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次給付義務又稱“第二次義務”,是指原給付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原給付義務是指債的關係中原定的給付義務,又稱為第一次給付義務,如名犬出賣契約中,交付名犬及其有關證件均為原給付義務。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可分為原給付義務和次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又稱第一次給付義務,是指契約上原有的義務,如名馬之出賣人交付該馬並移轉其所有權(主給付義務),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均為原給付義務。次給付義務,又稱第二次給付義務,是原給付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它主要包括:(1)因原給付義務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義務;(2)契約解除時產生的回覆原狀義務。上述次給付義務系根基於契約關係,契約關係的內容雖因之而改變或擴張,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變。契約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不僅發生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他義務。例如計程車車主應為其所雇司機投保人身險(照顧義務),出賣人在買賣物交付前應妥善保管該物(保管義務),技術受讓方應提供安裝設備所必要的物質條件(協助義務),工程技術人員不得泄露公司開發新產品的秘密(保密義務),醫生手術時不得把紗布遺留於病人體內(保護義務)等。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著契約關係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
區別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有三:(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契約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著契約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契約關係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契約類型的限制。(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於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3)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反之,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有些契約上的義務,系屬於給付義務抑或附隨義務,尚有爭論。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受領買賣物的義務,是屬於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存有爭論。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也存在爭論。德國通說認為,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加以區分。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有人稱之為獨立的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附隨義務,有人稱之為不獨立的附隨義務。例如,甲出售A車給乙,交付該車並移轉其所有權,為甲的主給付義務;提供必要檔案(如駕駛證或保險單)為從給付義務;告知該車的特殊危險性,則為附隨義務。
分類
以附隨義務的功能為標準,可將附隨義務分為兩類:(1)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賣人妥善包裝花瓶,使買受人安全攜帶,該義務屬之。(2)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保護功能。例如,獨資企業主應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傷害。應注意的是,有的附隨義務兼具上述兩種功能。例如,鍋爐之出賣人應告知買受人使用鍋爐的注意事項,一方面使買受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維護買受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不因鍋爐爆炸而遭受損害。除上述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以外,契約關係上還有不真正義務,或者間接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它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 《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中,守約方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就是不真正義務。他在法律上雖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的義務,但因自己的過失造成損失擴大,則按公平原則要求,應依其程度承受減免賠償額的不利益。
從整個契約法而言,尚有先契約義務和後契約義務。先契約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及保護等義務。違反它即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違反後契約義務,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相同,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述義務群,是契約法乃至債法的核心問題。處理契約問題,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債務人負何種義務,可否請求履行,違反義務時的法律效果如何。現行契約法以主給付義務為規律對象,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由近而遠,逐漸發生從給付義務,以及其他以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及維護對方人身和財產上利益為目的的附隨義務,組成了義務體系。現代契約法的發展,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契約關係上義務群的發展。契約權利和契約義務以及選擇權、解除權和追認權等,並非單獨存在,毫不相關,而是為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尤其是雙務契約上的交換目的而相互結合的,組成了一個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的整體。
契約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可以產生各種義務。個別的給付義務可因清償而消滅,形成權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契約標的可因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變更,契約主體也可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更易,契約關係可因概括轉讓而移轉。無論哪一種情況,契約關係的要素髮生變更,但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失其同一性。所謂契約關係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契約效力依舊不變,不僅其原有效益及各種抗辯不因此而受影響,就是其從屬權利(如擔保)原則上亦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自始即以完全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為目的,因“債權系法律世界中的動態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達,即歸消滅”,故它可謂存在於時間過程上的一種程式,始自給付義務的發生,歷經主體的更易,標的變動,惟無論其發展過程如何輾轉曲折,始終以充分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為目標。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已適當履行時,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債權人卻因此而取得了物權或與物權價值相當的權利,在法律規範世界中,歸於消滅的契約關係並非消逝無蹤,仍繼續以給付變動的原因存在著。
