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2號
《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07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7月28日
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燃氣的供應和安全,維護燃氣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的開採、液化石油氣的生產、沼氣的管理以及國家規定不屬於燃氣管理的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第一、保障供應、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市、州、縣主管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燃氣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燃氣管理機構承擔燃氣管理的相關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和節約用氣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眾的燃氣安全和節能意識,防範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創新,推廣套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二章 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燃氣專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築,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和有關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採用管道供氣的城市商品房,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確定管道供氣的氣種、供氣時間等,並在房屋銷售時予以公開,確保按約供氣。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燃氣專業規劃,嚴格審查燃氣設施建設項目;在燃氣管網規劃區域內不得擅自興建瓶組氣化等燃氣設施。
第九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燃氣工程應當依法經過安全、環境影響評價。安全、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法定機構審查不得使用。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新建住宅的燃氣計量表和公共配氣管道的設定,應當符合省建築燃氣安全技術規程。
第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施工質量、安全和進度的監督。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燃氣工程的竣工驗收,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和檔案移交手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需要進行改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燃氣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範圍、種類、方式、區域、期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鋼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鋼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燃氣主管部門在審查瓶裝燃氣經營(含汽車加氣)許可申請時,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方便供氣的原則,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準予許可。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決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燃氣主管部門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
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與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燃氣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由燃氣經營企業設立,並在站點布局、安全防範、從業人員、應急處置等方面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其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標準;
(二)在經營服務場所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辦事程式以及供用氣條件等事項;
(三)健全、落實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責任制,向用戶發放燃氣安全手冊,對戶內燃氣設施每年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安全檢查,督促、指導和幫助用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建立用戶檔案;
(五)燃氣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保證通氣點火,並提供、安裝燃氣計量表;
(六)落實燃氣管網設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地下燃氣管網及其兩側範圍內其他地下設施,並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責任範圍,承擔居民用戶的戶內外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等責任;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文明、規範,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
(四)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五)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燃氣經營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漏氣鋼瓶運出儲灌站、供應站;
(二)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鋼瓶進行灌裝;
(三)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將瓶裝燃氣交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經營機動車輛運輸;
(五)送氣的非機動車裝載鋼瓶的數量超過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戶提供可調式減壓閥等不符合安全規範的燃氣器具;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因管道施工、檢修等非突發性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72小時將暫停供氣及恢復供氣的時間通知用戶和燃氣主管部門。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6小時。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之間。
因突發性原因造成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報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由燃氣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事先對用戶的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告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燃氣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制定、調整居民管道燃氣價格,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其產品和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定期進行檢查和評價,並將檢查和評價結果予以公布。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查處燃氣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安全手冊使用燃氣、燃氣器具和應由燃氣經營企業統一管理的鋼瓶,按時繳納燃氣費,為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及其他單位、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
(二)損壞、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接地引線,或者從事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擅自移動或者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等公共燃氣設施;
(四)擅自轉供燃氣、改變燃氣用途;
(五)擅自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確需改變燃氣用途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覆。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應由用戶管理的燃氣設施的,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實施。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服務質量及收費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查詢、投訴,相關企業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或者處理。對拒不答覆或者處理的,用戶有權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三十條 鼓勵使用安全節能型的燃氣器具。禁止銷售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以及在高層建築、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和公共場所使用燃氣,應當設定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持有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和法定檢測部門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報告,並提供相應的安裝、維修等售後服務。
管道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抽樣檢測,由檢測機構將檢測結果報送燃氣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燃燒器具的檢測結果。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其安裝維修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符合燃氣使用要求;負責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人員執業或者承攬相關安裝維修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接到用戶安裝維修申請後,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上門服務。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天然氣長輸管道設施沿線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燃氣設施的保護,對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燃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及時制止、查處,確保燃氣供氣安全。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燃氣設施應當設定醒目、統一的安全保護標誌。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設施;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進行挖掘取土、碾壓爆破、打樁鑽探、焊接烘烤、頂進、採石等作業以及種植深根植物;
(四)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標誌;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地下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資料,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地下建設工程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定,並由燃氣經營企業指派技術人員進行安全保護指導,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並承擔相關的搶修費用;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會同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24小時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公安等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無間歇搶修,直至排除事故隱患。
發生燃氣泄漏等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立即入戶搶修又無法入戶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依法實施入戶搶修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
第三十九 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供氣系統重大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氣系統重大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供氣系統重大事故應急預案應當納入社會公共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用氣行為,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對惡意欠費的,予以催繳。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時通知後,可以對該用戶暫停供氣。安全隱患排除或者欠費結清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 燃氣的運輸單位及配送機動車輛和駕駛、押運人員的資質、資格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事項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改動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不履行對燃氣設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檢查、指導幫助用戶消除安全隱患以及答覆處理用戶查詢、投訴等職責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向無證經營者提供經營性氣源,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或者不遵守暫停供氣、恢復供氣時限規定的;
(四)從事瓶裝燃氣經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五)銷售燃氣燃燒器具不按規定提供安裝、維修等售後服務的;
(六)燃氣用戶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組織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時處理公眾有關投訴、舉報,查處燃氣經營違法行為的;
(四)未嚴格履行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燃氣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燃氣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管網及附屬設施。
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炊具、制熱、製冷、烘烤等燃燒器具和相關的調壓、截斷、點火、節能、安全保護裝置。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