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

《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經2012年7月25日武漢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器具安裝維修、安全與應急處置、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8條,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條例

(2012年7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供應與使用、安全與應急處置、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本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市燃氣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燃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安全使用燃氣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用氣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國小學生安全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燃氣新工藝、新技術和新產品;鼓勵使用安全節能環保的燃氣器具和設備,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氣器具和設備。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能源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各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區燃氣發展規劃,經市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舊城改造、新區開發和新(改、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

在本市管道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高層商住樓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紅線範圍內的室內外燃氣管道設施。

第九條 新(改、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市、區燃氣發展規劃。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工程建設的設備材料採購進行招標。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場站工程、城市燃氣高壓管道工程、市政燃氣中壓管道工程、成片開發建設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工程以及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燃氣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燃氣工程,未實行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備工程質量檢驗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燃氣主管部門委託的燃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燃氣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新(改、擴)建燃氣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燃氣主管部門申請燃氣工程施工許可,並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並遵守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規定。

第十三條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檢修對市政設施、建(構)築物、綠化等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施工或者檢修單位應當在施工或者檢修現場設定警示標誌和臨時性安全設施。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檔案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符合法定條件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取得備案證後,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在本市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供氣場站,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含燃氣供氣場站許可證)。

設立燃氣供氣場站(包括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車船加氣站等),還應當符合本市燃氣供氣場站設定技術規定。

燃氣供氣場站設定技術規定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瓶裝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瓶裝氣)供應站應當合理布局,方便用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

(二)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四)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五)不得超過物價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額外費用;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七)依法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管道燃氣設施供氣;

(三)未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燃氣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限制用戶用氣量;

(四)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對用戶進行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提前七十二小時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及時採取緊急措施,通知用戶並報告市燃氣管理機構;

(五)每年至少對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進行一次預約上門免費安全檢查,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並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從事上門服務、安全檢查時,工作人員佩帶統一標識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十八條 瓶裝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服務場所明示燃氣供氣場站許可證;

(二)建立鋼瓶管理台帳制度,對自有鋼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對進出站鋼瓶實行登記管理;

(三)及時淘汰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鋼瓶和超過使用年限的鋼瓶;

(四)不得銷售不合格或者超過檢修周期的鋼瓶充裝的瓶裝氣;

(五)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並明碼標價;

(六)按照技術標準充裝燃氣,充裝前對鋼瓶稱重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七)銷售的瓶裝氣充裝量與鋼瓶標稱充裝量相符合,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範圍;

(八)充裝完畢後,要逐瓶檢重檢漏,檢查合格的,貼上合格標識,並向用戶出具載有鋼瓶自重和燃氣重量的憑據;

(九)在經營場所配備稱重器具,方便用戶核實燃氣重量;

(十)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九條 瓶裝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汽車加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汽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五)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第二十一條 燃氣汽車的車用儲氣瓶安裝單位應當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並在許可範圍內開展車用儲氣瓶安裝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拆除、更換或者維修車用儲氣瓶。

第二十二條 運輸燃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船舶,聘用具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並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三條 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計量表戶內表尾閥、非居民用戶計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器具維修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市燃氣管理機構辦理售後服務站點備案手續:

(一)燃氣器具生產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等證明檔案;

(二)法定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報告,其中人工煤氣燃燒器具須出具本市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氣源適配性檢驗報告;

(三)本單位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的售後服務站點的證明檔案;其中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的,還應當提供售後服務站點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聘用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崗位證書,並遵守國家有關執業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從事安裝維修活動,應當符合安全和技術標準的規定,符合燃氣使用要求,並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的安裝應當設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於一年。

第二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受理燃氣用戶申請,在燃氣計量表戶內尾閥之前的燃氣管道上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應當經燃氣經營者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對所安裝的報警(切斷)裝置進行上門檢查,並書面告知檢查結果及下次檢查時間。裝置失效的,應當及時維修;無法維修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更換。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按保護方案的要求作業或者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作業的,燃氣經營者應當予以制止,並有權請求燃氣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新(改、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主管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燃氣經營者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新(改、擴)建的市政設施、地下管線與燃氣設施的水平、垂直淨距,應當符合技術規範的規定。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制訂改動方案,並依法報經燃氣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燃氣設施的管理和安全保護:

