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意見的匯報,並進行討論。 第五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八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基本概況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
宣布通過實施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6月12日通過,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修訂歷史

(1988年3月11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2008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09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結合本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權力。

具體內容

第一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五條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會議建議議題,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可以邀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可以邀請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列席人員應當按時列席會議,認真閱讀會議檔案,做好發言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按照《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公民旁聽辦法》組織公民旁聽。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主任會議確定若干名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常務委員會舉行聯組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採用公開形式,允許新聞單位採訪並報導。會議通過的法規、決議、決定、人事任免名單,應當公開發表。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獲準請假的以外,應當按時出席會議。未經批准,一年內三次不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應當辭去常務委員會委員職務。
實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加常務委員會會議情況通報制度。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缺席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會議通報。
第十四條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舉行聯席會議,協調工作。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代主任會議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對民族事務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對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的機關以及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議案文本及有關的資料。並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按規定時間提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認真閱讀材料,做好審議準備。
任免案提請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必要時,有關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繼續調查研究、進行審議,提出本委員會審議意見交法制委員會研究處理。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該法規案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要派負責人列席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重要問題,應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意見的匯報,並進行討論。
第二十二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在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進一步調研、修改、審議,提出審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
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 條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提出調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徵求意見稿後,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並反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匯報。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進行整理,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給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在四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代表工作機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省級媒體上公布。
第四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八月以前,將上一年度省本級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審查省人民政府提報的調整方案,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議。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方案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由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七)預算收入依法征繳情況;
(八)需由本級財政還款或者承諾的重大借貸和償還債務情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常務委員會可以在適當時候,聽取和審議本級接受上級財政稅收返還和補助收入資金安排和使用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整理,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省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代表工作機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省級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七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審議省人民政府對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常務委員會應當審查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調整方案,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議。
第五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整理,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有關法律、法規的修改意見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由代表工作機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省級媒體上公布。
第六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規範性檔案,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七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九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人員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八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門機構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九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地區、農墾區和林區等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地區、農墾區、林區等人民檢察院分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規則第五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規則第五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規則第五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提出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聯組會議上的發言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發言人的發言內容,應與議題有關。
第六十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條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議案,可以授權主任會議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後公布。
第六十四條 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要做好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
第六十五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職檔案。在每年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將上年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通報。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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