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職工傷病勞動能力鑑定辦法

第九條傷病職工不同意用人單位鑑定小組或者內設機構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傷病職工也可以不經過用人單位內部鑑定,直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人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時,應當填寫《廣州市傷病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表》。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號
《廣州市職工傷病勞動能力鑑定辦法》已經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屆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廣州市職工傷病勞動能力鑑定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職工傷病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各類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統稱用人單位)及其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職工或者工作人員(統稱傷病職工)。
因傷病申請提前退休的失業人員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包括下列事項:
(一)傷病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鑑定;
(二)傷病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三)傷病職工或者失業人員因傷病申請提前退休的勞動能力鑑定;
(四)工傷停工留薪期(又稱工傷醫療期或者工傷醫療終結期)的確認;
(五)傷病職工的難治病、重病或者較重傷病的確認;
(六)傷病情相對穩定狀態的確認;
(七)傷情與病情關聯性的技術性意見;
(八)舊傷病復發的確認;
(九)醫療終結後仍需停工治療的確認;
(十)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安裝、維修、更換的確認;
(十一)對供養親屬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十二)其他受委託進行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四條 廣州市職工傷病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衛生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共5人至9人組成。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設立職工傷病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
對傷病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時,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再次鑑定隨機抽取5名或者7名相關專家組成合議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已參加初次鑑定的專家,不得參加再次鑑定。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六條 用人單位職工達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關內設機構負責人組成勞動能力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鑑定小組)。300人以下的用人單位,可以由單位內設的人力資源機構(以下簡稱內設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用人單位可以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五)、(六)、(九)項勞動能力鑑定事項提出鑑定意見。
第七條 用人單位鑑定小組或者內設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時,應當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鑑定標準,收集、整理、保存與職業中毒、傷亡事故等有關的材料,如事故報告、原始病歷或者病歷摘要、診斷書、檢查化驗結果、與傷病相關的醫學影像學資料、現場證明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能力鑑定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傷病職工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應當向所在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廣州市傷病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指定的診斷醫療機構進行檢查,取得診斷證明書和檢查化驗結果;
(二)用人單位鑑定小組或者內設機構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國家、省、市的傷病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對傷病職工提出醫療終結意見,或者勞動能力恢復等有關情況鑑定審核意見,並送達傷病職工。用人單位根據鑑定小組或者內設機構提出的鑑定審核意見給予安排復工或者調換適當工作;
(三)用人單位要求傷病職工進行複查,傷病職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又不直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相關鑑定的,應當視為病癒或者醫療終結;屬於工傷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傷病職工不同意用人單位鑑定小組或者內設機構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傷病職工也可以不經過用人單位內部鑑定,直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
第十條 市級勞動能力鑑定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用人單位、傷病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下統稱申請人)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二)傷病職工持已經填寫的《申請表》,到指定的診斷醫療機構作有關檢查和診斷;
(三)專家組根據指定的診斷醫療機構的診斷意見和檢查化驗結果,對勞動能力等提出鑑定意見;
(四)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並依據國家、省、市有關鑑定標準,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一條 申請人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應當提供鑑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寫的《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書和複印件;
(三)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四)有關的傷病原始資料,包括原始病歷、病歷摘要、本次和歷次診斷證明書(職業病應當持有省或者市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者診斷小組診斷證明,精神病應當持有市精神病醫院診斷證明);
(五)檢查化驗結果;
(六)與傷病相關的醫學影像學等資料。
非因工傷病職工提出提前退休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除提供本條第(一)、(三)(五)、(六)項所列材料和養老保險參保證明外,還應當達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齡和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受理的案件,發現資料不全或者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有關診斷醫療機構和防治機構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第十三條 對受理的案件,專家組可以根據傷病情況或者申請人的申請,要求被鑑定人到指定的診斷醫療機構、防治機構進行檢查診斷,經過專家組合議後提出書面鑑定意見,送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廣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項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最終鑑定結論。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時,應當填寫《廣州市傷病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表》。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後,應當在20日內送達用人單位、傷病職工或者其近親屬。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自送達申請人之日起1年內可以作為傷病職工辦理享受有關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手續的依據。
第十九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所需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所需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非因工傷病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費用,由申請人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自行支付。
第二十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成員及其辦公室工作人員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或者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迴避原則的;
(四)收受申請人及其代理人財物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影響鑑定結論的,該鑑定結論無效。利用虛假鑑定結論進行騙取有關待遇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廣州市關於對職工傷病勞動能力鑑定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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