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範圍包括兩部分,一是計量標準,即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二是工作計量器具,即直接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1987年4月5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同時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下列工作計量器具,凡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的,實行強制檢定:共61種。
為加強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管理,1987年4月15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進行強制檢定工作及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適用本辦法。根據本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強制檢定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並按照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將其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強制檢定的周期,由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計量檢定規程規定。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執行強制檢定的機構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國家統一規定的檢定證書、檢定合格或者在計量器具上加蓋檢定合格印;對檢定不合格的,發給檢定結果或者註銷原檢定合格印、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使用加強管理,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保證按照周期進行檢定。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1、本條是對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和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堅定管理的規定。
2、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為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統稱為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
3、強制檢定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實行的定點定期檢定。檢定周期由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計量檢定規程,結合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4、本條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的規定,在具體套用時,是指對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由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由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5、“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是指除了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計量標準和工作計量器具,即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
6、非強制檢定是指由使用單位自己依法進行的定期檢定,或者本單位不能檢定的,送有權對社會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的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7、強制檢定與非強制檢定,是對計量器具依法管理的兩種形式。不按本條規定進行周期檢定的,都負法律責任。
8、《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已由國務院發布,並定於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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