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的經營、租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程車的管理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計程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工商、稅務、物價、市容、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計程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計程車行業發展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編制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規範經營,合理收費,誠信納稅、公平競爭。
第六條 計程車經營者在自願基礎上可以加入行業協會、同業商會或自律性組織,以加強行業協調和自我管理。
營運證照管理
第七條 計程車營運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計程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業務。
第八條 本市計程車經營權應當以公開拍賣方式有償出讓,限期使用。 計程車經營權的出讓辦法和經營權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計程車經營權競得人繳清計程車經營權出讓價款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將計程車轉交其他經營者經營,並簽訂承租契約。契約應當明確約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費結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計程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必須約定經營許可證是否隨車轉移。 契約應當使用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印製的規範文本。
第十一條 經營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運政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 (一)營業執照; (二)車輛保險手續; (三)稅務登記證; (四)車輛牌照; (五)計價器的檢定合格證書。 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接到前款規定的檔案後,應當在十五日核心發道路運輸證。
計程車駕駛員
第十二條 計程車必須是小轎車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車。貨車、拖拉機、機動三輪車、兩輪三輪機車等機動車輛不準從事客運出租業。
第十三條 計程車必須符合下列營運規定: (一)整車技術性能經市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部門檢測合格; (二)前車門外側噴制計程車所屬單位名稱或者標記; (三)車頂上裝有交通運政管理機構監製的出租標誌燈; (四)在指定位置安裝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稅控計價器; (五)後車門玻璃貼有里程票價表和收費規定; (六)前風擋玻璃內側工作檯固定服務監督卡; (七)車尾標有監督舉報電話號碼; (八)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九)禁止貼上規定之外的廣告和宣傳品。
第十四條 計程車應當按照國家車輛報廢年限規定及時更新車輛。
第十五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汽車駕駛證,並有二年以上駕齡; (二)年滿十八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 (三)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無傳染性疾病,身體健康。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接受交通運政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並熟悉出租營運以及城市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掌握與駕駛計程車有關的服務知識和技能,經考試合格後,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的,核發計程車營運駕駛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
第十六條 經營者雇用計程車駕駛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勞動用工、社會保險及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經營者和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應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從業資格證未經年檢或者經年檢不合格的自行失效。從業資格證僅限計程車駕駛員本人使用。
第十八條 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後應當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服務設施、車內衛生、車輛消毒等進行檢查,確保符合規定的標準。 實行輪班制的,駕駛員在交接班時應當按前款規定對車輛進行檢查。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計程車駕駛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營運證照; (二)計程車空車待租時,駕駛員應當載明“空車”字樣的標誌。在乘降點及允許乘車的路段載客; (三)計程車載客後,應當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確需繞道行駛時,應當提前向乘客說明情況; (四)乘客租用計程車後,未經乘客同意,計程車駕駛員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五)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六)乘客租車前往城區外的,駕駛員必須到治安崗亭辦理出城登記; (七)拾到乘客遺失的錢物,應當及時交還乘客或者交到有關部門處理; (八)計程車駕駛員在行駛過程中不得接聽、撥打手機。
第二十條 計程車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起租價和車公里運價,不得擅自提價和改變計費方法。 計程車租費標準確需要調整的,應當根據計程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物價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審批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一條 乘客租用計程車應當依照計程車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支付租費,但有權拒付超收的租費。 計程車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二十二條 駕駛員收取租費,應當主動給乘客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計程車專用發票。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大型商場、旅遊景點、娛樂場所設定計程車專用乘降站。車站、機場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運政管理人員駐站對計程車經營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市區主要幹道和繁華路段應當設立臨時乘降點。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車。
第二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載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要求超載超速行駛的;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不願按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在禁止乘車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七)其他違反計程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計程車營運中,駕駛員和乘客應當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禁止在車內吸菸和向車外拋灑物品。 老、弱、病、殘、孕、幼等特別乘客租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需要幫助的,應當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公務,可依法徵用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得拒絕。 徵用計程車應當按規定支付租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乘客對駕駛員或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投訴。 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查處乘客對駕駛員、經營者的投訴,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投訴,由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構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檢查計程車時,應當二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扣留計程車或者駕駛員有關證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並為當事人出具執法文書。當事人不得拒絕有關部門依法檢查或者扣證。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檢查計程車營運、扣留計程車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三十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見義勇為、拾金不昧、搶險救急、助人為樂行為且影響較大的,或者被授予計程車行業榮譽稱號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計程車公司
