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2013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行為,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標本兼治、長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經濟和信息化、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信息系統,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進行登記、抄告、處理和公示。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舉報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九條 生產、改裝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貨物運輸車輛或者擅自改變貨物運輸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噹噹場查驗。對於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和發放號牌、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一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運輸、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從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裝、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行為。對檢查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貨物運輸車輛,應當依法責令貨物運輸車輛的單位或者貨物運輸車輛所有人自行拆解。對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貨物運輸車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從事非法改裝、拼裝貨物運輸車輛的企業,或者無營業執照從事非法拼裝、改裝貨物運輸車輛的企業,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從事礦產品、建材、機械等生產加工企業和貨運站場以及其他從事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註冊登記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標準的貨物稱重、計量、監控設備;
(三)對貨物裝載、計重、開票等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四)對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員出示的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五)建立健全貨運源頭單位治理超限超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六)接受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為巡查和進駐人員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五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沒有號牌或者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二)為未出示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駕駛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不按照規定裝載、配載貨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
(六)為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證明。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進駐或者巡查等方式,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對貨運源頭單位集中的區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貨運源頭單位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管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定期將貨運源頭單位違法案件移送相關部門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註冊登記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對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移送案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所在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條 貨物運輸車輛載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嚴禁違法超限運輸。
第二十一條 貨物運輸車輛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運輸。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三條 貨物運輸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四條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臨時超限檢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治理超限運輸工作的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將固定超限檢測站點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二十六條 固定或者臨時超限檢測站點的建設應當按照統一的規範進行,其建設規模、檢測設備和執法人員配備應當與貨物運輸車輛流量相適應。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為相關執法人員提供必要的日常辦公場所。
第二十七條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批准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電話、超限超載認定標準、超限超載檢測程式和行政處罰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根據貨物運輸車輛的流量,合理設定貨物運輸車輛檢測通道、車輛引道和配建相應規模的停車區、卸載區,不得因檢測車輛影響其它車輛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條 固定或者臨時超限檢測站點和流動稽查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檢定;未定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卸載、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在實行計重收費的車輛通行費收費站對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不可解體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經檢測未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條 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需要協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支付必要的勞務或者保管等費用,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承運人應當在3日內對卸載的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 督檢查中,發現涉嫌超限超載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檢測方可認定。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車道、強行沖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路面治理聯合執法。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載監控網路,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五)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次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取得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實行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辦理註冊登記和發放號牌、車輛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道路運輸證的;
(二)違反規定為超限貨物運輸車輛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三)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的;
(四)違法扣留貨物運輸車輛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貨物運輸車輛;
(五)接到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