性質適應不同的發展階段,當然這種界定不是封閉的,一個非婚同居的樣態可以經歷不同的發展階段呈現不同的性質,此種界定僅在特定的、具體的歷史環境和社會發展階段上是有意義的。
在第一個階段中,同居是獨特的社會現象,同居者本身對同居作為道德反叛的之外的其他價值沒有清楚的認識,因而不具有普遍意義,也缺乏制度保障;第二個階段中,同居是為婚姻服務的,亦沒有獨立的意義;第三個階段則表明婚姻已經不是建立家庭生活的唯一途徑,同居本身就意味著家庭,非傳統家庭演化為傳統家庭的替代,因而具備獨立的立法價值,產生了類似於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排除採取諸如形式補正的方式獲得與婚姻等同的法律效力;第四個階段,同居與婚姻完全等同,不僅是功能上的等同,而且是效力上的等同,採取何種生活模式需要根據主體的意願。在前三個階段,婚姻仍然是社會生活模式的主體,但是重要性呈遞減態勢,至第四個階段,婚姻與同居形成均勢。
法律地位的界定
只有對某個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才能正確區分其與相似概念的異同,進而確立適合的法律規範加以規制。在中國,由於《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現實中普遍存在的各種同居現象缺乏一個統一的分類,加之歷史上法律對“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態度曾經經歷過幾次重大的轉變,理論界對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達成一致。長期以來,有兩種主流觀點:
1、認為非婚同居等同於非法同居。
受中國傳統道德觀念的影響,老百姓長期認為,如果男女雙方未經“明媒正娶”就公開居住在一起,長期被看作是不道德甚至是傷風敗俗的行為。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觀點越來越遭到各方的質疑。首先,非法同居,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為。《婚姻法》並未明文規定禁止婚前同居行為,僅憑司法解釋認定非婚同居都為非法同居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新《婚姻法》頒布以前,司法解釋以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作為判斷非婚同居行為法律性質的依據,僅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行為做出規定,卻不規定有配偶且與他人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行為,這樣只會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為放行。
2.、認為非婚同居就是事實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釋中認為,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由此解釋可以看出,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是有婚意的,社會上也承認其為夫妻,只是沒有履行婚姻登記手續,其實質是“婚姻”。
法律後果
由於我國的歷史源遠流長,傳統文化和習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締結方面,民眾普遍重儀式而輕登記,事實婚姻和非婚同居現象長期大量存在。為適應當時的社會現狀,我國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事實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認定曾做出過多次轉變。
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2001年新《婚姻法》頒布前,司法實踐都以1994年2月1日為界,之前符合事實婚姻條件的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之後出現的則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對待。可以說,除了一部分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外,非婚同居長時間地被等同於非法同居,再加上傳統道德觀念的禁錮,讓一些無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負“道德敗壞”的惡名。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解釋(二)”)第五條第二款刪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處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釋(二)第一條又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以上兩條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釋轉變了對非婚同居的敵視態度,賦予當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權利,這是司法活動的進步。可是,也產生了相應的問題,社會上大量存在的因非婚同居產生的糾紛被擋在了法院的大門外,非婚同居關係找不到系統合適的法律法規予以規範。
思考
由於非婚同居關係引起的糾紛不斷增加,法學理論界一部分學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國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構想,如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就曾撰文提出應立法規範的“準婚姻關係”。可是,也有不少學者堅持認為我國還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時候,原因是修改後的《婚姻法》剛確定不承認事實婚姻這一原則,如果立法對同居關係進行規範,就有鼓勵同居的嫌疑。
