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2年 第 5 號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已於2002年7月26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國籍船舶在境外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
第三條 交通部依法主管全國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所屬船舶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交通部直屬海事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負責本單位船舶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航運企業應當遵守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責任制度,如實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工作。
第五條 船舶發生下列事故,都屬於水上交通事故統計範圍:
(一)碰撞事故;
(二)擱淺事故;
(三)觸礁事故;
(四)觸損事故;
(五)浪損事故;
(六)火災、爆炸事故;
(七)風災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以下等級: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統計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級及本辦法所附《水上交通事故分級標準表》規定的具體分級標準進行。但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統計水上交通事故,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計算方法:
(一)受傷人數參照國家有關人體傷害鑑定標準確定;
(二)死亡、失蹤人數按事故發生後7日內的死亡失蹤傷亡人數進行統計;
(三)船舶沉沒或者全損按發生沉沒或者全損的船舶進行統計;
(四)直接經濟損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對船舶和其他財產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統計,包括船舶救助費、打撈費、事故調查處理費、清污費、貨損、修理費、檢(查勘)驗費等
第八條 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撞擊造成損害,按碰撞事故統計,其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數統計為一件;每艘當事船舶的事故件數按照占本次事故當事船舶總數的比例進行統計;
(二)傷亡人數、沉船艘數、直接經濟損失按發生傷亡、沉船及受損失的船舶方進行統計;
(三)事故等級按照所有當事船舶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按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的,以當事船舶中較大船舶方的分級標準確定。
船舶發生碰撞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數按照另一方單方事故進行統計,事故等級暫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找到逃逸船舶,事故件數應當重新計算;事故等級有變化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九條 船舶擱置在淺灘上,造成停航或者損害,按擱淺事故統計,其事故等級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時以上七日以內,確定為 “一般事故 ”;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確定為 “大事故 ”;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確定為 “重大事故 ”;
(四)直接經濟損失在 “一般事故 ”等級標準以上的, 按照直接經濟損失和停航時間中事故等級較高的確定。
第十條 船舶觸碰礁石,或者擱置在礁石上,造成損害, 按觸礁事故統計。其中觸礁事故的等級參照擱淺事故等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十一條 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浮動設施、鑽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築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樁、魚柵等礙航物並造成損害,按觸損事故統計,船舶本身和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鑽井平台、浮動設施等水上水下建築物的損失,都應當列入觸損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二條 船舶因其他船舶興波衝擊造成損害,按浪損事故統計,其計算方法參照船舶碰撞事故計算方法進行。
第十三條 船舶因自然或人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損害,按火災、爆炸事故統計,但船舶在廠修時發生的火災、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條 船舶遭受較強風暴襲擊造成損失,按風災事故統計,一艘船舶計為一件事故。
第十五條 船舶因超載、積載或裝載不當、操作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傾覆、全損,按自沉事故統計,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沒除外。
第十六條 船舶因外來原因使艙內進水、失去浮力,導致貨艙或駁船的甲板、機動船最高一層連續甲板浸沒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沒統計。
船舶因外來原因造成嚴重損害,推定為船舶全損的,也按沉船統計。
五米以下的船舶發生沉沒或者推定全損,不計入沉船或全損艘數和噸位。
第十七條 船舶因發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國外進行修理的,實際修船費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與外匯比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十八條 由於船舶機務事故導致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員工傷、船員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員、旅客自殺或他殺事故不作為水上交通事故統計。
第十九條 水上交通事故應當按月度、年度進行統計,並按下列時間報送:
(一)月度統計期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於次月5日前上報;
(二)年度統計期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於次年1月20日前上報。
第二十條 在統計期內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辦法進行統計。
在統計期內發生但尚未調查處理完畢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時難以確定直接經濟損失的,先按估計值填寫,待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完畢後再予以更正,並將經濟損失統計在發生年內。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所轄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填寫《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非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逐級上報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所屬船舶發生的“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填寫《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本省)、《非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本省),報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條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對本單位船舶發生“一般事故”等級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填寫《運輸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表》(本單位),報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條 水上交通小事故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航運企業進行統計。
第二十五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當事船舶所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中國籍船舶在中國沿海水域和內河通航水域以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當事船舶所屬單位應當在5日內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得到報告後,應當儘快向當事船舶所屬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由交通部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虛報、瞞報、偽造、拒報、屢次遲報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資料,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及本辦法附屬檔案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沿海水域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二) “內河通航水域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三) “船舶 ”,指各種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和水上移動裝置。
(四) “鄉鎮運輸船 ”,指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縣、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以及相鄰縣(市、區)之間水域內航行的從事貨物和客渡運輸的船舶。
(五) “非運輸船舶 ”,指水路運輸船舶以外的船舶,包括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而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漁船,農用船,自用船,以及科研船、體育運動船、公務船等其他船舶。
(六)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 ”,指由國務院國家大型企業工作委員會管理的國有航運企業。擁有船舶的國務院直屬的事業單位或者國務院部委直屬的事業單位,視為 “中央直屬航運企業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第16號令發布的《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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