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繁榮和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開辦者提供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對生活資料、生產資料進行集中、公開、獨立交易以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市場實行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相關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建設的巨觀調控,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七條 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相適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促進流通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編制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組織聽證。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開辦市場。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具有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資金和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市場開辦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十條 市場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市場名稱應當符合市場特點。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場”字樣。
第十一條 市場遷移、轉讓、轉租、關閉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及相關的材料,申辦年度檢驗。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三)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可以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專業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市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消費糾紛投訴受理及調處等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負責市場內消防、保全、環保、給排水、衛生、用電、計量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三)制止入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按照商品種類划行歸市;
(五)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經營者依法簽訂契約,依照契約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關服務的質量實施管理,並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契約的簽訂和履行的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商品,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檢測合格證明,按照規定在市場內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對檢測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檢測證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條 對市場內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專營專賣”等名義進行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市場經營者取得的權利人授權證書等相關證件。
第二十一條 市場發生遷移、轉讓、轉租、關閉或者其他變更重要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時限通知經營者;契約未作相應規定的,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經營者。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依法自主經營;
(四)依法自主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五)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必須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並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檔案。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契約確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商品的質量負責,對關係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應當取得有效的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法定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經營食品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食品衛生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有規定的,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因所售商品質量或者提供服務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
第三十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國家規定淘汰商品,過期、失效、變質商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農產品及其製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文物;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規範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督促市場開辦者制定和實施市場內各項規章制度;
(三)指導、督促市場開辦者、經營者依法經營;
(四)對市場商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經營秩序;
(六)受理舉報、投訴,維護消費者和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證明、帳冊、單據、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對市場內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影響人身安全的商品,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經區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當場製作清單,向當事人下達《扣留、封存財物通知書》,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變價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安全保衛措施,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各種擾亂市場治安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消防部門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審核和驗收。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市場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市場開辦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市場”字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出租市場攤位、店鋪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市場開辦者不履行划行歸市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經營者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市場開辦者未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未按照規定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刁難勒索經營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不依法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集貿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