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和城市建設,保證環境保護資金投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保證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改進能源結構,從源頭削減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漁業、鐵路等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計畫、經濟貿易、建設、市容環衛、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規劃等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六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對大氣環境實施質量控制。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進行適當調整,調整程式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 杭州、寧波、溫州、紹興、湖州等國家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並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更為嚴格的措施,保持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穩定達標。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其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本省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畫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各地大氣環境容量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總量控制計畫的內容應當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應當削減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減時限要求。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制定本轄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控制要求,可以對國家和本省尚未實施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實施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有關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及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定有關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排污單位對擬定的排放總量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覆核並答覆申請人。
公示期間排污單位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申請經覆核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三條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其他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設定採樣裝置或者監測採樣平台;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主要大氣污染物線上監測設施。排污單位可以按規定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補助。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有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對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實行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制度,逐步開展預報工作。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的名單。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 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燃燒高硫份煤炭。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已建的火電廠、熱電廠、水泥廠等單位,應當採用低硫份煤炭,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採取脫硫、固硫、除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特定區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對特定區域以外的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其他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特定區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及各類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進口、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燃煤鍋爐。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治理規劃,採取措施,促使飲食服務等經營單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對機動車船實施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制度。
依法承擔機動車船檢測的單位,必須將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列為必檢項目。
從事機動車船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報告,建立檢測情況檔案,並定期將檢測情況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行駛中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現場抽測應當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費,不得扣押車輛。
第二十八條 經檢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船,公安、交通等部門不得核發牌證,不得通過年審。
經監督抽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經修理後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機動車輛報廢標準予以報廢。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公共運輸工具和其他機動車船。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城市市區內限制機車的行駛範圍,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動車。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粉塵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粉塵的,必須依法採取有效的除塵措施或者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排放。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化工、醫藥等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三十二條 在學校、醫院、幼稚園、敬老院、居民居住區等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生產甲殼素、骨膠、骨粉、魚粉;
(三)從事屠宰、畜禽養殖及生物發酵等經營活動。
在人口集中區域、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 蠶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建造廢棄物焚燒爐必須統一規劃,合理選址,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建設,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廢棄物焚燒爐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運行,防止產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五條 貯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建設施工場地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施工車輛進出施工場地,應當採取噴淋或者沖洗等措施。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的車輛,應當配備專用密閉裝置或者其他防塵措施,並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裝卸、運輸作業,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符合規範,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煙、煙塵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城市市區範圍的居民住宅樓或者商住樓內,不得新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規劃作為飲食服務用房的除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油煙、煙塵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污染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職責,迅速、妥善處理污染事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的實際需要,制訂重大、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必須制訂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停止、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二)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三)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四)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作出有關事故發生的書面初步報告。
事故查清後,責任單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書面報告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以及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重大、特大大氣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採取必要的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閉部分道路和區域,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違反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採樣裝置、監測採樣平台、線上監測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逐步限產或者關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燃燒高硫份煤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生產甲殼素、骨膠、骨粉、魚粉的,或者從事屠宰、畜禽養殖及生物發酵等經營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煙、煙塵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未制訂事故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違法批准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違法批准發放排放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按規定完成任務的限期治理項目,違法驗收通過的;
(三)違法實施檢查、收費、處罰的;
(四)泄露檢舉人的情況,或者泄露排污單位的技術、業務秘密的;
(五)在執法活動中向違法單位通風報信或者有放任、包庇、縱容環境違法活動等行為的;
(六)對轄區內發生的大氣污染事故失察或者緩報、瞞報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在處理大氣污染事故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