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省水利建設基金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和地(市)、縣(市)水利建設基金組成。 (五)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省水利建設基金預算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商省計委、省水利廳另行制定。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水利設施防洪抗災能力,改變水利基礎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後的狀況,更好地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省水利建設基金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和地(市)、縣(市)水利建設基金組成。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共同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交通重點建設費中的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省級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國務院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確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務的景德鎮、鷹潭、新余、萍鄉、贛州、吉安、上饒、宜春、臨川等市從城區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地(市)確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務的城市從城區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0%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
(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防洪保全資金,仍按《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江西省徵集防洪保全資金暫行規定〉的通知》(贛府發〔1995〕63號)規定徵集,統一納入各級水利建設基金。
(四)來自國內外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對省內各級人民政府抗洪搶險的捐資,統一納入各級水利建設基金。
(五)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五條 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分級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具體收取、劃轉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計委、省水利廳參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嚴格遵循“統一規劃、集中使用、保證重點”的原則,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中央水利建設項目省內資金配套;省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項目。
地(市)、縣(市)級水利建設基金首先用於中央和省在當地安排的水利項目資金配套和城市防洪,其次主要用於本級重要水利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先收後支,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商同級計畫部門後(事業部分除外),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資金到位情況,分期撥付。其中屬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要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水利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定期向同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建設基金征繳劃轉情況;各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報表。年終,各級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係編報水利建設基金財務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各級財政、計畫、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的監督檢查,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截留水利建設基金。違者,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嚴肅查處。
第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計委、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省水利建設基金預算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商省計委、省水利廳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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