第三十一條 本市計程車實行公司化管理。計程車公司必須是正式註冊的企業,並有符合規定的辦公場所和管理人員。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和健全營運安全、客運服務、獎懲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職能; (二)組織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業務、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學習教育; (三)協助調查、處理乘客的投訴; (四)根據雙方契約約定,提供周到的服務; (五)督促經營者和駕駛員定期消毒保持車內清潔。 計程車經營者和管理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崗位培訓,掌握管理知識,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計程車公司應當與經營者和駕駛員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 擁有50輛以上計程車的計程車公司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不足50輛計程車的應當指定兼職安全員,並報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備案。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機動車輛從事客運業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暫扣車輛,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安裝計程車牌照、頂燈、計價器假冒計程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車輛,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貨車、拖拉機、機動三輪車、二輪三輪機車等機動車輛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客運業務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車輛,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營運證照15日以內,責令改正,並對車主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營運設施的; (二)未接受車況檢驗的; (三)車內營運設施破損、污損,不宜載客,仍投入營運的; (四)未按規定消毒或者車容不整潔、車內衛生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在規定位置印製、張貼單位名稱、價目表、服務監督卡、本車車牌號、投訴電話號碼的; (六)營運中不攜帶營運證照的; (七)亂貼廣告、宣傳品的。 車輛已過強制更新年限仍在營運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計程車。
第三十八條 計程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載客的,記錄違章一次; (二)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三)故意刁難、辱罵乘客的,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記錄違章一次; (四)擅自提價或者改變計費方法的,責令退還租費,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拾到乘客遺失的錢物不交還乘客或者不交有關部門處理的,責令退還,記錄違章一次; (六)計程車載客後,未經乘客同意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七)拒絕接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緊急任務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年內被記錄違章三次以上的駕駛員,兩年內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第三十九條 計程車駕駛員或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未經年度檢驗或者無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營運的,暫扣營運證照15日;可以並處經營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安裝計價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計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經營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運; (三)途中強行甩客的,處駕駛員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以不正當手段逃避交通運政管理人員檢查或者阻礙交通運政管理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經營者停止營運。
第四十條 計程車經營者未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達30天以上的,除責令補交外,還應按日收取道路運輸管理費1%的滯納金,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駕駛員、乘客或者其他人在計程車營運中擾亂社會秩序,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計程車公司疏於服務質量管理,所屬計程車6個月內違章車輛台次達到該公司車輛總數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計程車公司違反規定亂收費的,責令退還違規收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法檢查未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執行處罰未出具執法文書的; (二)違背職業道德,故意刁難、脅迫經營者和駕駛員的; (三)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使國家或者經營者、駕駛員、乘客利益受到損失的。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2004年1月1日實施的條例對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有序、穩定發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條例已經實施6年多,整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市場發生了較大變化,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而條例作為我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重要執法依據,有些條款已經不適應行業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2009年12月,市人大常委會2010年立法計畫印發後,起草部門市交通運輸局及時成立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分管主任的指導下,圍繞擬修訂的內容進行了調研和考察,並多次組織座談會徵求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稿。2010年8月,市人民政府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條例修訂草案。會後,法工委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上全文公布,並通過全市出租汽車車頂LED視頻發布訊息,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專門向自治區有關部門、市委、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市政協、市人大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部分市人大代表、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繫點以及27家出租汽車公司發出書面徵求意見函230餘份。在此期間,按照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要求,法制委、法工委開展了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工作。先後赴自治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宇翔、寶馬等出租汽車公司以及土左旗進行調研;分別召開了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相關管理部門座談會以及法學專家論證會,為了更全面地聽取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客、個體經營者、公司以及車載台服務商等不同利益群體的意見,召開了立法聽證會,對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車載台設定、法律責任等焦點問題進行聽證。統一審議期間共徵集到社會各方面意見220餘條。法制委綜合考慮初審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10月2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行政管理主體
2004年條例在總則中規定,市、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程車的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計程車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各項行政處罰。條例實施過程中,由於日常管理與行政處罰相分離,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管理難度,不便於實踐操作。本次修訂時,鑒於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身具有執法隊伍和執法資格,條例將行政處罰權直接授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更有利於提高管理效率,理順管理關係,規範管理行為。因此,修訂後的條例在總則中規定,市、旗(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市、旗(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各項行政處罰。本次修訂將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名稱按機構改革新確定的名稱作了相應變更。
對條例規定的配合管理部門,根據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車行業局際聯席會議成員組成、職責分工和管理工作實際的需要,增加了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環保、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並規定各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二)關於經營權有償使用及期限
2004年條例對經營權的出讓辦法和使用期限做了授權規定。按照授權,市人民政府於1997、1999、2009年先後出台了《呼和浩特市對增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定額拍賣的暫行辦法》、《〈呼和浩特市對增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定額拍賣的暫行辦法〉補充規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解決現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三個規範性檔案,確立了相關制度。目前我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權屬情形複雜,有的經營權取得時已與政府簽訂契約,有效期為八年,到期即由政府收回;有的經營權適用政府有關規定,有效期滿後可以有條件續展;有的經營權存在事實上的轉讓和繼承;部分旗縣的經營權未規定有效期。因此,對經營權的使用和期限,本次修訂仍授權政府區分不同情況制定不同規定予以管理,同時增加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適時增加出租汽車運力指標,以滿足社會需求。”
