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基本信息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檔案
成人發[2009]35號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已於2009年8月12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0月14日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最佳化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由城市、鎮、鄉和村規劃區以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劃所劃定的規劃區組成。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規劃區應當相互銜接,實現規劃區城鄉覆蓋。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一體、全域統籌,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貫徹建設和諧社會、資源節約型社會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方針,合理確定城鎮、鄉村的布局和規模,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群、建築物,重點保護有地方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五)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穩定性和權威性。
第五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以下簡稱“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轄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人民政府、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法定審批許可權報審批機關審批。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三)一般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九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式審批:
(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經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域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點鎮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三)一般鎮總體規劃,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鎮人民政府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條 鄉規劃、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
市級和中心城區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所涉五城區、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區(市)縣專項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後,按規定報批。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鎮和一般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業集中發展區和物流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編制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有關技術規則和指標。
第十五條 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2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情形應當修改的,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的,原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鄉規劃的修改,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村規劃的修改,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市級、中心城區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編制修改方案。
區(市)縣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可以向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編制修改方案。
專項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專項規劃內容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聽證,並予以公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規定處理。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布的內容除外。城鄉規劃公開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在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等範圍內進行各項建設的,在申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其管理機構審核。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對符合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城鄉規劃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按規定報審後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地塊的規劃條件,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 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或者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可用於建設的地塊的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後,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後,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屬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重新取得的變更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材料。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在公共開敞空間內進行功能配套性建(構)築物新建、改建、擴建的,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取得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採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未予明確,確需採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證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向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1年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年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施工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鄉、村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規劃,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後,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許可後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且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
因變更規劃許可給相關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受法律保護。
規劃許可依據的批准檔案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收回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划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配套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三條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後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規劃實施情況予以公示。公示的間不得少於7日。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捷運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條 中心城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八條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四章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違法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而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制止、拆除等查處工作,執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督查意見和決定。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違法建設查處納入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按本條例規定編制,或者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許可權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
(四)未按規劃核發選址意見書的;
(五)未按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提出規劃條件的;
(六)批准變更的規劃條件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未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未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八)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前,未按規定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十)未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的;
(十一)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未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的。
第五十七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未取得城鄉規劃相關證書或者違法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
(二)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未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規劃條件的。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不依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的。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戶外廣告設定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以及未按照詳細規劃批准設定廣告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相關內容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換髮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六)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房屋使用性質向申請人核發有關許可或者營業執照的;
(七)對當事人不執行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不按要求及時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實行強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對政府投資的市政工程、建築工程等,未經規劃核實並報送竣工驗收資料,予以審計的;
(九)對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通訊等相關服務的。
第五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勘測單位採取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進行勘測,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測成果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勘測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契約約定的勘測、建築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或者不予規劃核實的決定;已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應當予以撤銷。
勘測、建築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測、建築設計成果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六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構)築物或者沒收因轉讓、經建設(構)築物所得收入,可以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在居住建築區劃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減輕處罰:
(一)經核實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業主大會和利害關係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規約的約定。
第六十一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其中,未增加建築面積的或者無法計算工程造價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構)築物或者沒收因轉讓、經營違法建(構)築物所得收入,可以並處以該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督促,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建(構)築物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以及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公告,督促違法建設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的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核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一)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二)拒不執行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意見;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配套實施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以及其他區(縣)伸入外環路(繞城高速公路)外側500米生態保護帶以內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敞空間是指規劃道路、鐵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基礎設施走廊、河道等區域。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敞空間功能配套性建(構)築物是指公益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縣城是指中心城區以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鎮是指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市域城鎮體系中確定的重點小城鎮。
本條例所稱一般鎮是指除縣城、重點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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