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選舉,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三條 人民解放軍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單位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任務
第五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組成人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應有少數民族的選民參加本級選舉委員會。
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部署、指導選舉工作,組織各項選舉活動;
(二)向選民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解答有關選舉工作的具體問題;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確定選舉日期;
(四)受理選民的申訴;
(五)指導代表候選人的推薦工作,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各選區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七)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使用。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在地區的工作機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民族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劃分幾個選區的企業事業單位,設立選舉領導小組。鄉、民族鄉、鎮的選舉領導小組應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參加。選舉領導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由縣級選舉委員會任命,受縣級選舉委員會領導,負責所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組長和副組長由本選區各選民小組協商產生,報選舉委員會備案。選舉工作小組受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領導小組領導。
一個選區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並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縣級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縣級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重新確定。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縣、自治縣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駐在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內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一般應多於該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三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該少數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該少數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該少數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城鎮各選區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六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幾個村,幾個居委會,一個鄉、民族鄉、鎮,都可以劃為一個選區。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或者一個居委會,幾個村或者幾個居委會,都可以劃分一個選區。鄉級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劃選區。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第十七條 縣、郊區的人民政府駐地在設區的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只參加縣、郊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選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有暫住戶口的選民,可以參加暫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資格
第十八條 凡有本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權參加本行政區域內的選舉;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上述人員的名單,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選民登記前通知縣級選舉委員會,並由縣級選舉委員會通知所屬各選區和鄉級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而沒有被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公民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的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一般應在本人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一個選區登記。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三條 計算公民是否年滿十八周歲,應算至當地的選舉日為止。用農曆記出身日期的,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四條 選民名單由選民小組登記造冊,選區匯總,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或者選民小組於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若有遷入、遷出、死亡的,應予補登或者除名;發現錯登、漏登、重登的,應予以糾正。經選舉委員會審查後,頒發選民證。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人員的選民登記作如下規定:
(一)戶口不在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縣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本縣的一個選區登記。
(二)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勞動、工作、學習或居住的人員,由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四)經勞動部門批准的契約工、臨時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的進城經商的農民,經公安部門登記的暫住人員,可以在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五)戶口遷入、遷出,其手續在選舉期間尚未辦理完畢的,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六)由民政部門安置的外流人員在安置單位登記。
(七)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人,經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予登記。對在選舉期間能夠行使選舉權利的間歇性精神病人應予登記,麻風病人由麻風村或麻風醫院指定醫護人員負責登記。
(八)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九)退休、離休人員其行政關係在原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登記;其行政關係不在原工作單位的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居住地應在取得該選民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後準予登記。
(十)按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在本人原工作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十一)長期外出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可以不予登記。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和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在選民提名前由選舉委員會推薦給熟悉他們情況的選區,但推薦的名額不宜過多。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二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醞釀協商,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比應選代表名額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九條 推薦和確定代表候選人應注意代表的廣泛性。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按法律和本細則規定確定;婦女代表候選人名額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規定確定;歸僑人數較多地區,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三十條 政黨、團體或者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以及選區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均應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一條 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選舉投票時間,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條 選票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
第三十三條 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
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選舉大會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主持。監票員和計票員由選民推定。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員或者計票員。
第三十四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三十五條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殘不能寫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受人委託代寫選票的人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志填寫。任何人不得對選民投票作任何誘導或者干預。
第三十六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回來參加選舉的,或者因病殘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戶口所在地參加投票。
第三十七條 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仍有不足的名額,暫行缺額處理。
第三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計票。選票應封存備查。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九條 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條 對於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可以召開原選區選民大會表決,也可以在原選區內分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表決。分設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表決的,以原選區為單位匯總計票。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被接受辭去代表職務、被罷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代表的,其缺額可由原選區補選。
補選出缺代表,應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下,由原選區依法進行選舉。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名推薦補選的代表候選人。補選的代表候選人名單,須經選民充分醞釀協商,並於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補選出缺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等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補選出缺代表的表決方式,按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代表的代表資格,由該級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
補選的代表,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在選舉中有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在選舉工作中挑動派性、製造宗族糾紛和破壞民族團結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和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若干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