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濟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2000年6月1日濟南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2012年7月13日濟南市十五屆人民常委會第3次會議修訂通過,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大氣污染綜合防治、大氣污染專項防治、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5條,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0年6月1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2012年7月13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訂通過,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合理規劃產業布局,控制和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市政公用、農業、林業、 城市園林、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提高森林覆蓋率、城鄉綠化覆蓋率,採取措施做好防塵防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燃氣、太陽能、沼氣等清潔能源,控制煤炭消費總量,逐步提高清潔能源在一次性消費能源中的比重。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等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大氣環境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和試生產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停產。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制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將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重點排污單位,並監督實施。
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
第十四條 本市依法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防治設施、類型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及去向,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需要改變前款規定的申報、登記內容的,應當提前三十日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省技術規範和標準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設定應急排放口的,在非緊急情況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閒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出現故障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停止生產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並在故障發生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處理設施恢復使用之前確實需要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發展循環經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可以自願申請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提高清潔生產水平。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氣污染專項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轄區內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劃定區域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燃煤電廠(含熱電廠、企業自備電站)或其他燃煤單位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或者低氮燃燒等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五條 石油煉製、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煤制氣和煤焦化行業生產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脫硝、低氮燃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建設火電、鋼鐵、煉油、煉焦、煉硫、鍊汞、煉鉛鋅、製革、染料、造紙、漂染、電鍍、農藥以及生產石棉製品、防水卷材、塑膠加工等土(小)生產企業。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八條 禁止建設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燃料的鍋爐。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集中供熱。有條件的區域,優先利用工業餘熱、天然氣分散式能源等熱源。
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已經建成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參加集中供熱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範圍內,不得新建容量小於20噸/時的燃煤供熱鍋爐。
第三十條 本市中心城區內,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爐、炊事灶和容量小於10噸/時的燃煤鍋爐。已建成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新建、更新鍋爐、窯爐、茶水爐、炊事灶的,其審批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鍋爐、窯爐、茶水爐、炊事灶,排放的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一級。
本市中心城區內,單位和個人使用鍋爐、窯爐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一類區對應的排放標準,其他區域不得超過二類區對應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事業,提倡乘坐公共運輸運輸工具、使用非機動車或者步行。
鼓勵具有黃色環保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提前報廢,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市中心城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水泥廠、粉磨站及混凝土攪拌站;已建成但達不到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搬遷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本市中心城區內及主要交通幹線兩側二公里可視範圍內,不得新建石灰窯、石子廠、磚瓦廠。已建成的,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停。
第三十六條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處置場所外,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 在機關、學校、醫院和居民居住地區及其周圍,不得從事生產橡膠製品、制骨膠、制骨粉或者從事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城市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實現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擾。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從事產生油煙、惡臭或者其他異味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不含商業裙樓的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四)與居民住宅樓等環境敏感目標水平間距小於九米的場所。
本條例實施前,在前款規定的場所內建成的餐飲服務項目,其經營許可到期後,環境保護、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消防等管理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露天燒烤產生油煙、廢氣等污染大氣環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條 儲油庫、加油站和油罐車等揮髮油氣的設施、場所,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查處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
受到行政處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名單,由市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在規定的時限內處理。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編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環境空氣品質和污染源監測網,開展環境空氣品質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空氣品質日報和預報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環境容量、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名錄確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清潔生產、淘汰落後產能、節約能源等工作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規劃、城鄉建設、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園林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各類建設、房屋徵收等活動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負責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破損山體治理等工作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渣土運輸、道路保潔、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等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閉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
單位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防止污染擴大,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三)拒報、瞞報或者謊報有關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準確傳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設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質燃料的鍋爐或者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燃煤供熱鍋爐或者中心城區內新建燃煤茶水爐、炊事灶和小於10噸/時燃煤鍋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氣體的石油煉製、合成氨生產、有色金屬冶煉、鋼鐵冶煉、炭素生產、煤氣和煤焦化的企業,未配備脫硫、脫硝或者低氮燃燒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機關、學校、醫院和居民居住區及其周圍,從事生產橡膠製品、制骨膠、制骨粉或者從事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拆除、閒置、暫停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處理設施出現故障未經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儲油庫、加油站和油罐車等揮髮油氣的設施、場所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 未依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大氣污染物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整頓;
(十二)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未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及時啟動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本市中心城區是指,東至東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東(歸德鎮界),南至南部雙尖山、興隆山一帶山體及濟萊高速公路,北至黃河及濟青高速公路的區域。
本市中心城區範圍以外的區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區內大氣污染防治規定管理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依照《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和《濟南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執行,揚塵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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