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許可權範圍。確定民事訴訟的主管,也就是劃定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受案範圍,明確哪些糾紛屬於法院民事審判權的範圍,哪些糾紛不屬於民事審判權的範圍,從而解決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在解決民事糾紛上的分工和許可權問題。
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這一規定是以發生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屬於民事關係為標準來劃定民事訴訟主管範圍的。民事訴訟法是保證民法實施的程式法,所以法律將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的爭議作為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的對象。
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的實踐表明,這一概括性的標準是行之有效的,它為法院解決主管有疑難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例如,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的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是由民法調整的平等權利主體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具體包括:(1)由民法調整的物權關係、債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人身權關係引起的訴訟。如財產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著作權、商標權、人格權、身份權等。(2)由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調整的婚姻家庭關係、繼承關係、收養關係引起的訴訟。如離婚案件、追索撫養費案件、財產繼承案件等。(3)由商法調整的商事關係引起的訴訟。如票據案件、股東權益糾紛案件、海商案件等。(4)由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係中屬於民事性質的訴訟。如因污染引起的鄰里關係案件等。
二是由勞動關係發生的糾紛。其中包括:(1)勞動法調整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糾紛而引起的案件。(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3)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送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用而發生的糾紛。
三是由其他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發生爭議,法律明確規定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審理的案件。其中包括:(1)選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選民資格案件。(2)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3)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審理的幾類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
相關關係
(一)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民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調解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性質嚴重、情節複雜、影響重大的民事案件一般難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範圍,人民法院均有權審理,不同之處在於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就應受理,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必須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對法院和人民調解委員會都有權處理的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同意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由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方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另一方向法院起訴的,由法院主管;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定後反悔,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由法院主管;人民調解委員會無法處理的重大複雜的民事糾紛,由法院主管。
(二)法院與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是我國的基層政府,鄉一(鎮)政府設有司法助理員,司法助理員作為基層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具體負責處理民間糾紛的工作。1990年4月,法務部發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該辦法規定基層政府處理糾紛的範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的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
法院與鄉(鎮)人民政府在主管問題上的關係是:
1.鄉(鎮)人民政府主管範圍,通常是一般的民事糾紛,其無法處理的重大複雜民事糾紛,由法院主管。
2.在一方當事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另一方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糾紛由法院主管。
3.糾紛經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後,當事人起訴到法院的,仍然作為民事案件由法院主管。
(三)法院與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包括國內仲裁機構和涉外仲裁機構。
1.法院與仲裁委員會。法院與仲裁委員會在民事糾紛主管問題上的關係是:第一,法院主管的範圍寬於仲裁委員會主管的範圍。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主管的範圍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屬於其主管範圍。而上述所有糾紛,均屬於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的範圍。第二,對既屬於仲裁委員會,又屬於法院主管的糾紛,具體由誰主管取決於當事人的選擇,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定的,由仲裁委員會受理,排除法院管轄權;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由法院主管。我國仲裁委員會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因此在作出裁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當事人在仲裁裁決被法院依法撤銷或裁定不予執行,又未重新達成仲裁協定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受理。
2.法院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關係中雖然也包含著財產關係,但這種財產關係與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係有所不同,勞動關係專門由勞動法來調整。為了解決勞動爭議,我國設立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同於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它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
就對勞動爭議主管的範圍而言,法院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相同的,但在序位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管優先於法院主管。勞動法為勞動爭議設定了先裁後審的模式,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
(四)法院與其他行政機關
其他行政機關,是指鄉(鎮)人民政府以外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履行對社會事務管理的職能時,也在其職權範圍內處理部分民事權益糾紛,處理的方式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仲裁。
在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有權處理民事爭議的情況下,就產生了並行主管問題。我國是按照以下方式解決這一複雜問題的:
1.法院主管優先,即一方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處理,另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由法院主管。
2.雙方當事人均請求行政機關處理的,由行政機關主管。但行政機關的處理要受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支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是最終處理,當事人不服的,一般仍可以提起訴訟。
3.行政機關的處理行為有的屬行政行為性質,當事人不服處理可依據法律提起訴訟,屬行政訴訟的主管範圍。行政機關的處理行為有的屬非行政行為性質,不屬於行政訴訟主管範圍。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爭議的方式包括調解、仲裁、裁決。這些方式的性質不同,前兩種為非行政行為性質,後一種具有行政行為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第3項規定,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相關比較
在法院已作為民事糾紛受理的案件中,有的可能會涉嫌經濟犯罪,如當事人利用契約進行詐欺。對這類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果是同一民事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則民事糾紛由民事訴訟主管,經濟犯罪嫌疑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主管,法院應當將兩者分開處理。在審理相關聯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時,通常採用“先刑後民”的原則,先作出刑事裁判,其預決力及於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