主要情形
其主要情形有二:
1、因原給付義務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者不完全給付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義務。
2、契約解除時所產生的恢復原狀義務。
通說認為,次給付義務是根據原給付義務而產生,債的關係的內容雖因此有所改變,但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契約的效力依舊不變,不僅其原有利益及各種抗辯不因此而影響,就是其從屬權利(如擔保)原則亡亦仍繼續存在。如果當事人之間因次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則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適用的餘地。
問題分析
雙務、有償契約產生債務的範圍如何認定是一個向有爭議的問題。問題的爭議焦點可以總結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義務之間的牽連性如何認定?民法理論將契約上的義務稱為義務群,將其區分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和不真正義務。將給付義務又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原給付義務和次給付義務。以該分類為標準,將爭議焦點又細化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義務之間、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間、主給付義務與不真正義務之間是否有牽連關係,即因上述義務之間的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適用?傳統民法理論主要探討主給付義務與和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改造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①對主給付義務與其他義務之間是否具有牽連性則鮮有論及。對該問題具體分析如下: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契約類型所必須具備的固有義務。通說認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從給義務義務是輔助主契約義務來實現交易目的的契約義務。從契約義務儘管也是約定的契約義務,不過從契約義務既可由當事人在契約中作出特別的約定,也可以根據交易習慣產生。如我國契約法第136條,出賣人根據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的義務就是出賣人負擔的一項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作為約定義務,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從給付義務,可以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
原給付義務基於契約關係第一次發生的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對此前面已經論及,不再贅述。次給付義務,又稱第二次義務,是指原給付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其主要情形有二:其一,因原給付義務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者不完全給付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義務。其二,契約解除時所產生的回覆原狀義務。通說認為,次給付義務系根據原給付義務而產生,債的關係的內容雖因此有所改變,但仍保持其同一性,即契約的效力依舊不變,不僅其原有利益及各種抗辯不因此而影響,就是其從屬權利(如擔保)原則上亦仍繼續存在。
如果當事人之間因次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則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適用之的地。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在契約的履行過程中,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其功能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實現及避免侵害債權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上述功能上的區別,傳統民法將其相對應地區分為二種,其一是輔助或非獨立的附隨義務,即無獨立目的,惟保證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其二是補充的或獨立的附隨義務,即為達到一定的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
前者即輔助主給付義務的附隨義務,後者則為避免債權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的附隨義務。一般來說,附隨義務的內容包括通知、協助、照顧、保護、保密等義務。該義務是不確定的,其不確定性是由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契約關係的不斷發展變動而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內容的抽象性,決定了附隨義務內容的不確定性,同時,隨著當事人契約關係的發展變化,對當事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有不同的要求,也決定了附隨義務的不確定性。附隨義務的不確定性是指發生時間及內容無法事先明確,而不是說始終不能確定,在個案中,如果依具體情況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應負相應的義務,則附隨義務就隨之確定。
據此,作為輔助的附隨義務,內容的無法事先確定性及沒有獨立的目的決定違反該義務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無法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雙務性和有償性,更不能確定當事人附隨義務之間的牽連性。作為補充或者獨立的附隨義務,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當具體分析:現代契約法認為,附隨義務是契約義務擴張的結果,突破了傳統契約法契約義務即是給付義務的理論。契約義務向前擴張了,契約沒有成立就有義務,即前契約義務;向後擴張了,契約義務消滅了還有義務,即後契約義務;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還有當事人沒有約定義務,即附隨義務。
作為獨立的附隨義務,主要是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健康、財產等權利,保護相對人的上述權利是契約當事人雙方的法定義務,因此,該義務對當事人雙方來說是雙務的,該義務是否是有償的呢?該義務本身可能是無償的,因為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健康和財產權益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權,作為雙方的債權是一種有償的債權,保護債權實現的附隨義務從廣義上而言,也是有償的,即作為與這種有償的債權不可分離的附隨義務的代價是當事人雙方必須考慮的因素,在某種情況下,會決定契約有償性的高低,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講,作為獨立的附隨義務對當事人雙方來說也是有償的,如果當事人附隨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發揮作用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