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發生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式給予處罰的,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實施。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可以當場作出處罰的,適用簡易程式,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同時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額上繳國庫。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箱,並向社會公開,方便民眾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執法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於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除按照本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外,還應當依法並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
第九條 禁止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
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300元罰款;
(二)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罰款;
(三)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五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500元罰款;
(四)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
第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額定乘員。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額定乘員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經測定,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五)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六)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二)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三)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收繳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後,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證丟失、損毀、被依法扣留期間、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四)駕駛無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號牌、保險標誌、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的;
(五)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六)違反規定超車、會車、讓行、掉頭、倒車、使用燈光的;
(七)違反鐵路道口、渡口通行規定的;
(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的;
(九)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十)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突然變更車道、急停、急轉彎,妨礙其他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二)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違反規定設定警告標誌、使用警示燈光,不及時報警的;
(十三)運載危險物品、超限物品違反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後,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5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駕駛機動車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時間、路線上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的;
(四)單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五)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六)不避讓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警車或者強行穿插、超越執行任務的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七)學習駕駛人違反指定路線、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或者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八)學習駕駛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教練車乘坐與教學無關的人員或者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教練車的;
(九)機動車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二)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的;
(三)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違反機動車載物或者載人規定的;
(五)機動車行經積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六)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七)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八)違反規定不噴刷放大的機動車牌號的;
(九)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十)在機動車未停穩時上下人或者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十二)駕駛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的機動車的;
(十三)違反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十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六)駕駛機動車時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在設有乘降站點的道路上,駕駛客運機動車在乘降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的;
(二)駕駛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駕駛機車時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駕駛兩輪機車、輕便機車時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駕駛機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六)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八)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車道行駛中,違反規定不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十一)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二)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
(一)向車外拋散物品的;
(二)實習期內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三)在車況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慢行、停駛,阻礙後車通行的;
(四)在機動車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第二十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機動車駛入的;
(二)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安全地帶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五)載貨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六)違反規定拖曳、牽引故障車、肇事車的;
(七)駕駛兩輪機車載人的。
第二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時違反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六)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最低時速的;
(七)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違反規定速度行駛的;
(八)沒有配備故障車警告標誌牌的。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的;
(四)腳踏車、三輪車的制動裝置不符合安全行車要求的;
(五)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六)非機動車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收繳非法裝置。
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以及在道路上設定停車站點、路障等妨礙道路暢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占用道路從事擺攤設點、經商、堆物作業等非交通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
罰款應當開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繳的車輛的;
(五)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八)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九)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