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幾年來本省選舉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
二、第七條第一款中“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二款中“聯絡工作委員會”修改為“工作機構”。
三、刪去第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民族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劃分幾個選區的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領導小組。鄉、民族鄉、鎮的選舉領導小組應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參加。選舉領導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由縣級選舉委員會任命,受縣級選舉委員會領導,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四、第九條第一款中“報選舉委員會備案”後增加“選舉工作小組受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領導小組領導”。
五、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第二款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增加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按照前款規定的縣級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縣級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重新確定。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七、第十三條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修改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八、第十五條增加第三款:“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幾個村,幾個居委會,一個鄉、民族鄉、鎮,都可以劃為一個選區。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或者一個居委會,幾個村或者幾個居委會,都可以劃為一個選區。鄉級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劃選區。”
增加第三款:“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十、刪去第十七條。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第三款:“有暫住戶口的選民,可以參加暫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凡有本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權參加本行政區域內的選舉;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十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合併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選民名單由選民小組登記造冊,選區匯總,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或者選民小組於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若有遷入、遷出、死亡的,應予補登或者除名;發現錯登、漏登、重登的,應予糾正。經選舉委員會審查後,頒發選民證。”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七項,第九項改為第八項,其中“在國內的”修改為“在本省內的”。
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醞釀協商,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六、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其中“婦女應在適當數量的代表名額”修改為:“婦女代表候選人名額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規定確定歸僑人數較多的地區,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十七、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
第二款中“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主持”修改為:“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選舉大會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主持”。
十八、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修改為:“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款修改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仍有不足的名額,暫作缺額處理。”
十九、第四十條一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投票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計票。選票應封存備查。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二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對於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可以召開原選區選民大會表決,也可以在原選區內分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表決。分設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表決的,以原選區為單位匯總計票。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二十二、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1、“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2、“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被接受辭去代表職務、被罷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代表的,其缺額可由原選區補選。”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代表的代表資格,由該級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
二十四、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改為第四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