(一)按照規定設定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配備人員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和維護;

(二)制訂燃氣設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評估,適時更新;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三)每年至少對所屬燃氣設施安全進行一次檢查和評價,對查出的安全隱患及時整改;燃氣設施達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損壞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及時更換;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在其經營場站劃定安全管理區域,安裝監控設備,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時制止違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為。

監控錄像資料應當留存三十日備查,保證內容真實、完整。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用氣規定,安全使用燃氣,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隱蔽、遷移、拆改燃氣計量表及表前的燃氣管道設施;

(二)擅自在燃氣計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裝輔助裝置;

(三)以摔、砸、滾動、倒置、火烤等方式損壞鋼瓶;

(四)傾倒鋼瓶內燃氣殘液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隱患的燃氣器具;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燃氣主管部門編制全市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用要求等。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供求狀況統計監測和預警制度,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監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重大失衡時,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市燃氣應急儲備方案儲備燃氣。

第三十九條 因氣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氣,造成燃氣供求狀況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儲備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費用,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燃氣主管部門制訂的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火災、爆炸等情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並告知燃氣經營者。相關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燃氣爆炸、火災、嚴重泄漏等突發事件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統一指揮,分級處置。

第四十一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公安機關等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參加的燃氣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與燃氣事業發展、燃氣監督管理相關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三條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燃氣安全、燃氣工程建設、燃氣供應、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燃氣設施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規範燃氣企業經營服務行為。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瓶裝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機制,及時查處未按規定抽取殘液、檢重檢漏等行為。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場站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企業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燃氣運輸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質量與計量、燃氣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定期抽查瓶裝氣的質量,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燃氣器具以及瓶裝氣經營中摻雜摻假、短斤少兩的行為。

物價部門應當開展瓶裝氣價格成本調查,定期發布瓶裝氣成本價格水平。制定瓶裝氣價格上漲的應急預案,當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時,及時提請省物價部門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加強對燃氣價格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燃氣經營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經營服務和安裝維修行為檢查評價標準。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行為、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進行檢查和評價,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為燃氣經營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用戶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公布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

(二)建立燃氣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三)定期進行燃氣行業調查和統計;

(四)組織燃氣行業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燃氣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物價等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燃氣安全管理行為和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前款規定的部門舉報、投訴。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燃氣行政處罰裁量規則,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規範監督檢查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燃氣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市燃氣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嚴格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拒絕報裝、改裝申請,拒絕供氣或者擅自限制用戶用氣量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銷售不合格或者超過檢修周期的鋼瓶充裝的瓶裝氣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技術標準充裝燃氣、充裝前未對鋼瓶稱重,或者未按規定抽取殘液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九項規定,未逐瓶檢重檢漏、未出具憑據或者未配備稱重器具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向不符合條件的儲氣瓶加氣或者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裝置加氣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取得資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或者聘用未取得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按規定檢查、維修燃氣報警(切斷)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燃氣表前管道上加裝輔助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供氣場站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達不到標準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維修資質證。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市燃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予以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的;

(四)發現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批准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的;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烘烤設備、蒸箱、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掛爐、空調器、乾衣機等燃氣燃燒器具和減壓閥、燃具用連線管等輔助裝置,以及燃氣泄漏報警(切斷)等安全裝置。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管道設施和燃氣場站。

燃氣管道設施,是指地下燃氣管道、架空燃氣管道、燃氣調壓計量室(箱、櫃)、燃氣計量表、燃氣閥門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標誌、保護裝置等。

燃氣場站,指天然氣門站、調壓(釋放)站;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氣化站;燃氣車船加氣站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4月24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3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2位列席人員共提出了73條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城環委提出了6條意見和建議。

會後,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張河潔副主任的要求,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組織開展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和相關的調查研究工作。一是首次就法規草案徵求常委會立法顧問組的意見。二是首次通過武漢移動公司和市人大網路平台向全體市人大代表和部分市民傳送手機簡訊,聽取市人大代表和市民意見。三是在市人大網站上發布公告、登載條例(草案),並首次組織新聞媒體報導,引導市民關注並提出修改意見。四是組織召開5場座談會,分別聽取了市城管局、七個中心城區分管副區長和城管局長、市安監局等部門、部分市政協委員、部分燃氣經營企業、街道、社區等基層單位和出租汽車司機、居民代表的意見。五是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部分區人大常委會召開了8場人大代表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法規工作室還就加強瓶裝液化石油氣管理工作聽取了市質監局、市物價局的意見。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了34條意見,其他有關方面提出了172條意見。

