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6號)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於1997年6月4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6月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城市規劃確定的居民區和飲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三)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或者從事煉焦、電鍍、製革、造紙製漿、有色金屬冶煉、漂染等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從事土法煉坤、煉釩、煉硫磺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取締;
“(七)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追繳超標排污費,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請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經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並可視其危害後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止、關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