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婁底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在1999年由中國人民共和國婁底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通過的一項有關常務委員會議事的規則。

規則信息

1999年10月18日婁底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2月27日婁底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和質詢
第七章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議事程式,提高議事效率,保證常務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進行工作,集體行使職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議議案、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民主權利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會議的舉行通過新聞媒介進行報導,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不公開舉行。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通知有關選舉單位補選出缺的代表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內增選個別代表。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提請常務委員會確認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僑務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學、文化、、體育等事業的發展規劃;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五)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和財政決算
(六)涉及人口、環境、資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提請決定的事項;
(八)決定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九)同外國地方政府建立友好關係;
(十)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請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議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或者作出決議、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二)預算執行情況;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四)預算外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年度城建資金使用情況;本級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扶貧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的收支管理情況;環境保護資金徵集使用情況;
(六)國民經濟建設布局和產業結構的調整;
(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利用計畫、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規劃修訂、變更和執行情況;
(八)有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對經濟發展、環境和自然保護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立項;
(九)水、電、煤氣、醫療、公共運輸等公用事業服務價格標準的調整,對學生、農民及企業等收費標準及收費項目的調整;
(十)主要河流的開發利用和資源環境保護情況;
(十一)重大自然災害給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十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三)法律地、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對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撤銷其決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撤銷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監督的主要形式:(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匯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二)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撤銷嚴重違法亂紀和失職瀆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四)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審議和評價;(六)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責成的有關部門認真辦理,限期報告辦理結果,並對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要信訪案件實施個案監督;(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依照法律規定向上述國家機關提出質詢;(八)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工作;(九)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督促有關機關對違法問題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任免權:(一)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上述機關的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二)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三)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的任免;(四)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五)根據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六)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國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市人民代表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決定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立即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遇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會議召集人同意請假外,必須出席會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下列程式確定:(一)秘書長在舉行會議一個月前根據常務委員會工作計畫要點和有關方面的重要意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二)主任會議擬定議程草案;(三)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列席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以下簡稱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的需要,邀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設立旁聽席,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本市公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除外),可以申請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因特殊情況需要請假,經會議召集人同意後,方可安排其他相關負責人列席會議。一年內未經召集人同意,缺席會議一次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檢查;缺席會議二次的,應當由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檢查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應根據主任會議擬定的議程草案作好充分準備,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要圍繞議題作必要的調查研究,並形成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擬定有關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初審,然後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 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提案理由和具體議案,並由主要負責人或提案人簽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的書面報告。提請任職的,須附有擬任人員考察材料、簡歷、任職理由和法律知識考試情況;,提請免職的,須有免職理由。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請機關或者提請人應當書面說明擬撤職務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出議案的機關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並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核實、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的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三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並作出決議的議案,可以採取適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市長或副市長、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正職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到會報告。正職負責人出缺的,應當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到會作報告;正職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的,經會議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職負責人到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後,對組成人員的重要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進行歸納,形成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以<<審議意見函>>的形式交有關機關研究辦理。辦理結果必須在三個月內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工作報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工作報告或者審議意見辦理結果的報告不滿意,並要求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的工作報告或者審議意見辦理結果的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應責成報告機關在本次會議或者下次會議作補充報告或者重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補充報告或者重作報告仍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和質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
第三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九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質詢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出席會議,發表意見。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名,由主任會議印發給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的,受質詢機關應當作出答覆。

第七章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進行工作評議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第四十三條 評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委託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進行,並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調查被評議單位和述職人員的有關情況。調查結果應當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在評議會上,被評議單位的行政正職負責人或者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要求作工作報告或者述職報告,並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對評議中所提意見有不同看法,可以進行解釋和說明。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與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相關的單位負責人列席評議會議。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可以對被評議單位和述職人員進行無記名投票測評表決。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工作評議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進行投票,投票按滿意、基本滿意、不滿意進行表決。不滿意票超過參加投票人員半數的,由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述職評議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投票,投票按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進行表決,不稱職票超過投票人員半數的,可以由述職人員提出辭職,也可以依法對其提出免職案、撤職案或者罷免案。
第四十七條 評議後應當形成評議意見。被評議單位或者述職人員根據評議意見,應當在三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由主任會議責成其繼續整改,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告整改的情況。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認真做好準備,力求簡明扼要。
第五十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表決議案的時候,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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