法規工作室對這些意見進行了匯總分析,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和市城管局,對上述意見逐一進行了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6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再次進行了修改。6月1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管理體制和市區職責分工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切實把管理工作落實到基層,市政府在條例(草案)中對我市燃氣管理體製作出了重大調整,將中心城區原屬市統一管理的部分許可權下放到區,形成市、區分級管理體制。對此,常委會分組審議在充分肯定這項改革措施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一是認為,中心城區的管道燃氣是一個整體,由市里統一管理為宜,瓶裝氣的管理工作可以下放到區里。遠城區的燃氣管理應以區為主。二是認為條例(草案)中關於市、區分級管理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利於實際操作,建議市政府儘快制定細則,明確市、區具體分工。三是認為目前中心城區沒有燃氣管理職責,中心城區城市管理部門尚無燃氣管理機構和人員。要使中心城區切實行使管理職能,就必須為其創造必要的條件。市人大城環委在審議意見中建議,市政府應儘早制發相應的管理細則,進一步合理劃分市燃氣管理機構、十三個行政區、開發區等之間的關係,做到既不交叉重疊又不留空白,尤其是要發揮區級政府管事、管人、管錢的基礎作用。

另外也有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座談意見認為,中心城區的燃氣管理不能下放到區里,因為燃氣管理自成體系,安全責任重大。區里人員緊張,疲於應付,可能無法承擔相關責任。

法制委員會認為,市政府關於確定市、區分級管理體制,將燃氣管理工作重心下移的思路符合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我市創新社會管理模式的重要舉措,特別是從2010年7月以來,經過近兩年實踐證明,將燃氣管理部分許可權下放到中心城區是可行和穩妥的。考慮到燃氣管理涉及的具體事項較多且變化調整的可能性較大,市區管理職責的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比較合適。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在明確市、區分級管理的基礎上,規定:“市、區燃氣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主任會議後,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按照主任會議要求,與市政府法制辦、市城管局對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職責分工作了進一步研究。目前,市政府正在抓緊制定相關規定,將與本條例同步實施。

另外,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五條關於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管理職責的規定應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通常表述方法,只規定已制定過相應法規的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武漢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立法顧問組的專家也提出了相同意見。另外也有審議意見認為,這樣表述未能涵蓋我市其他行使市級管理許可權的功能區,可能會留下管理空白,建議改為歸納性表述,6月11日的主任會議也傾向這種意見。因此,在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區人民政府”後增加“(含行使市級管理許可權的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的表述,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五條。

二、關於燃氣安全

加強燃氣安全管理是本次重新制定這項法規的重點內容之一,常委會審議意見普遍認為應進一步加大對燃氣安全管理的力度,以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審議意見主要涉及重視公共安全、嚴管燃氣管道、強化預防措施、加強風險評估、完善應急預案等方面。修改時針對這些意見作了相應補充和調整。

一是在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增加“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二是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的用戶供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三是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六項中增加“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並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四是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及時淘汰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鋼瓶和超過使用年限的鋼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五是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對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事項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六是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作了細化,增加了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等內容,並單列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七是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制訂燃氣設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後增加“並定期評估,適時更新”;在第三項中增加“燃氣設施達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損壞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及時更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燃氣價格管理

關於燃氣價格尤其是瓶裝液化石油氣價格偏高的問題引起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重視,在調研座談中,來自基層的人大代表和市民也集中反映了這一問題。由於居住條件的限制,很多低收入居民還無法使用價格相對較低的管道燃氣,而瓶裝氣不僅不方便且價格偏高。對此,低收入民眾要求改善其燃氣條件、限制高價瓶裝氣的呼聲較為強烈。

