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辦法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二、三款修改為:“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業務質量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得收取審計費用;受委託辦理審計查證的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2.第七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實施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施工以及其他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3.第十八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1999年8月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省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我省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以本省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均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也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省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所管轄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開工前審計、總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和年度決算、竣工決算審計監督。
各級計畫、經濟、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環保、金融、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對本單位和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業務質量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得收取審計費用;受委託辦理審計查證的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第五條 本省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建設項目,由對其中投資比例最大的投資主體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審計;投資比例相等的,由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審計機關管轄;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的共同上級審計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協調的審計機關指定管轄。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
第六條 本省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有計畫地開展審計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施工以及其它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第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後、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提出開工前審計的申請。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的15日內完成對該建設項目的開工前審計,並出具相應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機關出具的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意見書,是有關部門核發開工報告或者施工許可證的依據之一。
第九條 申請開工前審計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開工前審計申請報告和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申請表;
(二)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等批准檔案;
(三)國家建設項目的資金來源依據資料和前期財務支出和資金結存資料;
(四)國家建設項目用地、規劃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
(五)國家建設項目辦理納稅申報的有關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國家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監督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情況和項目建設規模、總投資批准情況;
(二)建設資金來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資金的真實性和項目前期資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實施審計監督期間,建設、施工等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單位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的預算(概算)編制資料及有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的契約文本和招標、投標有關資料;
(三)建設項目施工圖紙和設計圖紙變更等資料;
(四)建設項目的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五)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投資和概算執行情況及概算調整的合法性、合規性、真實性;設計內容變更和變更程式的合法性、合規性;
(二)建設項目經濟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契約履行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設項目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資金到帳的真實性和資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建設項目資金與其他資金分別建賬、獨立核算的真實性、合規性;
(五)建設項目資金支付與該建設項目施工進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批後、建設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後30日內予以答覆,對列入計畫審計的項目應當按規定組織實施,保證審計質量,提高審計效率。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期間,建設、施工等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單位,除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的審計資料外,應當補充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
(二)建設項目工程結算資料;
(三)建設項目設備、材料採購及入庫、出庫資料;
(四)建設項目工程竣工決算報表;
(五)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報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工程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建設項目工程竣工決算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建設資金到帳情況和未到帳資金對該建設項目產生的影響程度;
(四)建設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完整性;
(六)建設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建設項目投資包乾指標完成的真實性,結餘資金的真實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規性;
(八)建設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真實性;
(九)對竣工建設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未經審計機關實施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在對其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時,認為有必要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預算(概算)執行情況有關審計內容進行審計的,可以一併審計。
第十七條 按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開工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辦開工前審計手續;逾期不補辦開工前審計手續的,審計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依照前款規定實施處罰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基本建設規定和財經法規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由審計機關建議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實施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有關責任人員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被審計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