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本省一切機關和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尊重代表權利,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我代表的職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大會秘書長批准。會議期間請假時間不超過一天的,應當經所在代表團團長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批准。
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五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代表可以根據統一安排,參加視察、調查,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聽取民眾對本級國家機關的意見和要求,準備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和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第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法規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構想。領銜提議案的代表,應當書面提出議案草案。應邀聯名提議案的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議案草案內容,可以提出意見,可以參加聯名,也可以拒絕參加聯名。參加聯名的代表必須親筆簽名。
議案必須在主席團規定的提出議案的載止時間前提出。超過截止時間的不作議案處理。
第七條 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付大會有關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國家機關認真研究處理,並將研究和處理的結果書面答覆提議案的代表。
第八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議案的代表可以由主席團要求撤回。提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不撤回該議案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經主席團同意,該項議案有效;堅持不撤回該議案的代表人數不符合法定人數,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
被提名的候選人不接受提名,應當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主席團應當徵求提名人的意見,堅持提名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應當將其列入候選人名單。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對候選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名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該項提名有效。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提出的質詢案,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以及這些國家機關負責人失職、瀆職等方面的重大問題。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質詢案的答覆方式由主席團決定。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印發提質詢案的全體代表。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的,其他代表團參與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到會發表意見。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常務主席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再作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
在主席團對質詢案的答覆方式作出決定之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質詢案。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提出的罷免案必須寫明罷免理由。聯名提出罷免案的代表必須在罷免案上親筆簽名,簽名排在第一名的作為領銜人。
罷免案在交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提出罷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罷免案。提出罷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罷免案的代表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該罷免案有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應當有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代表參加。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五個月,將處理情況答覆代表。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再作研究處理,並在收到代表反饋意見後一個月內作出答覆。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抄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組織代表對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請假。
第十五條 代表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組成代表小組。若干代表小組可以建立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和代表聯組均應推選組長和副組長,建立制度,擬訂計畫,開展活動。
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應當根據代表的要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代表可以對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及時答覆代表。
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反映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決定,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的評議,也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評議活動。
被評議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並根據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整改,並向組織評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八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就重要問題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經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聯繫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
第十九條 本省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代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列席或者應邀列席有關會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開的會議。
第二十條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提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並寫明建議會議召集的時間、地點和討論決定的事項。參加提議的代表必須親筆簽名。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接到代表要求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提議後,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加強同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聯繫。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到原選舉單位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以及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各種會議和代表小組、代表聯組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批覆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批覆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必須立即依法逮捕而又不能及時召開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機關可以先書面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許可,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確認。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批覆許可。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批准或者決定的機關應當同時書面報告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批覆許可,並由其通報下級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的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統一組織的代表視察和代表活動經費概算,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條件和服務。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閱讀有關檔案、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建立健全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制度,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設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種方式,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聯繫。
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在各地區的工作機構,應當聯繫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做好有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依法維護代表的民主權利和人身權利,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認真查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條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報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原選舉單位書面提出辭職。如果原選舉單位接受其辭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如果接受其辭職,應當通報原選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書面告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罷免後,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