為了妥善處理好低收入民眾的重大關切,法制委員會對此作了慎重研究,法規工作室專門聽取了市質監局、市物價局的意見。考慮到國家對瓶裝氣價格已實行市場調節,對其進行價格干預的行政許可權在省級政府,我市不宜以地方性法規的方式對瓶裝氣價格作限制性規定。在此前提下,修改時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相應規定。

一是在條例(草案)第八條關於應當配套建設燃氣管網設施的範圍內增加了“保障性住房”的規定,以保證低收入居民能儘量使用價格相對較低的管道燃氣。二是增加了場站設定要合理布局、方便用戶購買的內容。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三款中增加了“燃氣供氣場站設定要合理布局,方便用戶”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三是增加了保證氣量方面的內容。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四、七、八項,即“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並明碼標價”;“充裝完畢後,要逐瓶檢重檢漏,檢查合格的,貼上合格標識,並向用戶出具載有鋼瓶自重、鋼瓶記憶體殘液重量和燃氣重量的憑據”;“在經營場所配備稱重器具,方便用戶核實燃氣重量”。〔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瓶裝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機制,及時查處未按規定抽取殘液、檢重檢漏等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四是增加一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五是增加了市場監管方面的內容。在第六章“監督管理”中分別增加了燃氣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物價部門對瓶裝氣進行市場監管的相關規定,以期達到保證瓶裝氣質量、防止哄抬物價、串通漲價等違法行為。需要說明的是,市物價部門對這個問題高度重視,經充分研究後提出對瓶裝氣市場價格進行監管的措施,為此,在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六款中增加“開展瓶裝氣價格成本調查,定期發布瓶裝氣成本價格水平。制定瓶裝氣價格上漲的應急預案,當價格發生波動時,及時提請省物價部門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四、關於條例(草案)的制度廉潔性評估

按照市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要求,修改過程中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制度廉潔性評估複審,認為起草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風險點進行了查找,並在有關條款中作出了相應的防範性規定,符合制度廉潔性的要求。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修改和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匯報完畢。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修訂《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是新一屆市人大常委會首項立法任務,並寫入了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在市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市人大城環委提前參與了條例修訂一審前的相關工作。現就條例修訂工作情況和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工作基本情況

《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工作啟動較早,列入了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立法項目庫。去年,在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領導下,上一屆城環委開展了大量基礎性的調研工作,形成了調研報告,為本屆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打下了基礎。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成立以來,市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胡緒鵾同志高度重視條例修訂工作,多次組織深入調研我市燃氣管理現狀,分析突出矛盾和問題,實地徵求對條例修訂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在開門立法、民主立法上有所創新。本著深入調研,釐清問題,明確思路,學習借鑑,為全面提高我市燃氣管理水平提供法制保障的工作目標,委員會提前介入條例一審前的相關工作。與市法制辦、市城管局、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規室一道,共同組成了起草小組。為了保證正確的立法方向,充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草案起草質量,向常委會會議提交一份指導思想明確,各方利益調整均衡,最大限度地保護、服務廣大市民,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同時又為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立法草案,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了大量艱苦、細緻的協調工作。

針對燃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問題,立法工作專班一是注重嚴格依照上位法規定,全面消化吸收既有立法成果,借鑑外地立法經驗,突出法規地方特色與可操作性,編印了《〈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參考檔案彙編》。二是注重擴大立法參與面。在市政府網上徵求市民意見基礎上,委員會再將條例(草案)及相關參考資料寄發給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和建議。在認真總結委員會以往參與立法工作經驗基礎上,3月20日,召開了主要來自我市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群團組織中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等參加的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座談會,聽取專家及燃氣行業代表對條例(草案)的意見,爭取在起草階段就能及時充分吸收採納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此外,起草工作專班還多次徵求相關部門對條例修訂的意見,不斷充實完善草案。4月11日,城環委舉行委員會第二次全會,對條例(草案)進行專題審議,向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提交委員會審議意見。4月17日,委員會還協助常委會組織召開了燃氣條例立法說明會。

