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是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2009年6月20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十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經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條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需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二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五、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草案修改稿。”
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對審議中的重要問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八、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舉行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十、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立法項目。”
本決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法規。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實際出發,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增強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屬於國家專屬立法事項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條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法規案是否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實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需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二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對審議中的重要問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 工作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法制委員會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後仍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舉行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安徽日報》及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在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其中爭議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法規程式
第四十一條 報請批准法規,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第四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法規,制定機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法規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時發現報請批准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經修改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員會協調,提出意見,再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制定機關公布施行,並在公告上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通過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 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查,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批准的法規解釋,由制定該法規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作出的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每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畫,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立法項目。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計畫作出部分調整。
第五十九條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未按時將法規案提請審議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六十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和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第六十一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六十三條 法規於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及時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對相關的法規進行檢查,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省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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