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大氣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和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三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合理規劃城市建設、工業布局,制定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減本轄區內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環境空氣品質達到國家規定的功能區標準。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並實行環境保護績效考核、環境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全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規劃、國土資源、衛生、建設、房管、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工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完善應急處理措施,及時有效地處理突發大氣污染事故。
第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推廣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沼氣以及風能、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宣傳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要求,制定空氣品質達標計畫和主要大氣污染物削減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負責落實本市大氣污染限期治理目標及治理項目。
第八條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確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
市環保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結合排污單位的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核定排污單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並予以分配。
第十條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許可證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由市或者旗縣區環保部門按照已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核發《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數量、濃度、速率等,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未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污單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新建項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申請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
改建、擴建項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過原核定排污指標,又未經市環保部門重新核定指標的,該改建、擴建項目不得建設。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工程,應當使用獲得國家環保認證的產品。
第十四條在城鎮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城市規劃區和城際公路兩側一公里範圍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項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內達到治理要求的企業,應當按照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
第十五條對主要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企業排放情況實行公示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主要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企業應當在排污口安裝線上監測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本轄區環保部門報告,並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線上監測設施經環保部門檢查合格並正常運行的,在有效期內所測數據可以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十七條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環保部門並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突發大氣污染事故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公共事故總體應急預案或者專項預案。
第十八條市和旗縣區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重點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主要大氣污染物環境監測報告;
(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竣工驗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規程和運行維護方案;
(四)排污口規範化整治情況;
(五)線上監測設施運行情況;
(六)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應急設施、器材的準備情況;
(七)排污費繳納情況;
(八)內部環境管理規章制度;
(九)清潔生產強制審核情況;
(十)其他需要檢查的資料及情況。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防治煤煙型污染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一定範圍內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範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的確定及調整,應當向社會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燃料。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劃定燃煤控制區,在燃煤控制區內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單機容量小於29兆瓦、裝機容量小於58兆瓦的供熱鍋爐,拆除單機容量小於7兆瓦、供熱面積小於10萬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二)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暖管網範圍內,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鍋爐;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使用燃煤鍋爐、茶(浴)爐;禁止餐飲業和商業網點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區內應當通過推進熱電聯營,逐年提高集中供熱率,逐步縮減聯片供熱面積。
第二十二條工業企業的燃煤鍋爐,應當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炭,並配置高效淨化設施。
第二十三條除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場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設定露天燒烤飲食攤點。在劃定的場地內設定露天燒烤飲食攤點的,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廢氣、塵、惡臭污染
第二十四條工業企業應當實行區域化管理,並開展清潔生產和生態工業改造,大力發展循環經濟。
市和旗縣區環保部門對冶金、電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業中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強制審核。
第二十五條向大氣排放氟化物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實現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電廠和集中供熱熱源廠應當安裝脫硫、除塵設施,脫硫率、設施運行率應當達到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給予扶持。產生粉煤灰的企業,應當採取有利於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煤灰綜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條生產稀土精礦的企業運輸轉移稀土精礦應當填報《稀土精礦運輸轉移聯單》。稀土精礦應當出售給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污染物排放達標和含放射性廢渣進行安全處置的企業。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已規劃的煤炭市場區域外建設煤炭洗選加工、儲存場所。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煤炭洗選加工、儲存場所應當全封閉;在城市規劃區外的煤炭洗選加工、儲存場所的篩分工段應當全封閉。
第三十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不得新建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建設項目。原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實現達標排放。逾期仍未達標排放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搬遷治理。
第三十一條鼓勵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氣體,不具備回收條件向大氣排放的,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居民區不得開辦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企業,不得加工、製造、貯存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城市建成區建築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遷施工、爆破施工等現場,施工單位應當設定不透視圍檔,並採取噴淋、遮蓋等措施,有效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四條在城市建成區露天堆放可能產生揚塵的煤、貨物或者物料,應當採取密閉、遮蓋等防止揚塵污染的措施。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車輛和施工車輛,應當配備專用密閉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塵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遵守《包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城市建成區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可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六條醫療衛生單位的廢棄物應當依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實行統一收集、集中焚燒。各醫療衛生單位焚燒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內拆除。
第五章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實行年度檢測制度。在用機動車應當到受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備資質的機動車檢測機構,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年檢合格標誌。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對機動車排氣檢測的監控系統,對檢測機構的檢測質量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市和旗縣區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不得拒絕、阻撓。對抽測不合格的,責令車主在15日內進行維修併到檢測機構接受複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逾期拒不改用清潔能源,繼續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使用燃煤鍋爐、茶(浴)爐的;餐飲業和商業網點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要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企業拒不安裝主要大氣污染物線上監測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新建單機容量小於29兆瓦、裝機容量小於58兆瓦的供熱鍋爐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鍋爐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工業企業燃煤鍋爐未配置高效淨化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已規劃的煤炭市場區域外擅自建設煤炭洗選加工、儲存場所,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煤炭洗選加工、儲存場所沒有全封閉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氣體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冶金、電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業中的企業拒不實行清潔生產審核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氟化物不達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廠和集中供熱熱源廠脫硫率,脫硫、除塵設施運行率未達到要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稀土精礦的企業未如實填報《稀土精礦運輸轉移聯單》的;將稀土精礦出售給未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的、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含放射性廢渣未進行安全處置的企業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建成區內設定露天燒烤飲食攤點的或者在劃定場地內燒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居民區開辦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企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對揚塵污染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對露天貨物或者物料採取防止揚塵措施;裝卸、運輸產生揚塵貨物不用密閉裝置或者不採取防塵措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內擅自焚燒瀝青、油氈、塑膠、橡膠、皮革等其他產生有毒煙塵、惡臭氣體物質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醫療衛生單位不依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拒不執行廢棄物處理統一收集、集中焚燒的;醫療衛生單位焚燒爐未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內拆除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環保部門在進行機動車監督抽測時,對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20元的罰款。對拒絕、阻撓環保部門監督抽測或者在被檢測時弄虛作假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禁止性條款,環保部門可以採取暫扣、封存、廢毀設施、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定、發放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二)對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的建設單位辦理營業執照的;
(三)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檢測或者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牌證、辦理年檢手續的;
(四)對不符合行業準入條件或者已被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搬遷、取締的企業繼續提供生產用電的;
(五)利用職權在監督管理過程中非法干預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對突發的大氣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在報告中弄虛作假;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八)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九)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