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5世紀末葉至19世紀中葉西歐新興資產階級和新封建貴族使用暴力 剝奪農民土地的過程。這種情況在英、德、法、荷、丹等國都曾先後出現過,而以英國的圈地運動最為典型。所謂圈地,即用籬笆、 柵欄、壕溝把強占的農民份地以及公有地圈占起來,變成私有的大牧場、大農場。大批喪失土地和家園的農民成為一無所有的僱傭勞動者,這是資本原始積累的最重要手段之一。
四種類型
零散土地集中
在英國中世紀的時候,形成一種敞田制:地的肥瘦、遠近、乾濕都不同,為了公平分配,給你一小塊肥的、一小塊瘦的、一小塊遠的、一小塊近的……,於是你有幾塊小土地,但並不連在一起,而是散落在各個地方,和別人的土地混在一起,這樣分散的小塊土地,被稱為條田。條田當然不利於個人耕種,所以大家就互相協商對換或買賣,使土地集中,這樣的圈地完全是自發自願的。
對公荒地圈占
首先要知道,古代英國和古代中國是完全不同的體制。中國是皇帝一家獨大,其他無論地主還是農民都是小的;而英國是地方領主權力大,王權較弱。那時候的英國,領主占有他管轄區域內的土地,除了各級領主自己經營的土地外,其它土地給農民租種,成為農民的份地。這兩種土地之外還有一些公用地和森林 沼澤等荒地,這些公地和荒地法律上當然也是領主的,但實際上是公用或無主的。當大塊的土地緊缺時,大家就打上了這些公地和荒地的主意,領主或佃農都有圈占為己用的行為,在土地不缺的地方,這種占用也 相安無事,但是在一些土地緊缺的地方,就不能隨意占了,佃農和領主們就要互相協定,比如領主要占一塊,就給佃農一些補償。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大多數就這樣通過協定、在(王室和領主的)法律框架內圈占了,但也有少數補償不到位或者不補償就強占的,引起了暴力衝突。議會圈地
君主立憲後,英國的王權和領主權都衰落了,議會成了最高權力機構。於是議會制訂了圈地的法律,這個法律就接近現代意義的法律了。就是想圈地,那么按國家(而不是王室和領主)的法律來。這時候英國才是第一次出現了有政府背景的圈地。但20世紀的研究普遍認為,議會圈地的規模和效用並不大。
打破租約圈地
英國的市場經濟興起之前,村社中是領主有地——農民租地的形式,這種形式約定俗成,形成了事實上的佃戶長期固定的使用土地。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興起,這種舊的租約受到了“價高者得”的衝擊,有人(比如要養羊的)願意掏更多地租,地主也樂意租給他們。但是原來的佃戶不答應,於是就出現了被暴力驅趕的情形。所謂“羊吃人”的血腥暴力,僅僅是適用於這種打破租約的圈地。當然暴力的範圍和程度有沒有我們通常講的那么嚴重,是另一回事了。
發展進程
中世紀
中世紀的歐洲,在西起英格蘭,東至烏拉爾山,南迄庇里牛斯山脈和阿爾卑斯山脈,北至丹麥和瑞典南部的廣大平原上,大體都盛行敞地制。敞地制起源於農村公社的土地形式。每年收割後,莊園主和教堂的條田、農民的份地都按慣例撤除各自設定的籬笆、柵欄等物,敞開作為公共牧場。敞地以外的公有地名為莊園主所有,實屬農民共有。田地的分散給農民的耕種和管理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在12世紀中葉,英國就有人將分散在各片大田的條形地通過交換而合併起來。這種趨勢在盛行敞地制的各國都是共同的,只有先後之別。13世紀,英國莊園主根據《默頓法令》,圈占公有地以至份地。在14、15世紀農奴制解體過程中,圈地現象愈演愈烈。
