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條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 (二)經財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提取辦法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通知

財政部 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鐵道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土資源部、審計署: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 政 部
發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充實完善水利建設基金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地方水利工程建設。跨流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和跨國河流、國界河流我方重點防護工程的治理投資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車輛購置稅收入中定額提取。
(二)從鐵路建設基金港口建設費收入中提取3%。
(三)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經財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規定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足額安排資金,劃入水利建設基金。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瀋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提取辦法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提取和劃轉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財政部要進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政策。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按下列規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及其他經國務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設;中央水利工程維修養護;防汛應急度汛。資金使用結構為:55%用於水利工程建設;30%用於水利工程維修養護;15%用於應急度汛,各部分資金結餘可統籌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城市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飲水和灌區節水改造工程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應急度汛;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多征、減征、緩徵、停徵,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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