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

《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經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90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場鎮建設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基本建設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鎮、鄉和村規劃區重疊的,重疊區域內的城鄉建設活動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應當制定城市規劃,其他鎮應當制定鎮規劃。
鄉應當制定鄉規劃。民族自治地方編制鄉規劃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人民政府在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中,根據需要確定村規劃編制的區域。
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區範圍內的村,應當納入城市、鎮、鄉規劃區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專業或專項規劃服從總體規劃,規劃之間協調一致的原則進行編制,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職責,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民族地區、革命老區和貧困地區鎮、鄉、村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補助。
跨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所需經費,由相關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區、開發區(園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作為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服從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承擔城鄉規劃重大事項的審議和論證工作。負責審議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他涉及空間布局的專業、專項規劃同城鄉規劃間的銜接;審議和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議意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本省跨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合編。
市(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本市(州)跨行政區域的區域性城鄉規劃,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應當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合編。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成都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的總體規劃。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成都市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報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未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城鄉規劃,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強制性內容:
(一)城市、鎮規劃區範圍;
(二)城市、鎮域內應當控制開發的地域。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三)城市、鎮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各類綠地的具體布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布局;
(四)城市、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幹道系統網路、城市軌道交通網路、交通樞紐布局;水源地及其保護區範圍和給排水、電力、通信、廣電、燃氣、消防、環衛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礎設施;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五)城市、鎮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包括: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城市、鎮防災工程。包括:防洪設施、防洪堤走向;抗震與避險場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設施。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六條 鄉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經濟社會發展目標與產業布局;
(二)空間利用布局與管制;
(三)居民點布局;
(四)交通系統;
(五)供水及能源工程;
(六)環境衛生治理;
(七)公共設施;
(八)防災減災;
(九)歷史文化和特色景觀資源保護。
第十七條 村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空間布局和風貌控制要求;
(二)主導產業布局;
(三)規模種養殖業用地布局及配套設施;
(四)公共服務、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用地布局;
(五)給水、排水、供電、通信等工程設施及其管線走向、敷設方式;
(六)垃圾、污水處理,垃圾收集點、公廁等環境衛生設施布局;
(七)防洪、抗震、避險、地質災害防護設施布局,適建、限建、禁建區域;
(八)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配建標準,建設用地標準、宅基地標準、用地規模;
(九)分期建設時序,近期建設的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投資估算。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但成都市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城市、鎮總體規劃,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藍線)等“四線”及控制要求。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或者減少控制要求和指標。規模較小的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與鎮總體規劃編制相結合,提出規劃控制要求和指標。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大型公共服務設施、重要的交通設施、園林綠地、廣場、主幹道兩側等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 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納入城市和鎮詳細規劃管理。
城市設計的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成都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保障中央國家在川機關及省級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發展以捷運等軌道交通為骨幹、地面公交為主體的軌道交通與地面公交相互銜接的城市公共運輸體系,構建適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動空間和綠地系統,加強對城市歷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綜合交通、環境保護、商業網點、醫療衛生、綠地系統、河湖水系、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地下空間、基礎設施、綜合防災等各類專項規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專項規劃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其他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空間布局的專業規劃時,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專業規劃是否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
各類專業、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地質災害、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和重大專業、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告城鄉規劃和專業、專項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審查。
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依法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方式進行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稚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九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鎮、鄉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民保障性住房建設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三條 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以下城鄉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構)築物工程;
(二)道路、橋樑、管線、管溝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
(三)廣場、停車場、公共綠地建設;
(四)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占用城鄉用地和空間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規劃審批手續的建設工程項目
涉及地方重要國家機關、涉密單位、軍事禁區等周邊環境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制距離;規劃許可機關應當徵求上述機關和單位的意見,不得違法作出規劃許可。
第三十五條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規劃許可的內容在建設項目現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附圖和附屬檔案,與上述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圖和附屬檔案由發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和工程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地下空間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地下空間的交通、能源、國防、人防工程、城市基礎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辦理規劃許可。
第三十八條 各類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有關城市、鎮的總體規劃。
各類開發區、城市新區、風景名勝區等,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

