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

《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經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訂,2017年6月3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與應急保障、法律責任、附則8章51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已於2017年2月24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6月3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7日

條例

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燃氣管理條例 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燃氣安全管理與應急保障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交通、環保、工商、質監、規劃、安監、建設、商務和城管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轄區內的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八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燃氣使用,鼓勵和支持天然氣分散式能源發展。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公共汽車、計程車、市政環衛車等車輛使用天然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經營區域內的燃氣設施建設計畫。

在已經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入廊。

第十一條 列入城鄉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用途。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建設,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燃氣發展,結合小城鎮和新農村建設分步驟、有計畫地推進城鄉燃氣管網建設。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據已經劃定的燃氣經營範圍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集中居住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十三條 在本市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農村集中居住區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四條 承擔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

建設燃氣工程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以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為依據,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實施。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燃氣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法定程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市政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等經營的,向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向區(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任何個人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的,應當建立具備接卸、儲存、灌裝、殘液回收等完整生產工藝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

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設立。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的供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其供應規模、燃氣用戶數量相適應、可持續改進的服務規範體系,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導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二)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

(三)在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時限內,辦理用戶在使用燃氣時對質量、維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訴求。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燃氣經營者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使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十)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制定安排方案,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四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瓶裝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推廣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檢驗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監管。

本市推行瓶裝液化石油氣配送供應,由燃氣經營者直接向用戶配送瓶裝液化石油氣。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和配送業務查詢系統。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管道敷設、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設施產權人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因建設工程需要改遷燃氣設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設施產權人負責改遷,其費用由建設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並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燃氣設施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內的,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後燃氣管道、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兩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並提出整改建議;用戶不及時進行整改或者拒絕整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在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認定後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保護措施,在隱患消除後及時恢復供氣。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與用戶雙方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氣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者申請辦理用氣手續。

管道燃氣經營者受理燃氣用戶的用氣申請後,應當按照服務承諾的時限或者契約約定的時間開通管道燃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實施停止使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範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等行為應當告知燃氣經營者,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或者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為用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並按照符合國家價格政策的氣價和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數量結算收費。因燃氣計量裝置失準的,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連線管等。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對其燃氣設施以及用氣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通過書面、電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氣用戶繳納燃氣費,並利用銀行網點、網際網路、第三方支付、自助終端設施等方式為燃氣用戶繳納燃氣費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計畫用氣、節約用氣實施管理,燃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應急保障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安監、公安、質監、交通、建設、商務、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職責開展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必需的設備、器材等,並預先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方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氣設施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實施搶修、搶險。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安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使用燃氣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煙道、燃氣連線管等配套設施、設備,其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煙道、燃氣連線管等配套設施、設備。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在處理燃氣事故、組織搶修時,對影響搶修、搶險作業的樹木、設施以及其他物體,可以採取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後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設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經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不再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用戶,是指燃氣系統的終端用氣單元,包括居民用戶,商業用戶,工業用戶,採暖、製冷用戶以及汽車用戶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燃氣儲存、輸配和套用的設備、裝置、系統,包括廠站、管網、用戶燃氣設施、監控以及數據採集系統等;

(三)瓶裝燃氣,是指利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鋼瓶罐裝的燃氣;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五)單位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燃氣用戶。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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