15世紀末至17世紀末
15世紀末葉、16世紀初葉,歐洲直通印度新航線的開通和美洲大陸的發現,以及環球航行的成功,使英國的對外貿易迅速增長,進一步刺激了英國羊毛出口業和毛織業的發展。羊毛價格不斷上漲。養羊業成為獲利豐厚的事業。往往10英畝牧場的收益超過20英畝的耕地。英國圈地運動最早從工商業較發達的東南部農村開始。地主貴族最初圈占公有地,後來圈占小佃農的租地和公簿持有農的份地。在宗教改革中,國王把沒收的教會領地賜給親信寵臣,或賣給鄉紳、土地投機家、市民、商人和工場主。他們變成新貴族,也大規模地圈占農民土地。
根據1630年和1631年的調查報告, 萊斯特郡在兩年內圈地10萬英畝,約占該郡土地 2%。大部圈占地變成牧場。主要的圈占者是鄉紳。1485~1550年他們在萊斯特郡圈地的面積占圈地總面積的60%。大批農民被迫出賣土地,或遠走他鄉,或到處流浪,陷於極端悲慘的境地。T.莫爾在《 烏托邦》(1516)中,辛辣地指責這是“羊吃人”。
16世紀末葉至17世紀初
英國城市人口日益增多,工場手工業迅速發展,市場對穀物、肉類的需求大大增加。於是,圈地運動又重新加強。1593年議會廢除反圈地法令,引起圈地狂潮,大量耕地改為牧場。1597年雖因連續 4年歉收而恢復反圈地法令,但在都鐸王朝最後一次議會(1601)中,剝削階級的輿論已傾向於最後廢除反圈地法令。1607年中部各郡反圈地起義又迫使統治階級繼續採取反圈地措施。1640年資產階級革命爆發後,剝削階級已不再反對圈地。
從1688年起,大地主掌權的政府逐漸改變政策,公開支持圈地。到18世紀開始的時候,英格蘭3/5以上的耕地仍未圈圍而處於敞地制下,其餘約2/5的耕地雖被圈者數量有限,但舊的共耕制的村莊公社已被摧毀。
18世紀初期至19世紀中期
英國資產階級取得決定性勝利之後,城市工業進一步發展,城市人口急劇增加。因此,對農產品的需求日益增加。地主貴族為了生產肉類和商品糧以供應城市的需要,擴大投資,改善土地的生產能力,同時加速進行圈地。資產階級則大力鼓勵圈地。政府通過議會立法使圈地合法化。地主貴族依靠國家機器,強迫農民服從圈地法案。農民無力負擔圈地費用,或因失去公有地使用權而無法維持生產和生活,被迫出賣土地。
隨著1701年條播機的發明,開始了農業生產技術的革命。於是生產關係的革命就在更加廣泛的基礎上深入開展。18和19世紀,英國議會通過4763件有關圈地的法案,共批准圈占 269萬公頃共耕地和公有地。1845年以後,圈地運動已近尾聲。1876年公布的禁止非法圈地的法案雖只套用於公有地,但圈地作為一種運動業已結束。
歐洲大陸的圈地運動主要發生在18、19世紀。德意志、法國、俄國和丹麥的圈地運動主要是通過政府法令實行的。捷克和波蘭在1918年以後也出現過圈地運動。
後果
在圈地運動中,以農民的血肉和屍骨換來了農業資本主義的大發展。到19世紀末,雖有 6萬多戶,但作為一個階級已經消失。大部分破產農民流入城市,成為僱傭工人和產業後備軍,為產業革命提供了廉價勞動力。農村階級結構已由大地主、資本主義農場主和農業工人組成。高度地概括圈地運動的後果是:“自亨利七世以來,資本主義生產在世界任何地方都不曾這樣無情地處置過傳統的農業關係……。從歷史上遺留下來的一切關係,不僅村落的位置,而且村落本身,不僅農業人口的住所,而且農業人口本身,不僅原來的經濟中心,而且這種經濟本身,凡是同農業的資本主義生產條件相矛盾或不相適應的,都被毫不憐惜地一掃而光。”