第三十九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條 由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方案,建設單位持下列資料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選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三)選址意向方案;
(四)有關市(州)、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國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選址論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二年內未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位置界限圖,以及項目審批等有關檔案資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原劃撥、出讓或者依法轉讓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等有關檔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核定規劃條件,並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
第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構)築物、道路、管線、管溝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准檔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和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還應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前款資料在項目施工現場或者銷售場所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准檔案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建設工程放線後,向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提出驗線書面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準予開工。
測繪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等測繪作業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五十條 鄉村建設應當堅持村民自治的原則。在鄉村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或者統一規劃、自行建設村民住宅社區建設,應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社區住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鎮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並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構)築物、道路、管線、管溝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使用現有集體建設用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建築、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相關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戶籍證明、住宅建設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設計圖、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據鄉、村規劃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上述建設確需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再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條 在鄉、村規劃區外不得進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建設。確需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引導在規劃的村民居住點集中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房建設,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鄉村建設審批。

第六節 規劃條件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應當與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相一致。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契約無效。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塊規劃條件確定後一年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未出讓的,再次出讓前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確定規劃條件。
第五十六條 規劃條件分為規定性條件和指導性條件。
規定性條件包括: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面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區地段規劃允許的建築高度;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地段的控制要求;綠地、名木古樹、河湖水面保護要求和市政基礎設施特定要求。
指導性條件包括:建築體量、風格、風貌、色彩和景觀環境要求。
第五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以及國家、省有關標準等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條件。
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出讓後的地塊,經批准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規定,重新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公示。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竣工圖和竣工測繪報告等資料,申請規劃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核實。經審核,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不予通過核實並書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見。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鄉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鄉村規劃區建設項目規劃核實。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應當載明分類建築用途及相應建築面積。住宅、商業、辦公等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載明的用途予以登記。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第七節 臨時建設

第六十條 在城市、鎮和鄉、村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以及實施城鄉規劃的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人同意臨時用地的書面意見以及臨時工程建設方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需辦理臨時用地的,依法申請臨時用地審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進行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條 臨時建設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電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廣播電視設施、防洪保護區域、公共綠地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於商業、旅遊、娛樂、教育、工業、倉儲、餐飲等活動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的實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臨時建(構)築物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規定的用途或者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十二條 臨時建設為商品房售樓屋或者工地建築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工期;其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十三條 臨時建設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清理場地,並經原批准機關檢查合格。
臨時建設在使用期限內因實施城市、鎮和鄉、村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六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十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或者委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對規劃實施情況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評估。進行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作出評估結果報告。並將評估結果報告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發生地震、土石流等重大自然災害確需修改規劃的;
(六)原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一)城市、鎮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重大建設工程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確需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依法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六十八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修改近期建設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
鄉人民政府修改鄉規劃,鎮、鄉人民政府修改村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九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有效期內,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組織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規劃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損失作出評估,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鎮、鄉、村規劃區和控制建設區域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對派駐地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等進行監督檢查。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城鄉規劃督察工作。
督察員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督察意見。派駐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發現違法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城鄉規劃等突出問題時,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審議情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七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核實。
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舉報或者控告。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對建設工程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違法行為,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強制性條文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展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中,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不得為未取得規劃許可和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發房屋產權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房屋權屬登記的房產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規定的用途一致。
以拍賣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或者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城和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和規劃條件變更程式,擅自批准更改建設項目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條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情形,對臨時建設予以批准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拒不受理以及未在法定時限核心發的;
(五)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及個人批准用地的;
(四)對未取得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和未取得資質承攬城鄉規劃編制任務或者違反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勘測單位、設計單位違反城鄉規劃和國家、省有關標準進行勘測、設計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或勘測、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價或者中標價。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是指工程全部造價;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是指違法工程的造價,按照建(構)築物單體計算。沒收的違法收入應當與應依法沒收的實物價值相當。
第八十三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組織拆除。
第八十四條 在城市、鎮和鄉、村規劃區內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批准用途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設超過批准規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經批准的臨時建(構)築物使用性質或者轉讓、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建設單位擅自組織竣工驗收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機關、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強制拆除、沒收實物或者沒收違法收入,公安、工商、房管、城管等各有關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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