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原則
正文
指法官、陪審官必須親自接觸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審判庭上直接審查證據,檢驗物證,讓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出庭並親自聽取他們的口頭陳述,聽取法庭辯論,然後據以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裁判。直接原則產生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歐洲中世紀封建專制時代,法院審判實行糾問式訴訟,採取秘密的間接審理。新興資產階級針對封建訴訟中的間接審理,提出了直接審理的主張。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後,直接原則就用法律形式確定下來。17世紀,英國的訴訟首先確認了直接和言詞辯論的形式,法庭審理以口頭進行,若證人沒有在法庭上經過交叉詢問,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法國1808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規定:“在辯論進行中,審判長不問對於何人,均得傳喚到場,必要時,並得拘傳到場受訊”。德國1877年《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法庭審理時用直接口頭方式,當事人提出的一切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進行查對。日本明治維新後公布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直接原則的內容。
現代的資產階級國家訴訟法仍採取直接原則。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證書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檔案,應當在審判中宣讀。”第257條還規定:“訊問每一個證人,鑑定人或者共同被告人以後,以及宣讀每一個檔案以後,都應當詢問公訴被告人有何意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規定: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在公審期日代替供述的方面材料,或在公審期日外,以他人的供述為內容所做的供述,都不得作為證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款規定:“判決應當由參與基本言詞辯論的審判官製作。”
蘇聯的訴訟法也規定了直接原則。《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 240條規定了法庭審理的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和不間斷原則:“第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直接調查案件證據:訊問受審人、受害人、證人,聽取鑑定人的意見,檢驗物證,宣讀筆錄和其他檔案。”《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第146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直接調查案件的證據,聽取案件參加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和鑑定人的意見、查閱書證、勘驗物證。”
中國從清末到中華民國時期的訴訟立法都規定了訴訟直接原則。國民黨政府的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規定:“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但1944年施行的反共反人民的《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和1948年頒布的《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都採取秘密審理,公開否定了直接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訴訟法,強調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要求審判人員直接深入調查,收集證據,審查和判斷證據。開庭審理時要親自聽取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辯論。對於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訴訟參與人的陳述、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以及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也必須在法庭上宣讀並經過當事人等的辯論,查證核實,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但第二審有時可以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死刑覆核一般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