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取用水行為,加強取用水需求管理,加快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7號

《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2016年3月2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轄許可權和範圍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實施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徵收
第五章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取用水行為,加強取用水需求管理,加快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取水許可、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許可權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工作應當按照規範透明、高效服務的原則,最佳化審批流程,規範徵收行為。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統籌考慮,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全面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支撐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深入開展基本水情宣傳教育,強化社會輿論監督,增強全社會水資源節約保護意識,形成節約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風尚。
鼓勵通過市場機制配置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管轄許可權和範圍

第六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許可權以下的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工業和城鎮生活取用地表水,長江幹流日取用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漢江、清江幹流日取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農業灌溉和生態引水設計取用地表水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發電取用水,水電廠總裝機5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30萬千瓦以上的;
(四)跨市級行政區域取用水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以下的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工業和城鎮生活取用地表水,長江幹流日取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漢江、清江幹流日取用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其他河流日取用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農業灌溉和生態引水設計取用地表水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設計取用水量30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發電取用水,水電廠總裝機2.5萬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質能)發電總裝機不滿30萬千瓦的;
(四)跨縣級行政區域取用水的。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以下的其他取水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後10日內,將取(排)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八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水資源費依法委託取水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取水口位於市轄區的,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實施
第九條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用水,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個人)退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其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少量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使用地源熱泵系統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時應當包含項目所在地水文地質勘查報告、抽水試驗及回灌試驗報告、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取水並需要設定入河(湖)排污口的,申請人在提出取水申請的同時,應當一併提出入河(湖)排污口設定申請。
第十三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減少審批事項和環節,縮短審批時間,提高審批效率,改進審批服務。
第十四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後,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定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確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畫。超過年度用水計畫的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取水許可審批,並向社會公告。
除國家規定不予批准的取水申請外,取用水超過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中止審批程式,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複審批程式。
第十六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驗收,申請人還應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因建設施工、生產生活、生態環保等特殊需要,申請短期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按取水人申請時限確定。

第十八條在地下水限採區取用地下水的,申請延續取水時,審批機關可以減少取水量或者註銷取水許可證。
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證到期後應當予以註銷。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徵收
第十九條取水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書面報送本年度取用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畫建議。
取水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取水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併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累進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備案。
第二十條依法無需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免繳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抽水蓄能發電用水暫免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核能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按實際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的,取水人應當在取(退)水口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取(退)水計量設施,確保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準確及時提供取(退)水數據。按實際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的,取水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準確及時提供發電量數據。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取水人應當於每月終了後7日內,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該月的取水量(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繳納通知書應當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取水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二十三條取水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四條開展水資源費徵收工作應當嚴格依法徵收,推行文明徵收,提高服務水平,明確徵收範圍、程式等,公示徵收依據、標準和監督渠道。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工作的管理,不得擅自提高徵收標準和擴大徵收範圍。
第五章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同級地方國庫。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根據國家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後,按照以下比例分別繳入省、市、縣(市)國庫:
(一)取水口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的,省10%、縣(市)90%;
(二)取水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的,省10%、市90%。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流域管理機構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合理分攤、照顧基層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具體分配比例。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及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
(三)用水效率控制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四)節水示範項目、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補助和貸款貼息,節水型社會建設,用水效率控制網路建設,建設項目節水設施“三同時”管理等;
(五)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六)水資源監控體系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水資源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事件處置;
(七)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八)省政府確定的水資源合理開發及其他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的事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安裝的,可以對相關企業開展約談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可以對相關企業開展約談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擅自減免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的取水人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貪污、侵占、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繳水資源費的;
(七)未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水資源費的;
(八)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貪污、侵占、截留、挪用及拒不上繳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第285號令)同時廢止。

修改座談會

8月19日,省水利廳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在武漢召開《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送審稿)》修改座談會,了解近年來各地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工作開展情況,對《辦法》有關條文進行了討論修改完善。廳黨組副書記、副廳長馮仲凱就《辦法》立法推進工作與省政府法制辦副主任張聖華進行了溝通。

