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細則》,制定《舟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該《辦法》經舟山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8月22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辦法》共25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2號
《舟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周國輝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內燃機驅動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氣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市和縣(區)環境保護規劃。
第五條 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一組織協調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召集人,市經信、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質監、財政、物價等單位負責人共同參加,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要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共同推進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各縣(區)政府建立相應工作協調機制,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六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機動車。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購買機動車,應當選擇低污染低排放的車型。
鼓勵從事道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購買、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車型。
第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及清潔劑和添加劑。
本市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料和清潔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車用燃料及車用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做好機動車保養和維護工作,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標準。
第十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登記的新購機動車及從外地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轉入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本市執行國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標誌分為綠色合格標誌和黃色合格標誌,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發放。
第十二條 初次註冊登記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機動車,可以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環保標誌。
本市註冊的在用機動車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標誌。
在本地使用的外省註冊無環保標誌在用機動車,經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環保標誌。臨時環保標誌使用僅限於本市行政區域,在規定時間內有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取得環保標誌的信息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環保標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無環保標誌(含環保臨時標誌)或者環保標誌(含環保臨時標誌)失效的機動車,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
第十四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市和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公安部門提出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限制行駛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其中本島、朱家尖及普陀山區域限行方案由市統一制訂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信息體系,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和機動車定期檢測、抽測信息。
第十六條 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體系,2015年1月1日前汽油車採用雙怠速法檢測,柴油車採用自由加速煙度法檢測。2015年1月1日後檢測方法按省要求執行。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應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檢測線應儘可能依託現有機動車安全檢測線建設。現階段,由舟山市公安機動車檢測站建設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檢測的車輛範圍與該站開展的安全檢測對應,其餘範圍車輛由各縣(區)負責檢測。隨著我市機動車保有量的增加,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可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十八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期限,同步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定期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標誌,公安機關不得核發牌證,不得通過年審。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道路抽測和停放地抽測。道路抽測重點檢測在市區道路行駛的高排放車輛及明顯可見污染物的車輛。停放地抽測重點檢測營運車輛集中停放地或用車大戶(指擁有10輛以上機動車的單位)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監督抽測應當予以協助。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營運車輛停放地抽測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到車輛維修企業進行維修。維修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上路行駛。對維修後仍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按照《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進行報廢處理,由公安機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行限期維修,並通報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維修後,經複測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治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需對維修治理企業加強監管。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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