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國務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成都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都必須符合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必須遵循“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髮展經濟、調整工業布局”、“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妥善保護名勝古蹟和有價值的古建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勤儉建國和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不準“見縫插針”;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實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城市建設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成都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和完善分區規劃及詳細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成都市城市規劃區外各區(市)縣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該行政區的規劃管理工作,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參照本條例,實施規劃管理。
第二章 建設規劃管理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產項目。必須建設的項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設計時,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統籌安排,並會同有關部門選址、發給“選址意見書”,一併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設具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業和項目。
第六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新建、擴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築物、構築物和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按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計畫、設計任務書和其他批准檔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定點申請,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確定建設地點及範圍,發給“定點通知書”。建設項目需要徵用、劃撥土地的,報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各項建設工程的前期準備工作完成後,應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在領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交納保證金後,方可施工。
第七條 建設單位使用的地形圖和規劃設計圖,必須採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的坐標和標高。
第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由持有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按指定承擔設計範圍進行設計,嚴禁無證和越級勘察設計。
建設項目的總平面規劃或設計方案必須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作初步設計或施工圖。
大型公共建築、道路寬度在30米以上的臨街建築和其他重要建築,還必須同時報送單體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和建築透視圖或設計模型。
建設工程設計檔案經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必須遵照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地下、地上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必須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測定的坐標和標高編制竣工圖,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查,並在竣工後6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館報送竣工圖和資料。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所有高層建築設計方案,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項建設規劃設計的技術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條 臨街建築不得影響市容景觀,其廁所、化糞池不得設在臨街幹道一面,地下地上設施最外突出部分均不得超越規劃的道路紅線修建。
在舊城沿規劃道路新建臨街建築物,在道路尚未按規劃寬度形成時,必須將新建的建築物與現狀道路之間的舊房全部拆除。
在舊城不臨規劃道路新建多層房屋,必須先拆遷後建設,其四周拆除舊房的範圍、新建房屋與相鄰的舊有建築之間的間距,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應設定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廁所、停車場等配套設施,並同時定點、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住宅小區,必須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市政基礎設施、文化衛生設施、教育設施、生活服務設施,應當和住宅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建築物一律不得緊貼規劃道路紅線修建,中、小型公共建築應退離紅線2米至10米,大型公共建築應退離紅線10米以外,高層公共建築應退離規劃道路對面紅線相當於該建築12倍至15倍高度以外的距離。
第十四條 修建臨時建築,必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影響市容、交通、消防、綠化、管線、市政設施和臨近建築的採光、通風和衛生,在國家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禁止以臨時建築為名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危房改建必須按規劃管理程式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以危房改造為名任意增建樓層或擴大面積。
第十五條 在風景遊覽區、文物古建築保護區周圍新建建築物,必須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體量、造型、高度、色彩、風格都應與保護區的風貌景觀協調。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批准的經營範圍承接工程任務,禁止無證施工、越級施工和承接未經報批或雖經報批但擅自更改施工圖紙的工程,並應驗明建設單位和個人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圖紙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設計、建築、施工單位應對工程臨近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供排水和其他管道、電力、電信、電纜、防洪堤壩、水利設施、文物古蹟、測量和水文標誌、古樹名木、環衛設施等進行安全檢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不得損壞。因施工需移動的,必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各類構築物、測量、水文標誌、文物、古蹟、古墓、礦藏、財寶等,必須停止施工,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向有關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在7日內共同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必須有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方可辦理供水、供電、入戶、產權登記、營業執照等手續,驗收不合格者,經處理達到要求後,方可發給合格證。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未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其主要使用性質;不得改變建築外形立面。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會同有關部門選址定點,在具體確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或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不準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造成經批准的建設用地荒蕪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報請人民政府收回原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所需臨時用地,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國有土地依法實行劃撥和出讓兩種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屬的變更,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必須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地手續,被征地單位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阻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土地所有單位購地、租地。
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改線後的原鐵路、公路路基和渠道等。原單位和其主管部門不得擅自占用或轉讓,由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收回。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公共綠地、公共體育場、停車場,以及規劃保留的蔬菜用地等土地,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山嶺、荒丘、空地、水面、河渠、灘地以及城市建設保留用地上,挖取沙石土方或堆土、設定廢碴垃圾堆場、圍填水面、河道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必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有關主管機關批准。
第四章 道管線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計畫時,應協調有關單位同時埋設、換修各類管線,在道路大修期間,各管線單位必須抓緊檢修,不得影響工程進度。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內敷設管線的單位,必須在施工的上一年將擬建計畫和有關資料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安排,單位內或居住街坊內的道路管線工程,必須隨主體工程一併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和綠化地帶。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占用者,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由建設單位按城市道路、園林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施工必須按規定的範圍和時間進行,完工後必須及時恢復,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和城市綠化。
修建道路管線工程要動遷原有管線設施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由建設單位與原有管線設施的單位簽訂協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或積極檢舉揭發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行為,使國家免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有權及時制止,並視情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設計證書”、“施工執照”,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責令退回土地等;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違反國家、省、市頒布的建築設計規範、標準和超越設計級別進行設計的;
(二)臨時性建築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臨時建築物的;
(四)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的;
(五)違反國家、省、市頒布的建築施工規範、標準和施工級別進行施工的;
(六)擅自改變或不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施工圖紙施工的;
(七)擅自改變建築物或構築物主要使用性質的;
(八)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
(九)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十)臨時用地逾期不交還的;
(十一)擅自改變用地位置或擴大用地範圍的;
(十二)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十三)違反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在限期內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門予以拆除。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的一切損失,由違反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從事監督檢查的人員,可憑證對全市各建設單位用地和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各用地、建設、施工單位應接受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遵守國家保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凡對檢舉、揭發者打擊報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1年頒發的《關於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的暫行規定》和1983年頒發的《關於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