2005年,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水資源供需矛盾日益凸顯,特別是2012年我省被水利部確定為實施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試點省後,對水資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為進一步加強取水許可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以經濟槓桿促進節約用水,確保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省水利廳及時啟動了《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起草修訂工作。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數易其稿,形成了《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送審稿)》,並經廳長辦公會議審查通過後報請省政府審議。

廳政法處、水資源處、財務處、省規費總站負責人,省政府法制辦經濟法制處負責人,部分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同志參加了修改座談會。

立法調研

近日,湖北省政府法制辦赴十堰丹江口市、宜昌宜都市開展《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立法調研。調研組肯定了各方所提出的有關建設性意見和建議,同時表示,將認真研究吸納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徵求意見稿》,力求更適應全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的需要。

調研組分別與十堰、宜昌兩地水利(水電、水務)、國土、農業、財政、物價、環保、住建、法制辦及取用水大戶代表進行了座談,聽取了關於取水許可管理、水資源費徵收與管理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對《徵求意見稿》有關條文的具體修改意見,並赴農夫山泉湖北丹江口有限公司、湖北清江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壩洲水電廠等取用水戶進行了現場調研。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是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體系建設重要組成部分。《徵求意見稿》共7章34條,分為總則、管轄許可權和範圍、取水許可的實施、水資源費的徵收、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及分配、法律責任、附則。

2006年1月,湖北省政府出台了《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對加強湖北省水資源費的徵收與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該辦法已不能適應新形勢需求,特別是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實施,進一步加強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完善相關制度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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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長王國生簽署第387號省長令,頒布了《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是省政府2015年度立法計畫,於2016年1月4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於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省政府以285號令出台了《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對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促進我省水資源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水資源供需矛盾日益凸顯,該規章難以滿足現實工作需要:一是該規章先於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部分條文不相符合;二是該規章只規定了水資源費徵收管理相關內容,未對取水許可程式作出明確規定,有必要將二者統籌考慮;三是2011年底水利部確定我省為加快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試點省之一,實施生態強省戰略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儘快出台配套政策,有必要適時制定順應時代要求的新規章。因此,省政府將《湖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列入了省政府2015年度立法計畫。

相比2005年的《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辦法》在內容上作了較大調整和充實:

一是調整了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和水資源費徵收許可權。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關於推進簡政放權的總體要求,《辦法》進一步下放基層取水許可審批,適當提高了市(州)、縣兩級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在水資源費徵收方面,《辦法》結合日常管理實際規範了代征制度: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取水口位於市轄區的,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此外,《辦法》還調整了水資源論證的審批許可權,規定取水申請人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後,應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是規定了水資源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基本原則,將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作為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規定對超過年度用水計畫的區域,暫停取水許可審批,對取用水超過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不予批准。

三是細化了使用地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在水資源論證環節需提交的材料和其他取用地下水在項目竣工驗收階段需要提供的材料,強化了地下水的管理。地源熱泵系統運用屬於節能減排措施之一,契合兩型社會建設要求,我省有關部門正大力推廣地源熱泵系統。但地源熱泵屬於集中式抽取地下水,在城市高層建築以下和附近取用地下水,可能改變地質構造從而引發地質災害,有必要嚴格管理,《辦法》正是考慮這些因素作了細化。

四是在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上體現了向基層傾斜的原則:保留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自留的規定;對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由原來的按省30%、市70%分別上交改為全部由市級留成;對於應由省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由原來的被委託單位自留40%,上交省60%改為按省10%、被委託單位90%比例分別入庫。

五是細化了不依法安裝計量設施的行政處罰措施,同時也規定了對安裝的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辦法》的施行將進一步規範取用水行為,對於加快我省實施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建設節水型社會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和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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