二、委員會審議意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7年6月28日施行的《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在當時既無上位法依據,又無其他城市立法可借鑑的情況下,將燃氣工程規劃建設、燃氣供應及器具管理和燃氣安全等工作予以規範,對促進我市燃氣事業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市經濟社會飛速發展,燃氣工作基本格局發生了深刻變化:一是燃氣工作管理標的對象增多;二是燃氣市場迅速擴大;三是管理體制發生變化;四是燃氣投資、建設、經營主體呈多元開放態勢,而這些都是上世紀九十年代所沒有出現的新情況,燃氣管理已經成為社會公共事業管理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2011年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2007年修訂後的《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的頒布施行,客觀上也要求我們適時修訂我市燃氣管理條例,保持與上位法的一致,同時結合我市燃氣管理的實際情況作進一步細化補充。

總之,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規範燃氣市場秩序,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來調整燃氣市場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我市燃氣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十分迫切和必要。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燃氣條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適時的。

(二)制定條例的可行性與主要內容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在保證與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上位法規定一致的前提下,依照國務院相關部委尤其是住建部相關規定,將多年來我市燃氣管理實踐中探索出的一些好做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規範,同時借鑑上海、青島等城市燃氣立法的成功經驗,緊密結合本市實際,充分消化吸收,制定條例具有可行性,法規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總的看,條例(草案)集中了各方智慧,吸納了多方面多階層意見,特別是市人大代表意見,趨於成熟。尤其值得肯定的是,條例(草案)在以下幾個重點問題上作出了明確規範,體現出較鮮明的燃氣管理地方法規特色。一是明確了燃氣管理的市、區管理體制和市場管理機制。市、區人民政府是燃氣管理的責任主體,市、區城管部門是市、區行政區域的燃氣主管部門,市、區及14個相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二是明確了燃氣應急儲備責任。在燃氣發展規劃的指導下,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市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統籌協調全市燃氣氣源供應保障和應急儲備設施的建設。三是明確了燃氣經營與服務的市場管理規範。強調燃氣市場經營中應充分體現服務的宗旨,在服務中贏得經營市場,在服務中確保全全。四是明確了燃氣管理確保全全的層級責任。通過落實燃氣管理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器具安裝與維修、應急處理和監督管理各環節的安全責任,確保燃氣管理安全。

委員會認為,此次立法涉及原條例條款內容較多,且在管理體制、市區管理責任、燃氣發展規劃、安全管理等諸方面有新的規定或大的調整,已經達到重新制定條例的水平。由於受到現實條件的客觀限制,草案內容在具體實踐中仍存在局限性,而這些局限性有的正在考慮儘快改善條件予以最佳化,有的將通過政府或政府部門制定具體管理細則予以落實。

(三)幾點具體意見

1、關於燃氣工作原則。為保證燃氣工作正確方向,建議在第一章總則部分增加“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內容。

2、關於燃氣管理體制。按照“兩級政府、三級管理”的原則,建立統一、高效、便民的權責對等的市區燃氣管理體制是立法首先要解決的問題。鑒於我市長期以來形成的燃氣管理格局與新城區、開發區等發展工作實際,建議市人民政府在這次條例制定後,應儘早制發相應的管理細則,進一步合理劃分市燃氣管理機構、十三個行政區、開發區等之間權責關係,做到既不交叉重疊又不留空白,尤其是要發揮區級政府管事、管人、管錢的基礎作用。條例(草案)第七章罰則部分通過法規授權明確了市燃氣管理機構執法主體地位,規定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區燃氣主管部門按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這樣規定不易區分市、區權責,有可能形成“都管都不管”的情形。同時,相對於條例第五條所規定的開發區管委會等機構應有的職能,亦有所疏漏,建議進一步予以明晰。

3、關於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是燃氣設施規劃、建設、運營、監管的基礎條件,國家條例第三十三條已有原則規定,且省政府已明確要求於2011年年底前重新劃定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條例(草案)規定仍顯得較為原則,建議進一步細化規定。

另外,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增加“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內容;第十四條第二款提出了“燃氣車船加氣站”等供氣場站概念,第十八條規定了汽車加氣經營者義務,但缺少“船舶加氣站”相關內容,應予明確;第三十二條分兩款表述了八種不同類別、不同性質、不同影響範圍和後果的行為規範,而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僅以“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加以籠統概括,將不同違法行為處以同一處罰,不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建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性質及後果分項規定。此外,就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及表述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9月26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贊成批准該條例。9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四次會議,對條例再次進行了審議,認為該條例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9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三次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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