(三)關於道路運輸證的辦理
2004年條例規定辦理道路運輸證提交營業執照等五項材料,本次修訂根據實際需要又增加了三項:一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出租汽車經營權取得人繳清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後,可申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在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業務。二是雙燃料車輛應提供壓力容器(含氣瓶)使用註冊登記證。我市市區出租汽車86.3%為雙燃料車,為保證營運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增加此項條件。三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等手續。為保障第三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提高事故賠付能力增加此項條件。
(四)關於出租汽車營運管理
1.對超範圍營運和異地營運的管理。目前,由於我市城區不斷擴大,受經濟利益驅使,個別旗縣的出租汽車超出指定範圍進入市區駐地營運,非本市出租汽車在我市駐地營運也時有發生,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破壞了行業穩定和健康發展,而2004年條例未對此類行為進行規範。為確保行業穩定發展,保障經營者合法權益,條例增加了“本市出租汽車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2.對車載對講設施安放和使用的管理。當前,我市出租汽車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車載電台的情況比較普遍,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未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違法擅自安裝和使用的,違法使用車載電台擾亂和破壞了正常的空中電波秩序。出租汽車司機使用對講機聊天、語言不文明等行為也影響了交通安全和行業形象。個別偶發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通過對講互聯被擴大了事態,成為影響穩定的一個因素。為了維護交通安全、行業形象和社會穩定,條例增加了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不得擅自安放車載對講設施、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與營運無關的信息等規定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3.對停運的管理。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補充,為了維護正常的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證出租汽車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以滿足人民民眾出行需要,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之規定,條例增加“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需要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七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運”的規定及相應法律責任。既維護了出租汽車市場正常的經營秩序,也避免了故意停運擾亂市場秩序,甚至利用出租汽車堵塞交通、影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正常秩序等現象的發生。
4.出租汽車乘客和駕駛員的權利義務平衡。條例增加了乘客可以拒絕支付租費的三種情形和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途終止服務的情形。
5.完善投訴受理制度。為了發揮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和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以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監督作用,增加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地址、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及經營者的投訴”的規定,同時完善了2004年條例對投訴受理的相關規定。
6.政府徵用出租汽車的問題。2004年條例規定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公務,可依法徵用計程車,同時規定了拒絕接受徵用的法律責任,鑒於《突發事件應對法》已對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物權法》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因此刪去本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五)關於出租汽車公司管理
為強化對出租汽車公司監管,充分發揮其行業經營主體責任,促使其加強對所屬車輛及駕駛員的管理,條例對第五章出租汽車公司管理新增了三條一款內容,細化了出租汽車公司專職安全員的職責;明確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公司的車輛違章記錄製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規定了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對出租汽車公司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和客運服務質量組織社會評議等內容;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一章中,加大了對出租汽車公司疏於管理的處罰力度。
(六)關於法律責任
1.加大了對“黑車”、“套牌車”的處罰力度。假冒出租汽車和其他無證經營的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社會反響很大,尤其是“克隆”出租汽車牌照和擅自安裝出租汽車專用設備,由於識別困難,查處難度很大。為了加大對“黑車”、“套牌車”的打擊力度,條例提高了罰款額度,同時對假冒出租汽車的,增加了沒收出租汽車專用設備的處罰,以杜絕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刪去了2004年條例中對機動三輪車、機車等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從事客運業務的處罰,統一按照無證經營行為處罰。
2.細化了一般違法行為的處罰,對部分處罰增加了適用的限制性規定。對出租汽車在營運中的一般違法行為,以糾正違法行為為主要目的,以行政處罰為輔助手段,對部分處罰增加了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再處罰的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違反規定的行為,根據行為危害性的不同,設定了不同的處罰。
3.增加了對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規定。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使行政執法人員廉潔從政、依法管理,條例在原有基礎上細化並增加了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加大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約束,減少執法自由裁量權,取消了部分罰則的罰款幅度,對暫扣車輛等行政強制行為,增加了期限的規定。
(七)關於刪除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規定,已停止徵收道路運輸管理費。所以將條例中有關“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內容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刪除。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3月31日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現行的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進行修訂,對於進一步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有序、穩定發展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呼和浩特市運管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在第六條增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用先進科技手段,加強信息化建設,提高管理水平”的內容,作為第一款,其他兩款順延。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公開和期限制度。經營權的公開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核心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將第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油氣兩用燃料汽車或燃氣汽車須提供壓力容器(車用氣瓶)使用註冊登記證及氣瓶定期檢驗合格證。”
(五)在第十三條增加“油氣兩用燃料汽車或燃氣汽車隨車氣瓶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內容,作為第六項,其他各項順延。
(六)將第十六條第四項中“最短”修改為“合理”。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五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七日向所屬出租汽車經營者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運”。
(八)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內容刪除。
(九)在第三十九條句尾增加關於“對舉報、投訴假冒出租汽車營運並經查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的內容。
(十)將第四十條“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擅自貼上、懸掛廣告、宣傳品的”。
(十二)將第四十四條各項中“違章”均改為“營運違章”,並將第四項“無正當理由拒載或者甩客的”修改為“得知乘客去向拒絕載客或無正當理由中斷載客服務的拒載行為”。
(十三)將第四十九條實施時間定為2011年6月1日。
此外,對條例中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
20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