1、 完全承認主義
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北歐國家和斯堪的納維亞的幾個國家,在這些國家,同居關係已被法律視同婚姻。例如,丹麥和瑞典已經成為走在世界非婚同居制度前列的兩個國家,非婚同居伴侶與婚姻伴侶享受到同樣的權利和納稅義務,只有領養權例外。
2、 限制承認主義
在非婚同居現象普遍存在的時代,大多數國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認非婚同居關係,從而在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特別是解體時更好地保護弱勢一方。
3、 不承認主義
不承認主義,即法律不承認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的效力,例如日本在1867年以前,一直採取事實婚主義。 完全不承認非婚同居關係的國家較少,承認非婚同居關係,對非婚同居行為的法律後果進行法律調整是世界各國婚姻立法的主要趨勢。中國也應當正視非婚同居現象,吸收和借鑑外國立法的先進經驗,制定一套符合中國國情的非婚同居制度。
立法規制原則
(1)區別對待原則
區別對待原則,是指法律在規制非婚同居現象時,應當與婚姻關係區分開,使兩者之間有一個明確的界限。婚姻行為的權利義務關係基本上是由法律全面地加以確認和規範,具有預定性和強制性,締結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必須受其約束,行使既定的權利,履行必須的義務,當事人意思自由的範圍比較窄。但非婚同居關係並非如此,非婚同居行為的內容,完全是由當事人自己來安排。非婚同居關係何時開始和終結,家庭義務如何履行,生活開支怎樣負擔等,都沒有一個統一的模式。當事人選擇了這種生活方式,實質上就是認可了其與婚姻的區別。在法律上將二者區分對待,對婚姻關係予以全面規制,而對於非婚同居現象僅規
制其不公平的後果,這樣既能夠向人們明確標示二者的不同,也是對人們選擇共同生活方式自由的尊重。
(2)態度中立原則
中立原則是指法律在處理非婚同居關係時,保持中立的態度,對非婚同居現象既不鼓勵,也不苛責。法律主要是側重於規制因非婚同居而產生的不公平後果,而不在於非婚同居現象本身。在產生不公平後果時,應當在遵循公平的原則下,重新分配當事人的利益,維持當事人利益平衡,但對於非婚同居行為既不懲罰,也不獎賞。
法律效力
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是指因非婚同居而產生的法律後果。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效力範圍主要有非婚同居雙方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以及與子女間的關係。
(1) 非婚同居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係
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係的內容是非婚同居與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關鍵的區別。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當事人之間不被法律承認為夫妻關係,不產生任何配偶間的人身關係,也不隨時間的延長而自然地轉化為配偶關係。同樣的,一方與對方的親屬間也不產生任何姻親關係。至於如何稱呼這種人身關係,筆者認為,可以沿用西方的“生活夥伴關係”這一說法,或者稱為“同居夥伴關係”。這樣,就可以把非婚同居關係和婚姻關係以及其他合夥關係區分對待。
(2).非婚同居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① 非婚同居財產制。非婚同居期間的財產關係既不同於夫妻財產關係,也不能認定為一般的合夥關係。一般合夥的共有關係,當事人之間僅僅只存在財產關係,而非婚同居當事人是以感情為基礎而共同生活產生財產關係,與合夥關係有著很大的區別,因此不能簡單地按一般合夥關係來處理。
②非婚同居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繼承權。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繼承權的產生是基於一定的身份關係,以一定親屬間身份關係的存在為前提。非婚同居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親屬關係,從理論上說,雙方無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③非婚同居當事人之間的扶養請求權。撫養請求權是婚姻法賦予夫妻雙方的合法權利,在非婚同居關係中,雙方不具有配偶間的人身關係,不能享有扶養請求權,因而,也不能構成遺棄。當然,非婚同居雙方也可以約定相互扶養的義務,法律應承認約定效力。
(3).非婚同居當事人與子女的關係
就這點來說,世界各國幾乎都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有同樣的權利。訂立“非婚同居協定”,以契約的方式約定同居期間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便在產生糾紛時有據可依。
避免糾紛
男女在戀愛期間或者同居期間由於人身關係的不穩定,也並不是只有自由沒有負擔。如何避免這樣的糾紛呢?
一、不妨醜話說在前面。一般來說,在具有特定的人身關係比如親屬關係之間的經濟往來,在沒有確定證據的情況下,依據日常的經驗法則我們認為無償是原則,有償為例外。比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間的經濟往來;但是戀人情侶關係算不算特定的人身關係?這恐怕很難歸結到這個範疇里去。所以男女在戀愛期間,難免有互贈禮物的情形,但不可讓感情燒昏了理智。在大額經濟支出的時候,一定要醜話說在前面,甚至寫在紙上,或者乾脆等雙方進行結婚登記之後再進行。
二、走進婚姻。對同居者來說,要想避免風險,那只有向前走一步,走進婚姻,走進法律所保護和調整的婚姻狀態。
三、保存和固定證據。如果同居者拒絕走進婚姻,還能夠一直相愛著,那么一方就應該為對方多做些考慮,尤其是當另一方處於弱勢時,一方就應該儘可能地保存和固定一些過硬的證據,比如財產協定,財產公證或者遺囑公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