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經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貿易計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36條,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以及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使用計量單位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技術監督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五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必須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按規定接受發證單位年度審核。新增製造或者修理項目的,必須辦理相應項目的許可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六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向國務院或者省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不得製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
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者提供的樣機、技術檔案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七條 製造計量器具,必須在產品銘牌、合格證和說明書上按規定標註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在計量器具或者其包裝物上用中文標註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 
第八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改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殘次零部件組裝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九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條 不得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檢定合格印證及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四)以舊計量器具冒充新計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又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十一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務院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型式批准證書的,不得進口、銷售。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經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計量器具;
(三)使用準確度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

第十三條 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並接受年度審核。
湖北省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為社會提供計量數據的公正計量行(站),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以及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或者為執法監督提供依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檢測機構,必須取得國務院或者省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按規定申請複查。新增檢測項目的,必須申請單項認證。 
第十六條 出具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十七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和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出具的檢測數據為準。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
需要對其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省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十九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計量結算的,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計量器具,不得估算計費。 
第二十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第二十一條 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按規定的標註方式標明淨含量,淨含量實際值與標稱值的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直接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能表、水錶、煤氣表、蒸氣流量計、電子計費器等計量器具,安裝或者使用前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
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和水、電、煤氣、郵政、電信、商品房、土地出讓轉讓、重點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等經營結算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產品質量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重點定量包裝商品的定期跟蹤檢查。 
第二十五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技術監督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有權進行現場勘查,檢查、抽取樣品;有權查閱、複製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契約、檔案等資料,封存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其他物品。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
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變賣被技術監督部門封存的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修理、銷售或者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營業、銷售或者進口,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之一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銷售額或者進口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營業或者服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第(二)項的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一)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
(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的;
(三)為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服務和為執法監督提供檢測數據,未經計量認證合格或者未按規定複查的;
(四)經營商品的量、提供服務的量及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的;
(五)定量包裝商品未標明淨含量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計量器具,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和計量檢測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情節嚴重的、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