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鐵路、海洋與漁業、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對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對舉報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後,依據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工作,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青島市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全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其他大氣質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城市集中供熱(製冷)。
第十一條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以下簡稱禁燃區)。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燒設施。
禁燃區內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燒設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於規定標準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煙塵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已建脫硫、除塵裝置並且二氧化硫和煙塵排放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禁止生產、銷售硫份高於規定標準的型煤。
第十四條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爐、大小灶、窯爐、取暖火爐等和零點七兆瓦(一噸/小時)以下的鍋爐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區內的居民銷售原煤和向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用戶銷售煤燃料。
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燃用燃料的種類、數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記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登記。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淘汰燃煤鍋爐實施方案。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淘汰鍋爐實施方案屬淘汰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鍋爐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鍋爐和與之相配套的煙囪等設施。
對二十四點五兆瓦(三十五噸/小時)以上的鍋爐,使用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大氣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準確的大氣污染物排放信息數據。
第十八條在城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單機容量低於十四兆瓦(二十噸/小時)的燃煤鍋爐。
第十九條新建、擴建、更換、改建鍋爐(窯爐)的,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排污者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因點爐、出現故障停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並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拆遷和建設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塵污染:
(一)使用密閉裝置輸送建築垃圾,嚴禁從樓上向下拋撒建築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揚塵的物品;
(二)工地現場周邊應當圍擋,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場地的主幹道必須硬化,並採取措施防止車輛將泥沙帶出施工現場;
(四)運輸和裝卸物料應當防止遺撒或者揚塵;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建設施工,應當按規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應當按規定硬化、綠化,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加熱、熔融瀝青的,必須使用密閉裝置。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經營。經批准在室內燒烤經營的,應當有消煙除塵設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大氣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居民區內或者鄰近居民區的場所從事經營性噴漆或者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能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企業內建設住宅。
第二十八條開辦經營性畜禽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合理選擇養殖地點,採取措施防治惡臭或者其他物質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城市建成區內的飲食業經營、單位內部食堂、食品加工經營等有油煙排放的,必須安裝油煙淨化設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區內利用非獨立居民住宅從事產生油煙、有毒有害及惡臭氣體、粉塵的商業和飲食經營、加工活動。本條例公布前已開辦的,必須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限期關閉。
機動車排氣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必須採取措施,達到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船舶和列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有關排放標準。鼓勵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對船舶和列車排放污染物進行檢驗。
禁止船舶在港區內使用焚燒爐或者進行其他焚燒作業、鍋爐吹灰,控制裝載散裝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的除氣或者驅氣以及船舶在港區內進行相關熏蒸作業等。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在禁燃區內違反規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燒設施。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逾期未完成鍋爐淘汰任務,並繼續使用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不按照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物線上監測裝置的;
(五)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經營,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監察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露天燒烤經營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非法經營工具及商品;
(二)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落葉等,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向居民銷售原煤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加熱、熔融瀝青不使用密閉裝置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