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審計條例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8號

《江蘇省審計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21日
江蘇省審計條例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相關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被審計單位配置、使用、利用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機關可以將績效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可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改進決策以及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不能確定主要投資主體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註冊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依法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特定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被授權的審計機關在出具審計報告前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上級審計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對與重大事項有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作出專項審計報告
第八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審計事項,審計機關可以提出專項經費申請,由本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安排。
審計機關依法審計,不收取費用。
第九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審計對象和內容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專項資金的安排、撥付和使用情況;
(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財政審計監督中,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商業銀行、預算等單位涉及的國庫集中收付活動及其相關的財政收支情況;
(二) 財政轉移支付涉及的相關地區、部門、單位對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 政府採購涉及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機構等單位的政府採購活動及其相關的財政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財政審計監督中,可以依法對涉及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城市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擔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情況,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產權轉讓、資產處置、資本保值增值情況;
(四)對外投融資情況;
(五)繳納稅費情況;
(六)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的國家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事業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經費的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財務收支情況;
(三)財政資金使用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和處置情況;
(五)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國有資產、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公益性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資產,但上述資產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在實施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和決算審計時,審計機關可以對設計、施工、勘察、監理、採購、供貨、招標代理、代建等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取得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和決算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履行建設程式情況;
(三)預算、概算執行情況;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情況;
(五)項目績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決定對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的,應當在審計後方可辦理結算手續。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問題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法糾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下列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
(二)來源於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形式的社會捐贈;
(三)社會公益性募集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住房資金;
(五)其他有關基金、資金。
審計機關對基金、資金進行審計時,可以延伸到使用單位與基金、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並可以對相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基金、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資金的徵收、支出、安排和撥付情況;
(二)基金、資金的使用和績效情況;
(三)基金、資金的管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及其他資源環境事項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資源環境事項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境事項相關資金的徵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資源環境相關政策執行情況;
(三)資源環境項目建設及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內和國際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報告編制和會計資料管理情況;
(二)遵守契約協定和資金來源、撥付、核算情況;
(三)資金(含國內配套資金)管理、使用、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內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通過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所在地區、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審計和調查,確定其所擔任特定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作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幹部管理部門考核、獎懲、選拔、任免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其交辦的特定事項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並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一)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會計賬簿、會計憑證;
(二)設立資金賬戶情況、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契約、檔案以及會議記錄;
(三)內部審計相關資料、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
(五)其他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測試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數據的信息系統,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和其他必要的協助。
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數據的信息系統,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沒有設定以上數據接口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機關要求的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就地審計、送達審計、跟蹤審計、聯網審計等方式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負有責任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單位糾正;有關主管部門、單位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並採取專項、分類或者綜合公告的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地方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企業、地方金融機構。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審計事項的,應當按照其書面通知辦理,並提交專題報告。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署規定的程式,遵循相應的步驟和方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下列部門和單位進行審計監督的,可以實行簡易操作方法: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內容單一、規模較小,沒有下屬單位或者下屬單位較少的部門;
(二)資產負債規模較小、生產活動正常,當年度進行過審計監督的企業、事業組織;
(三)各項制度健全、內部管理嚴格、相關經濟活動規範,歷年審計結果表明能夠嚴格遵守和執行各項財經制度和政策的部門和單位;
(四)其他可以實行簡易操作方法的部門和單位。
實施簡易操作的具體方法,由省審計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辦理下列緊急事項,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本級人民政府交辦、協助查證、信訪、舉報等重大、緊急和有時限要求的審計事項;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可能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有關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
(三)其他緊急事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審計,並書面告知相關單位:
(一)被審計單位完成改制,不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
(二)被審計單位破產、兼併、註銷的;
(三)被審計單位相關資料嚴重缺失,不具備審計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審計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進行財經法紀的宣傳與指導,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對審計發現或者查出的問題,應當進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審計單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時,應當向政府提交綜合審計報告,提出對共性問題進行糾正和防範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
執行審計決定時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將協助執行情況在收到協助執行審計文書三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複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在審計監督中發現應當由有關部門、單位處理、處罰的事項,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移送有關部門、單位處理。
接受審計移送的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移送處理書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對審計決定執行情況、移送處理落實情況和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整改落實情況,審計機關應當進行督促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書面資料與電子數據,或者提供的書面資料與電子數據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和阻礙檢查,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數據的信息系統,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且未轉化成審計機關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換。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或者更換的,可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審計機關調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計機關通報批評,並移送有關部門、單位處理;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核減與應繳款等額的撥款;
(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依據,實施審計處理、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程式,實施審計處理、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法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處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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