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四)國家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四)國家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7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題目修改為:“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水利建設基金是指根據國家和我省規定籌集的,用於全省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維護和治理的專項資金。”
四、第三條修改為:“水利建設基金分為省水利建設基金和設區的市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其對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其他資金的管理許可權和預算管理級次分別籌集、分別使用。”
五、第四條修改為:“省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和征地管理費。其中合資修建的收費公路按我省應分得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規定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按規定徵收上繳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入中提取三千萬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農業用水水費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給城市用水水費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業消耗水、循環水、慣流水水費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發電電費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六、第五條修改為:“設區的市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設區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其中合資修建的收費公路按各設區的市應分得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百分之十五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和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三)按規定徵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四)國家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七、第七條修改為:“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省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省確定的重點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項目;全省區域內主要河流、湖泊、窪淀的治理;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國家確定的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統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和應急度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二)設區的市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設區的市重點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項目;城市防洪設施和區域內河流、湖泊、窪淀等的建設、維護和治理;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和應急度汛;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應由我省負擔的資金,以及跨設區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由省與有關設區的市共同承擔。”
八、第八條修改為:“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徵收和資金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水利建設基金的支出計畫(項目),其中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項目還應商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並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水利建設基金的預算和決算。”
九、第九條修改為:“水利建設基金按籌集的來源分別由以下單位負責徵收:從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中提取、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劃入的和財政預算內安排的,由各級財政部門直接劃轉;向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和從事種植、養殖業生產的單位、個人徵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徵集的,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繳或者委託稅務機關征繳。
省水利建設基金收入,由省財政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征繳和稽查。”
十、刪去第十二條。
十一、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號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利建設基金是指根據國家和我省規定籌集的,用於全省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維護和治理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分為省水利建設基金和設區的市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其對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其他資金的管理許可權和預算管理級次分別籌集、分別使用。
第四條 省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和征地管理費。其中合資修建的收費公路按我省應分得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規定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按規定徵收上繳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入中提取三千萬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農業用水水費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給城市用水水費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業消耗水、循環水、慣流水水費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發電電費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設區的市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設區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其中合資修建的收費公路按各設區的市應分得的車輛通行費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百分之十五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和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三)按規定徵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四)國家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的項目和比例定期劃轉水利建設基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及時解繳同級財政。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省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省確定的重點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項目;全省區域內主要河流、湖泊、窪淀的治理;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國家確定的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統建設;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和應急度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二)設區的市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設區的市重點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項目;城市防洪設施和區域內河流、湖泊、窪淀等的建設、維護和治理,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和應急度汛;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應由我省負擔的資金,以及跨設區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由省與有關設區的市共同承擔。
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徵收和資金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水利建設基金的支出計畫(項目),其中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項目還應商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並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水利建設基金的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 水利建設基金按籌集的來源分別由以下單位負責徵收:從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中提取、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劃入的和財政預算內安排的,由各級財政部門直接劃轉;向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和從事種植、養殖業生產的單位、個人徵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費、電費收入徵集的,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繳或者委託稅務機關征繳。
省水利建設基金收入,由省財政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征繳和稽查。
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預決算管理和財務管理辦法,保證資金及時繳入國庫,並按規定及時撥付資金。具體辦法由省財政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籌集、使用水利建設基金,對擅自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以及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的,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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