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原則、制度、程式以及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各自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它是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和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循的準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

正文

1982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公布,自1982年10月 1日起試行的民事訴訟法。它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原則、制度、程式以及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各自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它是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和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循的準繩。
立法的淵源和過程 這部民事訴訟法是1979年 9月開始草擬的,但可溯源於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當時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蘇區,已經消滅了地主階級。為了調整農民之間、農民與小手工業者之間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於1932和1934年分別頒布了《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式》,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準則,同時也成為中國社會主義訴訟程式的淵源。
抗日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各個抗日根據地人民政權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單行的民事訴訟法規,如1942年的《晉冀魯豫邊區民事抗訴須知》,1943年的《陝甘寧邊區軍民訴訟暫行條例》等。各抗日根據地的司法機構,還創造了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庭巡迴審判的經驗,1942年,頒布有《晉西北巡迴審判辦法》。在總結各根據地民眾調解經驗的基礎上,1941年山東抗日人民政府頒布了《調解委員暫行組織條例》,1943年陝甘寧邊區政府頒布了《民刑事件調解條例》等,使巡迴審判、就地辦案和法庭調解、民眾調解的經驗上升為法律,也為建國後制定民事訴訟法規提供了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54年通過第一部憲法的同時,通過了《人民法院組織法》,此前國務院於1954年2月25日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使民事訴訟制度逐步完善。根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分為四級,採取兩審終審制度,並實行審判公開、陪審、合議、司法人員的迴避、當事人抗訴、審判監督和執行等制度。
1956年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兩次總結了全國各地民事審判工作的實踐經驗以及民事訴訟的制度和程式。這兩個總結不是法律,但實際上成為民事訴訟的規範性檔案,並為中國民事訴訟立法奠定了基礎。
1979年9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委員會,著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民事訴訟法。1981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原則上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草案)》。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大會的授權,在1982年召開的第二十二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並以第八號令公布,決定自1982年10月1日起試行。
內容、指導思想、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共5編,23章,205條。第1編總則,包括任務和基本原則,管轄,審判組織,迴避,訴訟參加人,證據期間送達,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訴訟費用。第2編為第一審程式,包括普通程式,簡易程式,特別程式。第3編為第二審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第4編為執行程式,包括一般規定,執行的移送和申請,執行措施,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第5編為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包括一般原則、仲裁、送達、期間、訴訟保全和司法協助。
《民事訴訟法(試行)》是以憲法為根據,並結合幾十年來中國人民政權民事審判工作的實踐經驗和現階段中國政治、經濟情況而制定的。它的任務在於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從而為國家實現現代化作出貢獻。
特點 《民事訴訟法(試行)》主要以總結中國民事訴訟的經驗為主,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因而具有中國獨特的特點。重要的有:
真正平等,充分辯論 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是世界各國採用的一個普遍原則。但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所規定的辯論原則,是建立在消滅了階級對立、訴訟當事人地位一律平等的基礎上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庭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按法定程式進行辯論。辯論中首先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繼之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或反訴,然後互相辯論。經過當事人雙方或多方的互相辯論和質證,法庭才能據以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或判決。沒有經過充分辯論而逕行判決是不合法的。
依法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在民事訴訟法中處分原則是世界各國一般都採用的。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了處分原則,承認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物及民事法律關係以及由此派生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明文規定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才能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例如對自己所有的,當事人有權用出租、轉讓、出賣、交換、贈與等方式處理。但法律規定不能絕對自由處理的物,則必須依法才能處理,例如對屬於國家文物保護範圍的文物、古玩,當事人不能在民事上、從而也不能在民事訴訟中絕對自由地行使處分權利。
人民法庭與簡易程式 中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以縣、市為單位的基層人民法院共有近3000個,每個轄區直徑大多在80公里以上,人口一般在10~30萬之間,人民民眾進行民事訴訟很不便利。因此,在1979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人民法庭受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每個法庭由審判員、書記員、司法警察組成。
簡易程式在民事訴訟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指對事實基本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法院設立人民法庭,訴訟程式制度的簡化,是便於人民民眾解決民事糾紛的便民原則的重要體現。
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中外歷史上,人民進行訴訟大多是以民就官,中國人民政權創造的巡迴審理、就地辦案的審判方式,無論是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或者人民法庭,都可以預先確定就審線路,通知線路上系爭雙方及有關人員,屆時到指定場所進行訴訟。這種方式優點很多:可以免除當事人跋涉勞累;可以節省當事人經濟開支;可以就地取證、勘驗,節省時日;可以通過公開審理,教育民眾,加強法制觀念;還可以加強審判人員的民眾觀點,更好地為人民服務。
著重調解 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把著重調解作為基本原則之一。調解結案比判決結案,更能增強當事人之間的互相諒解,有利於人民內部的團結,因此對於調解的範圍,法律上沒有加以限制,凡民事權益糾紛,不論訴訟標的數額,也不論是債權、物權糾紛還是婚姻、家庭糾紛,均可先行調解。不僅在人民法庭、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抗訴審法院也可先行調解。各級人民法院不僅在開庭伊始可以先行調解,而且在辯論終結之後、宣判之前,還可以再行調解一次。這種調解被西方學者稱為“東方經驗”。
靈活的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均曾作為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後來一些國家如英國等又陸續明文廢止。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規定人民法院第一審,除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外,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陪審員執行陪審任務,與法院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但由於人民陪審員有時因生產、工作事務繁忙,不能按時前往履行職務,以致延遲訴訟的進行。為此,在《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比較靈活地規定:“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1983年9月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致。
國家干預與社會幹預的中國形式 對於人民處分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國家干預(見國家干預原則),與社會幹預(見社會幹預原則),在中國主要表現在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對民事權利的限制,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辦事以及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而不採取檢察機關代替受損害的權利人起訴的方式。同樣,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所屬成員民事權益的行為,也只限於積極支持受損害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司法實踐證明:工會、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對其所屬成員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時,一般都能主持正義,積極支持。這樣就使當事人敢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使民事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從而達到社會幹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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