中國圈地
八旗圈地
八旗圈地,一般是指順治元年(1644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頒布圈地令,多爾袞三次下令圈地。但廣泛而言,圈地是一種歷史悠久的運動,十二到十九世紀,歐洲出現了所謂的圈地運動。
清初多爾袞率清軍入關,滿族人口大量湧入北京附近,為安置滿族諸王、勛臣,解決八旗官兵生計,順治元年十二月在京畿地區大量圈占土地,史稱圈地令。順治二年九月,清廷下第二次圈地令,範圍擴大到河間、灤州、遵化。順治四年正月第三次圈地,圈入順天、保定、河間、易州、遵化、永平等42府。三次共圈占土地約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七晌零九畝(十六萬餘傾,一晌約六畝),“圈田所到,田主登時逐出,室中所有,皆其有也。妻孥醜者攜去,欲留者不敢攜。其佃戶無生者,反依之以耕種焉。”八旗圈地稱旗地,不準私自買賣,“八旗官兵所受之田,毋許越旗賣價及私售於民,”違者按律治罪。多爾袞憑藉攝政的便利,冀東肥沃之地多流入正白旗之手。圈地後,很多農民田地被占,流離失所,部份地主或農民投充到八旗莊園,或流亡他鄉,造成大量流民、乞丐的出現。
八旗圈地告終
順治四年,大規模的圈地已停止,但零星的圈地、換地仍時有所聞。清初戰事頻繁,所受地畝並未能悉心耕種,“致失耕種之業,往往地土曠廢。”康熙五年(1666年),鰲拜以鑲黃旗地少貧瘠為由,提出要與正白旗換地。康熙八年(1668年)五月智捕鰲拜,再宣布停止圈地,準許壯丁“出旗為民”。康熙二十四年四月下令“嗣後永不許圈”,圈地正式告終。
清代進入中期,八旗子弟多困苦,開始私自典賣旗地。售地之舉,雍正初年已有耳聞,至光緒三十一年載:“無糧黑地,各處尤多。即以直隸近畿八十餘州縣而論,八旗王公官員兵丁各項旗地,原額十五萬餘頃,除已歸八項旗租三萬九千餘頃、又王公莊田一萬餘頃、未盡迷失外,此外現在旗人手內交租者,大抵十無二三。其年久月深,輾轉典賣,變為無糧黑地者,約在七八萬頃上下。”大量的圈地又回到地主和自耕農手上,江太新認為:“旗地私有化,為自耕農隊伍穩定輸送了新鮮血液。”
新聞:遏制圈地運動 開發區整頓風暴仍在繼續 全國清理整頓開發區的工作仍在繼續,並開始向縱深發展。
國家發改委公布了《清理整頓開發區的審核原則和標準》,據國家發改委相關人員介紹:此標準是針對省級及省級以下開發區的第二道坎,此前國土資源部和建設部已分別對開發區圈地問題進行過整頓,而此次國家發改委則要遏制開發區“開而不發”現象。
遏制圈地運動
就在兩年前,土地還沒有充分顯示出它的稀缺性,全國各類開發區規劃圈占了3.6萬平方公里土地,相當於一個台灣省的面積,但大都荒蕪閒置。“圈地運動”造成最直接的後果就是耕地銳減,糧食大幅度減產,當時儲備糧已降到70年代的水平,形勢相當嚴峻。2003年7月18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於暫停審批各類開發區的緊急通知》,8月,國務院辦公廳又發出了《關於清理整頓各類開發區加強建設用地管理的通知》。
新式圈地運動
隨著改革開放不斷深化,部分地方政府借著新農村建設,擴大城市化進程的名義,不斷擴大城市規模,把本來生長在市郊的農民趕上樓,騰出土地,賣給工商業主或房地產開發商,從而使農民無地可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